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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勿当“官”——对法官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尚立福

时间:2024-06-29 14:5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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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勿 当 “官”
          ——对法官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我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执法来实现的。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一个理想的法官应当是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的典范。
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力,是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司法行政权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审判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
法官与行政官员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官”,前者强调裁判的公正、程序的合法,以适用法律为职责,后者强调效率,采取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行政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行政首长的指挥命令行事。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官不当“官”,指的是审判人员不要追求担当行政职务,而应将自己的全部身心投入到人民的审判事业之中。虽然在我国当“官”仍是大多数人的追求,但经过法官体制的改革和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法官”也将成为有志者的梦想。

一、法官不应当“官”

法官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一名法官应当将自己全部的精力投入审判事业,这不仅是对其职业本身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随着法律的不断建立和健全,以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调控作用的加强,迫切需要专门从事适用法律活动的法官,对法律具有全面的、准确的了解。另一方面,法官享有的司法权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也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其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各种纠纷,因此法官需要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时也要知道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由于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将抽象的法律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也需要正确地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的漏洞。这些都对法官在知法懂法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事实上,具有一大批经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较好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官,他们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是中国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法官首先必须做到知法懂法,不仅要做法律的“专家”,而且要做法律的“通家”,作法官就不亦做“官”。
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虽然我们强调全面发展,但随着世界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精细,一个人很难成为全面发展的“通家”。若想成就一项事业,必须将一个人的全部精力投入进去。法官亦是如此,当法官就勿求当“官”。做“官”是一个复杂的工作,法官若深入其中,不免难以自拔,法官与“官”不能双顾,必然影响法官的工作。从目前看,多数人追求当“官”是因为“官”比法官待遇好,社会地位高,这只能说是我国传统与现实体制造成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官制度的建立,法官必将成为一种神圣的职业。到那时,一名当“官”的法官就会因为自己的决择而懊悔不已。

