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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纪红

时间:2024-07-24 00:2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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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

● 纪 红 ●
摘要: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医患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医疗工作的不同含义作具体的界定。笔者认为医患关系有行政法律关系、服务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三种。
关键词:医患关系 行政 合同 消费 法律关系

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近年不定期可说是争论纷纷、莫衷一是,有人认为医疗卫生是公益福利事业,医方履行的是一种社会公共职务,因而,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人认为医患关系中患者是花钱买健康而且处于弱者地位,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笔者认为,这几种说法都有失偏颇,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医患关系指的是医务人员(包括参与医疗活动的医院全体职工)在从事医疗事业中和患者(包括其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之间的关系,而这里的医疗包括医疗诊治,医疗科研和教学、医疗后勤管理等;狭义的医患关系仅指医生在为患者提供诊治技术和知识而建立的关系。医患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医疗工作的不同含义作具体的界定。
一、 医患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调整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多都带有公法的性质。《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这就是从公法的角度规定了医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执业医师法》还从许多方面规定了医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责任。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时带有强制的性质。一是医方在任何情况下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如患者病情超出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应指示患者转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拒绝对患者的治疗。《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生对甲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患者必须实行强制治疗和强制隔离。《执业医师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规定在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上述规定是公法赋予医生的公共职责,医生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实际上已经超出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的责任。而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如发生过失而让医方负行政和民事的双重法律责任,这明显对医方有失公平。医方在行使以上医疗行为时,已具备行政行为的执法性、单方性、权力和义务的统一性。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的强制治疗和隔离、对无力支付医疗费患者的治疗都是法律对医方的授权行为,都不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这不仅是医方的权力,也是医方的义务。医方在行使以上行为时和患者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立法规定对医生在行使以上医疗行为时付出的成本给予行政补贴。
相关案例;瞿某某诉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1994年6月3日,瞿某某的母亲按规定带瞿某某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1994年6月18日,瞿某某父母发现矍某某左脚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带瞿某某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某某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199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某某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某某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某某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医疗事故范围。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行为而是预防接种行为,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围。故按《民法通则》的赔偿方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①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即使最狭义的医疗行为也包括以治疗、预防疾病和保健为目的依靠医方知识和技术进行的诊断和治疗。预防接种中因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样适用于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而且,医方在预防接种中因履行公法上的义务却要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对医方来说也显苛刻。世界各国大多立法对因预防接种而受害之人,都规定由国家给予补偿。德国认许受害者对国家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且无须证明接种者的过失;法国立法也承认国家之“无过失须补偿责任”;日本立法规定预防接种事故受害者得请求国家支付医疗费及医疗津贴;美国也实施疫苗伤害补偿制度,针对儿童因疫苗接种所引起的伤害或死亡,给予补偿。②我国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医务人员设定了许多义务,但对医务人员因履行公法义务引起的损害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
二、医患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我们平常所说的“求医”就是患者到医院请求医生给予医疗知识和技术的服务,这种基于以治疗、预防疾病或保健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有人说,患者到医院的目的是花钱买健康,是消费关系,但是从合同理论来说,合同是双方契约的结果,只有一方的意愿当然达不成合同。如果说,患者花钱买健康是一种要约,那么,有哪个医生敢承诺收了钱就能给患者健康。医疗服务和其他服务不同的是,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个体生命的奥秘对再高明的医生来说也是一个谜。而且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所以把患者当作消费者看待,认为患者到医院是“花钱买健康”,这是不科学的。求医应该是患者花钱买医者的“仁术”。医患之间形成的合同标的不是医疗结果而是一个不确定的服务过程。而且,医疗风险率在乡村医生和大城市医院有不同,对初级医师和高级医师有不同。患者向初级医师求医,却要求得到高级医师那样的技术服务,这对医生来说是不公平的。明确医患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我们就可从制度上让患者共同参与医疗行为,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而对医疗风险却可由双方约定,只要这种约定是合法的,就应当得到履行。目前一些医院纷纷在自己的医疗服务中强化合同意识,向病人推出“病人约章”,全面地向病人解释就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性化的服务内容。在立法上应尽可能制定医疗事故的各项标准。现在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全由专家说了算,造成消极的医疗,医方为了保护自己,不敢大胆采用高新技术,尽量多做各种检查。要通过立法规范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相关案例 梅根,男,87岁,武钢交运公司退休职工。患有股骨颈骨折。