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8号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讨、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 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分配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30岁以上的未婚女青年,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集资建房,不准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补助买房,不准少给女职工补助款。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因工作确需加班的,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加班费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五条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待业、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 件。
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孤老、残、幼、呆、傻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本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村敬老院收养的,所需费用由乡、村统筹解决。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达到劳动年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责任田份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现户籍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调整承包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在调整承包田时解决。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殴打、辱骂、虐待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为应生育的孕妇打掉女胎。
严禁残害和溺、弃女婴。
第三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从属关系或其他方式和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以恋爱、征婚以及其他手段调戏、侮辱女性。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侵害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侮辱、打骂女方。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妇女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受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根据离婚证书、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而无生育能力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有条 件的男方应当帮助女方解决。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四条 妇女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手术,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拒绝受理或不认真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限制女性录取比例或无故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强制女职工加班的,每强制一名女职工加班,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身体损害的,应负责治疗,并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对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单位和个人,每招用一名,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责令其补发受害人工资或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