二、法官不当“官”的措施

人们追求当“官”,有的法官也追求当“官”,体现出“官”与法官相比具有其优越性,法官是神圣的职业,难道就不能象“官”那样具有吸引力吗?我国已经加入WTO,放眼世界,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月收入达230万日元,是普通劳工月收入的4倍。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收入平均约177500美元,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年收入平均约133600美元。大多数国家法官是有志者追求的目标。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在审判方式方面已经取得了突破的进展,而对于审判的操作者——法官来说,改革的深度尚不够。法官制度改革的内容较多,但我们认为提高法官素质和待遇是改革的重点。下面分而论之,以期得到实施,改变法官当“官”的局面。
(一)提高素质
1、减少数量,提高质量
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质量,法官的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的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权威性也越强。我国现有法官27万余名,尽管自1993年以来各类案件的数量以每年约11%的比率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越来越繁重,但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与国外的法官数量相比,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可以说是相当庞大的。1997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名,如果按人口比例,英国大约每11万人有1名法官,而我国按人口比例是每4.8万人有1名法官。从承办案件来看,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平均办案1988年达627件,美国的法官年平均办案数在300至400之间,几乎每人每天办一件案件。在我国以1996年为例,平均每个法官的办案数约21件。可见美国法官的办案数几乎比我国法官办案数高出15倍。我国的法官平均数并不高,但有多少法院、又有多少法官在喊自己忙啊!累呀!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二个原因。一方面,法官队伍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办案人员不精干,其些人甚至缺乏必要的独立办案能力。几乎在绝大多数法院,都普遍存在着法官绝对多数,但业务骨干并不很多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承担许多审判工作以外的事务,有些甚至是法官根本不应承担的工作。由于这些工作太多,耗费了法官不少的时间,这也是目前法院办案效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认为提高法院效率除了需要从制度上保证法官全身心投入审判工作,减轻法官不必承担的任务以外,应当建立一支精干的、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采取少而精的政策。就象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同志讲的那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个比较科学的法官制度,逐步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适当精简法官数量,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只有少而精,才能专业化,提高办案效率;只有少而精,才能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社会地位,并且对少而精的法官实行优厚的待遇,解决其生活的后顾之忧。
我国古代思想家十分强调人的因素对严格执法的重要性。如韩非子指出:“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白居易指出:“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王安石指出:“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在现代社会,法官的素质是严格执法的保证。如果法官不能全面的知法、懂法,具有一定的司法经验并随时受职业道德和纪律的约束,则各项司法改革措施是很难奏效的。即使有好的法律,如果法官素质不高也会使法律难以执行;如果法律本身存在缺陷而好的法官也可以在司法中纠正这些缺陷。这就需要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按照职业专门化的要求建立一支公正清廉、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正如哈耶尼指出的:“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肖扬同志指出:“建立一支业务精通、公正清廉、作风优良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法官视为政法干部,强调其行政性,而忽视了其技术性职业的专门化。50年代为与旧法划清界限,法官的名称也取消了,改称审判员。直到1995年法官法颁布,法官一词在法律上才得到确认。由于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的门坎太低,以至于来源十分复杂,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匆匆上岗,独立办案,导致法官的人员多、素质差。截止1997年,全国法官中本科层次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虽然经过这几年的培训,本科、研究生所占的比例有所提高,但多数人经过简单的培训得到的毕业文凭并不能说明法官的素质就提高了。肖扬在《人民法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情况汇报》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这一评价是十分客观的。法官的素质不能提高,严格遵循程序、判决必须充分阐述理由、援引实体法必须准确等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很难实现,有关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也很难奏效。当前要保障严格执法、司法公正、必须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2、改革法官选拔制度
英国,担任全职的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出庭律师的经历,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在日本,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首先必须是大学毕业生,而且大都是法律系或研究院的毕业生。其次,还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每年度举行一次,在5月、7月、10月分三次进行,每次考7日左右。这种考试很难,全国每年平均参加考试的2万名应试者,合格者仅500人左右。考试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期限为一年半,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经过考试合格者愿意并获准到法院任职的,只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做助理法官。助理法官只能陪审,不能主审或独立审理案件。助理法官通常要工作10年左右,才能担任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其中特别优秀的可5年后升任法官。日本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德国,如果从事审判,必须取得司法公证人员资格。德国的法律专业教育本科为五年,学习期满后,由学校发给毕业证,然后进行为期两年的法律工作实习。实习期满,参加由联邦司法部主持的国家司法考试,考试进行三年月,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司法人员资格证。这些人有权参加法官选任考试。在参加前两次考试过程中,约有40%的人可能通过,40%之中只有10%的人可能通过法官选任考试。通过考试的,有可能成为预备法官,预备期为6个月,预备期满,才可能通过任命成为一名法官。
在我国,法官法已经修改,但法院的组成人员没有因此发生什么变化。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庭长。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这种状况不能不令人感到担忧。现实情况决定我国暂时还不能实行德国、日本式的法官选任制度,但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革,逐步严格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1)、改革法院人事制度。在德国,任州和地方一级的法官由州法官考评委员会向州司法部长提名,由州司法部长任命。在联邦一级法院中,法官都从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我国应当改变目前各地选拔本地的法官、地方政府可控制对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调离的做法。下级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的人选应当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也就是说,可以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推荐,而不能由其他机构推荐,人事安排也不应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政府管理和控制。这样做与宪法关于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的原则并不矛盾,只有这样才可能使各级法院的法官摆脱地方政府的控制,从而减少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只有这样,法院才能享有对法官的选择权,把住法官质量这一关。
(2)、在法院系统建立垂直管理体制。由上级法院统一掌握对下级法院的法官的调整、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纪法官的处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法院内部的工资、报酬以及经费的预算。实行法院系统垂直领导的模式,有利于减少行政部门对法官的干预,从而增强审判的独立性,减少或杜绝法官被地方调整的现象发生,使法官具有安全和稳定感,专心于审判工作。虽然这样做也可能造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正当的干预和控制,但这种干预对于行政干预来讲,是一种业务相通性的干预,不能因此忽略其优越性。