股骨颈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种常见的疾病,由于股骨颈的血液供应差,常常难以愈合。因此,医生对于老年股骨颈骨折病人常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面对这样一个高龄、高危的病人,医生们给他进行了周密的术前准备:心电图发现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肺功能检查显示有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内科会诊诊断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结核。在住院期间,老人又两次发生疝嵌顿,都经过值班医师手法复位还纳。武钢二医院外科医生们经过讨论,认为股骨头置换手术中麻醉风险极大。然而,疾病的折磨使老人痛不欲生,曾先后3次在病床上自缢,都被家属和同房的病友发现。自杀不成,老人就绝食,看见老人在无情地自我摧残,家属看在眼里,心如刀绞。就技术而言,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不是难度特别大的手术,该院已有数十例手术成功的经验,完成这样一例手术应该没有问题。但是,面对这样一例病情复杂的高龄病人,加上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又有谁不害怕呢?最后,患者亲属经协商决定,为了使医生解除后顾之忧,为亲人解除痛苦,明确提出来要进行医疗公证。1999年3月3日,病人的儿子周林祥和武钢二医院的医务人员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医院进行了反复的研究、论证,制订了周密的麻醉和手术方案,顺利地完成了手术。③
笔者并不赞同每一患者都和医方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甚至于进行合同公证。但本案例说明确定医患之间在诊疗过程中的合同关系,可促使医方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真实而充分的信息给患者,包括诊断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相应的疗效、手术成功的机率、潜在的风险、防范风险的预案、可能的并发症等。医方应尽可能地拟订多种治疗方案供患方选择。当然,医务人员应注意告知的“技巧”,要考虑患者的文化水平、语言背景、理解能力、知情程度、意识状况、环境压力等。医疗合同公证实际上就是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与同意的法律证明。主要是对病人、医生双方都有一个约束,既避免病人在手术之后变卦,也避免医生篡改手术同意书。
三、医患之间的消费关系
随着医院经营体制改革的深入,医院的经营服务项目不断扩大,医方不仅通过医疗技术和知识为患者服务,而且将为患者提供药品、饮食、娱乐等服务,甚至还为患者亲属提供食住。这些服务与其它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性质上都是相同的,即具有固定性、反复性、连续性的营业行为,而它不具有医疗技术服务的不确定性,医患之间的纠纷的焦点也不是医疗技术和责任的事故。如拿了假药、错药给患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情况与经营者卖假货、错货性质是相同的。
相关案例:2000年12月4日,呼市土左旗文物馆会计可瑞珍女士因患感冒到内蒙古医院神经内科就诊,并按院方诊断程序做了CT片检查。第二天,可瑞珍的丈夫段建国从CT室取得了CT照片,内科的敖姝真大夫观测、诊断后说:“患者脑部构相像六七十岁年龄人的大脑。”并在CT片检查报告单后写下了诊断结果:轻度脑萎缩,同时开了处方,告知患者可以回家按处方购药治疗。12月6日,可瑞珍开始按着敖大夫的处方购药治疗。  在用药期间,可瑞珍明显地感到“恶心、失眠、燥热、易怒、心悸、精神恍惚、腿肿”。2001年10月29日,可瑞珍因放避孕环到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在出示病历时,大夫惊讶地发现,可瑞珍手里拿的CT片根本不是她本人的,而是一位叫“高振风”的43岁的男性。后经内蒙古医院医务处核实,是因CT室工作人员疏忽,将另外一人的CT片错给了可瑞珍。出于对吃了那么多不该吃的药的后怕,可瑞珍不得已住进了内蒙古第三医院神经内科继续治疗。可瑞珍夫妇多次找内蒙古医院领导,协商处理此事。内蒙古医院给患者的文字答复是“因CT室工作人员的疏忽,把另一张正常的CT片错发给了可瑞珍同志。我们虽然在工作中有一定的失误,但未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因此,我院对此不负任何责任。”④
笔者认为,本案例医务人员的过失并不发生在狭义的医疗行为中,即不是在提供医疗知识和技术中的诊治过失,而是把检查结果张冠李载引起的,虽然从广义的医疗行为概念中的一个环节,但这个环节和医疗知识和技术无关,医方应承担经营者的责任。
医患关系的复杂性使任何以一种法律关系来做一刀切式的概括都会带来立法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只为对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具体的分析,才能在立法上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既切实维护患者的权益,又能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1、引自祝铭山主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40页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第73页
3、李生峰:《“医疗公证”的理性思考》(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244)
4、《CT片张冠李戴吃错药已然半年》《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19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8〕2号


各市州、县(市)、林区财政局:

  为推进我省新农村建设,及时总结和推广新农村建设的典型经验,增强示范和引导作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

  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是省级财政对全省范围内开展新农村建设示范试点村工作成效突出,并经由省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考核评选、省委、省政府命名的示范村,以奖励形式给予的补助资金。每年每个示范村按3万元给予奖励。

  第三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只能用于村级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包括农民安全卫生饮水建设与管护、沼气等清洁能源利用、公共卫生设施建设与管护、村内信息网络基本建设与管护、村文化活动中心、图书室、体育活动场所等建设与管护。

  第四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1、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类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2、各类经济实体、弥补企业亏损;

  3、修建楼堂馆所、个人住宅及与新农村建设无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4、购买交通、通讯设备;

  5、偿还债务、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第五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必须在村务公开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76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芬兰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中间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前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即将经营许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在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芬兰方面指国家航空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达成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对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进行协议。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议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芬兰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一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协议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销,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 兰 共 和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 存 信            埃萨·蒂莫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