(3)、建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但法院负责法官的选任,避免不了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自己的考核也难免形式化。为了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独立的专门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并与法院保持适当分离。其作用是通过组织考试和考核选拔法官而由权力机关予以任命,不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行政束缚,而且可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按照法官职业专业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选拔和考核法官的的制度,真正将一些品行优良、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来。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和司法考试制度,该制度十分严格,淘汰率极高。在司法考试通过以后,还需要经过激烈的竞争以及较长时间的实习,最后才能取得担任法官的资格。正是由于取得法官资格的艰难才保障了法官队伍的高素质以及社会各界对法官职业的尊重,同时,也使法官自身对其职业十分珍惜。
3、改革法官等级评比制度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尽管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以“所任职务和工作年限”为主,忽略了“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和审判工作实绩”等指标在等级评比中的重要作用。甚至连每一级别具体的业务能力标准问题都没有规定。每一职业的评比都应注重其业务性,NBA球员,对其球技的评价,主要看他在篮球生涯中的得分数、篮板数等;行政级别的评定主要看一个人的政绩、领导能力等。我国法官现在的等级实质上是行政级别的另一种称呼,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来说,是“换汤不换药”,起不到真正的作用。一个人在法院工作几十年一件案子没有审理,也能依靠行政级别和工龄获得一级法官的称号,这样做只能让法官去追求当“官”,而不将自己的精力投入到提高法官素质上来。法官等级既不是职务,也不是职称或者衔级,是针对法官特点所创设的独立的法官序列,是对法官的技术性的评价,因而不能套用行政级别。行政级别的套用,一方面根本否认了法官的职业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也刺激了一些不懂法律也未从事过司法工作的人为了套取行政级别而挤进法院。法官现在更喜欢称自己为院长、庭长,因为这样的称呼,其含义要比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丰富得多,能力指数也要高。而对法官以外的人民群众来说,“一级法官”是什么有多少人知道其内涵呢?因此,对法官的等级评定必须要在“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上大做文章,并将每一项标准逐一量化,制定出有阶梯性、有差别的具体量化标准。比如,在业务水平的比较上,就应以理论考试分数高、答辩能力强、庭审驾驭能力好、裁判文书制定规范作为评比法官等级的客观标准。使法官等级真正成为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标准,与行政级别脱勾,与“官”真正区别。
4、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官只有做到独立审判,才能够对自己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承担责任。
长时间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尽管多年来我国一直使用错案追究制,通过追究法官因徇私枉法及重大过失而造成冤假错案和裁判不公现象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办法,来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但由于没有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使错案追究制往往流于形式。因为既然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并不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他事实上只是负责事实的调查和审理,那么要他对裁判的审理结果不公正承担责任,对他也是不公平的。然而,这种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使多人涉及案件的最后裁决过程,因此裁判的结果可能并不反映单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要由某一个人对裁判不公和错误的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无人负责。
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素质不高或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但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养成法官的惰性,使法官不思进取,根本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由于缺乏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也导致了许多法官缺乏工作的责任感,尤其是缺乏通过努力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而不断提高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因为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官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等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也会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应当将审判人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办案质量联系在一起。如果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冤假错案,应当按错案追究制承担责任。如果审判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审判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作出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明显不当,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责任制的实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努力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促使审判人员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素质。
5、建立法官流动制度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经常实行流动。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他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固定于某个法院,如某个巡回法院的合议庭常常是由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数个地区法院或由某个地区法院法官和数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的。在德国联邦一级的法院中,法官都是从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日本高等法院的法官多是从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工作至少10年以上的法院中选拔的。从中国的情况看,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法院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因为某个法官来自于某地而又在该地出任法官,或者虽不是来自于该地而在该地出任法官时间过长,难免与当地各方面的人士过于熟悉,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必然会遇到各种人际关系、人情的干扰,影响其公正执法。法官的合理流动不仅应包括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官可以由上级法院从工作需要出发而安排其相互交流,还包括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择优选任。法官必须在基层法院接受锻炼,上级法院从基层法院的法官中选拔法官,可以使法官真正掌握审判经验,熟悉审判程序和了解基层情况,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为了实现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关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完备的交流和流动的制度。
6、审判与行政事务、职称相分离
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行,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行政。例如,对法院院长的任命着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行政干部进行选拔和任命,法官的级别一直是套用行政级别。在法院内部,审判与行政事务相混淆,一名法官既当审判员,又当业务员,在负责审理案件的同时,还要做卫生、保卫、打字等工作,不能专心于审判事业;法官的等级无法从行政职称中体现出来,法官的专业性一定程度上被行政的管理模式和称呼掩盖了。这种管理模式方式一方面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了解与尊重,认为法院是院长、庭长负责制,不是法官判案,可以说现在许多人将审判长当成在院长、庭长之下法院的“第三大官”。法官在人们群众中没有威信可以说行政的管理模式及称呼起了一定的影响作用。另一方面,法官本身也失去了对法官素质的追求。由于法院采取行政的管理模式,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不分,专心于审判并不能得到高行政职称的待遇,因此许多法官也把“升官”当成自己的追求,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法官技能的提高,出现法官不求当好法官,而求当庭长、院长的局面,对法官素质的提高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德国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分为两大系列,法官相对固定在某个合议庭或某专门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每年由院长调整一次,除开庭办案外,平时可以不坐班。院长的职能主要是审理案件、确认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法院行政管理权由司法部门任命的最高行政长官行使,负责法院的财务管理、法庭管理、安全保卫、资产购置、设备管理、书记员管理等行政性事务,保证法院的正常运转和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应当取消现在的庭长、院长这种行政式的称呼,以法官职称称呼法官,并且一定程度上将业务庭的审判事务和行政事务相分离,行政事务交由办公室或者其他行政机构进行管理,使法官将自己的精力全身心投入审判业务,提高审判质量,也有助于提高法官在社会的地位。
(二)增加待遇
1、实行高薪制
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较为丰厚,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应被视为一种复杂的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如英国大法官的年薪高于首相;美国在保证高薪的同时,其宪法第三条还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内得到他们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己的独特的工资序列,而只是适用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虽然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在实际上并没有实行。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是十分必要的,表现在:一、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反腐倡廉。目前,尽管全国绝大多数法官是好的,但司法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去年沈阳市中级法院三个副院长被判刑的例子说明法官的腐败并不只存在于普通干警之中。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制度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官素质偏低以外,法官待遇差也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个别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客观原因,与法官的待遇低下不无关系。因此,我们要贯彻落实法官法,努力提高法官待遇,这是廉政的物质基础。二、高薪制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法官待遇不高,不少优秀的法官转为律师或从事其他职业,造成法官人才的流失。也有一些优秀法律人才不愿进法院当法官,而宁愿去当“官”,从而影响了法官的素质。如果提高法官的待遇,这种情况就会转变,法官的素质必然提高。三、高薪可以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由于法官掌握着最终解决纷争的审判权和裁判权,其地位和权限应比一般公务员优越,不可将一般公务员的标准适用于法官,所以法官的收入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是正常的,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制度。也只有使法官的获得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才能显现出法官地位的崇高。法官才能珍惜自己的事业,不去当“官”,培养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决。
2、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和令其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1701年英国正式制定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劾。至此以后,英国一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大陆法国家也大都采纳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德基本法特别将法官与公务员分开,认为“法官应独立行政职权,并仅服从法律。第九十七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官程序,在任职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规定终身法官的退休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须给予全额工资。”法官原则上实行终身制。各国对法官身份进行保障的同时,对法官的退休年龄大多规定得较晚。德国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法官,自年满68岁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开始退休。在美国,1937年国会专门制度了退休法,规定了法官的退休问题,其中规定联邦法官年满70岁可以退休。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与大陆法国家所不同的是其并未采取到达法定年龄便强制退休的办法,而是采取自愿退休的制度,即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是否退休由法官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命令其退休。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一半以上的人死在岗位上。还有些国家对退休的法官予以充分尊重,如法国称退休为“退职法官”,官职不变,美国称退休法官为“资深法官”。对法官在退休方面予以优待,主要是考虑法官的劳动是一种复杂的劳动,既需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又要有丰富的不断积累的实践经验。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本身是社会的一种财富。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和退休制度。我们认为,法官法的上述规定有必要迅速予以实施,以保证法官身份的稳定性,使一些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可以适当放宽退休年龄,或者在退休以后也可以邀请其参与某些案件的审理。这一做法的益处表现在:一方面,这一做法有利于法官的职务的稳定,从而有利于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很长时间以来,我们一直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行政级别的安排,而忽视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时常被调进或调出,新调进的院长和副院长经过一段时间刚熟悉了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又因各种原因而被调出法院,从而使法官的职务极不稳定。事实上,法官应法实行合理流动,但职务应当保持稳定和固定,无法定的原因不得随意将法官调出,否则,极不利于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另一方面,这样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使法官不受任何外来的威胁或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导,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如果胆敢违抗指示,便极有可能被调离、降级、撤职。可以说没有完备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当然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前提必须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对法官实行严格挑选,一旦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定某个法官,则应对其实行充分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期内绝对不得被免职。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通过竞争上岗、考核选拔等淘汰机制,使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脱颖而出,素质较低甚至根本不胜任法官工作的人离开法官队伍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对我们多年来因缺乏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所造成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如果通过这些制度的推行,真正能够建立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此基础上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增加法官待遇的基础,增加法官的待遇会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二者相辅相成,恽然一体。经过法官制度的改革,到“官”也想当法官时,我国的法官制度就步入正轨了。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市、县(区)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构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机关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众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及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按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身份、岗位、资格等,经审核、考试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同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五)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七)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九)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按时举证、答辩,认真出庭应诉,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定期开展评议,提高办案质量。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地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十二)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上报备案:

1、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2、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3、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4、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

(十三)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2、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十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十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省级驻商各执法机关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训诫;

(五)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七)离岗培训;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警示训戒、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追究部门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能源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二号)

能源部


能源部安全生产指令

能源部

19920601

能源办(1992)537号

能源部安全生产指令 第二号



能源部颁发第一号安全生产指令以来,能源系统各企业认真贯彻指令要求,有力地促进了安全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特发布第二号指令如下:

一、全面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1.各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切实做到对本单位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1)亲自批阅和传达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文件,并组织落实。

(2)亲自主持安全生产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做到任务、时间、费用、措施四落实。

(3)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安全工作。各煤矿、供电局、发电厂、建设工地都要落实每天24小时有干部在生产第一线领导和指挥生产;各电管局、省(区、市)电力局、水电工程局、火电建设局、矿务局局长每月至少一次,供电局局长、发电厂厂长、煤矿矿长每月至少二次下班组(下井)跟班工作,每次8小时,并进行登记、记录,逐级严格考核。

(4)定期听取安监部门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安监部门提出的问题,配备必要的安监装备,完善监察手段。

(5)亲自主持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对发生的事故坚持“三不放过”,更不许隐瞒、说情和弄虚作假,违者加重处分。

2.各级行政副职必须抓好各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3.各企业的工区、车间、班组的行政正职是各自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要明确、落实各自的安全职责,坚持上岗到位。

二、强化劳动纪律和岗位培训

1.加强劳动纪律教育,增强职业道德,人人遵章守纪,做到认真监盘、准确记录、按章操作、精心维护。

2.严格执行劳动纪律检查制度,定期检查,随时抽查,坚持夜班查岗制度。对违章违纪人员,一经发现,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3.严格培训制度。各岗位工种上岗前必须进行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持证上岗;2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发电机组运行人员应定期进行模拟机培训和考试。同时建立考核档案。

三、严格执行设计、基建、检修质量责任制

1.坚持计划检修制度,不得随意延长检修周期和削减检修项目,要确保检修质量。

2.加强设备的维修管理,明确设备专责人,做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设备缺陷和隐患必须及时消除或采取措施,指定专人限期解决。

3.认真落实设计、基建、检修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三级验收制度,做到质量不合格不验收、不交工、不投产。凡发生因设计、基建或检修质量造成的责任事故,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强化安全监察

1.认真执行部颁发的《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体系,对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生产的全过程进行安全监察。

2.加强安全监察队伍自身建设,坚持经常性安全思想教育,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监察人员素质,逐步完善安全监察手段。

3.落实安全监察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级安监人员的权力、责任。安监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1.煤炭、电力行业各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安全工作要贯彻重奖重罚原则。

2.对安全生产实现长周期无事故记录和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领导干部和职工,以及发现和处理重大设备缺陷、防止或避免重大事故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

3.对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设备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主要领导(含设计、基建),要追究责任,因官僚主义渎职造成的要加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