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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意义“财产”的内涵/王政

时间:2024-07-21 20: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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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意义“财产”的内涵

王政

常听人说“最简单的问题往往最难理解”,就同数学上“一加一为什么等于二”之类的问题一样,对于“财产”这一人人挂在嘴边的词语,却未必有人真正去探究它的应有内涵。在法学领域,立法者和执法者们也天天在讨论着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可一旦进入司法实践,却产生出来些许匪夷所思的事件,让人无从搞清楚法律要保护的财产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东西或概念。如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刑法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要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在有关具体的涉案罪名(如侵占、挪用、贪污、诈骗等)中,又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直接规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否就是财产的全部?“财产性权益”(如股权、债权、不动产权益等)算不算“财物”?如果股权、债权、不动产等财产性权益不算“财物”,那么通过侵占、挪用、贪污或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这些表征更多财富的财产性权益是否就不构成犯罪?笔者正是带着这些疑问,本着求真求实的态度,对“财产”的法律内涵做些必要分析,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对这一问题的普遍关注。

一、首先关于“财产”及相关词汇的语义探析
“财产”一词有“财”和“产”两字组成。“财”字语义学上通常的理解是“钱和物资的总称”;“产”字从语义上讲,又具有“分离”、“分出”、“增殖”(引申义为财富增加)等含义。
我国新华词典将“财产”的解释为“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很显然,这里对财产的解释具有很强的政治经济学上的“所有制”烙印。按照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政治经济学理论,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主体可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其中国家和集体所有又称之为“公有”,个人所有又称之为“私有”)。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主体已充分多元化,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仅归结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级所有主体显然是欠周延的。我们在此可先不去分析关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表示物质财富所有的方式是否科学严谨,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各种形式的主体统称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这样,财产便可被定义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所拥有的物质财富”。
与“财产”相关联的几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分别是“财富”、“财物”和“财产权”,其中传统语义学上对“财富”的解释是“具有价值的东西”、对“财物”的解释是“钱财和物资”、对“财产权”的解释是“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另通常意义上“财产权”又简称为“产权”)。
如果再需要探求一下“金钱”和“价值”等概念,恐怕问题又会变得更加复杂起来。因为这又涉及到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探讨,如“金钱和货币”是什么(是否就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价值是什么(是否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尽管弄清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对我们所讨论的“财产”概念至关重要,但是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必然会远离书写本文的目的,所以只好暂且搁置一下,以便我们紧扣文章主题来展开分析。
总之,从语义学角度,“财产”一词至少涵盖“主体”(就是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等权利主体)、客体(就是“可以价值进行衡量的物质财富”)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体对客体“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控制形式)。

二、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财产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所保护的财产所有属性,在将财产分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前提下,又将财产分为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两类。其中刑法第91条和92条分别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作出了界定。
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92条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如果我们对刑法91条和92条的规定做些必要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在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中,没有对公共财产表现形态的规定,即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共财产具体如何表现的,如是否包括现金、物品、股权或债权等形式。而在92条关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中却直接描述的是财产的表现形式,即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表现为现金(合法收入和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能够以现金计量且产生财富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可以变现的权益性财产(股份、股票、债券等)。另刑法对企业法人的财产范围和表现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就产生关于公有财产的模糊内涵。比如某人侵占公民个人和国有企业各自占一半股份企业的财产,到底侵害的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就不好说清。

三、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中所规定的财产表现形式及存在问题
(一)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我们会发现分则中涉及财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币(资金、现金或款项,如刑法第175条中提到的“信贷资金”、第176条提到的“公众存款”);2、物品(包括一般可流通物、生产或经营设备、用于扶贫或救灾等特定用途物资,如刑法第276条中提到的“机器设备、耕畜”、刑法第384条中提到的“救济物”);3、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或商业秘密所体现的财产性权益,如刑法第113条中提到的“商标权”、第116条中提到的“专利权”、第117条中提到的“著作权”、第119条中提到的“商业秘密”等);4、金融票证(主要有支票、本票、汇票、信用证等,如刑法第194条中提到的“金融票证”、第195条中提到的“信用证”);5、特殊有价票证(主要包括国库券、邮票或税务发票等,如刑法第197条中提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第205条中提到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等);6、其他财产性权利凭证(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如刑法第179条中提到的“公司股票或企业债券”等);7、特殊无形财产(主要指计算机系统资源和通讯资源,如刑法第265条中提到的“电信码号”)。
(二)刑法分则关于财产规定主要存在问题:1、尽管刑法分则中所涉及的财产表现形式可能比较多样,但刑法对大多数涉及财产权益的保护往往不是站在保护财产所有权角度进行考虑的,如刑法对保险或信贷资金、金融票据、股票或债券等现金或财产性权益保护是站在维护金融秩序角度考虑的;对增值税和各类税务发票保护是站在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站在正常的经济市场秩序考虑的;凡此等等。2、刑法分则第五章中关于财产内容的规定与总则规定的财产内容完全不相符合,大大缩小了财产的外延。因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63条至第276条)是专门规定侵犯财产方面犯罪的,可是这一章中涉及的财产基本上是“公私财物”的概念,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国家、一般企业(非股份或上市公司)或公民个人的股权或债权、须经专门登记的不动产(如房屋)和其他需要特殊登记的动产(如车辆)等内容尚存疑问。单从字面上来看,如果仅对“财物”理解为“钱财或物资”,那么股权、债权、或房产就不应当被包括在内;对车辆来说,被理解为“物资”似乎还能说得过去,但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需以办理转移的行政登记为要件,一般不认为存在被非法侵占或转移所有权的可能性。但是从法理学、经济学或财务角度讲,对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而言,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肯定包括股权、债权、房产、车辆、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或商业信誉)等各种形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公私财物”内涵或外延的理解还存在争议。

四、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及所存在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法律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如民法保护法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合法债权或物权,刑法保护合法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或转移等。毋庸质疑的是,刑法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措施是最为严厉的,对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人不仅可以对其实施财产性惩罚(罚金)或限制其对某种权利资格的享有(如剥夺政治权利),还可以对其处以限制自由的徒刑、剥夺其生存权利的死刑等。
(二)对财产性权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对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言,从刑事司法实践看,我们没有发现国有企业老总将国有企业的股权或债权非法变更至私人名下后被以“贪污罪”或“挪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实际案例,也没有发现类似张三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李四签名的方式将其在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自己或他人名下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实际案例。至于类似王五通过伪造证件或其他等手段将属于赵六的房产或车辆变更至自己名下的案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纠纷形式进行解决的,几乎没有司法机关将房屋或车辆看成是普通的私人财物而通过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或“诈骗罪”来进行处罚解决。
难道这里的“股权或债权”、“房产或车辆”就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了?难道“财产”的外延就这样被刑法以“侵犯财产罪”名义规定的“公私财物”缩小了?难道将国有或私人的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进行非法变更或转移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贪污、盗窃、侵占或挪用少量的现金财产或普通物品会小一些?难道真是“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

五、明晰财产的法律内涵是保护财产的关键
(一)法律上该如何界定财产的内涵问题。从语义学上,财产被定义为“物质财富”的范畴,应当说其内涵较小,而外延相当广阔。如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等同于语义学上“物质财富”所表述的财产,那么我们就很难对财产的内涵进行把握,更不利于对财产的利用和保护。法律上所关心的财产内涵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包括财产的载体或符号。所谓具有法律意义,应当是法律认可或保护的“物质财富”,非法的物质财富不应当被归入“财产”的范畴;所谓财产的载体或符号应当理解为“称之为财产的物品或物质本身及对这些物品或物质进行支配的权益”。如果非要做进一步细分,我本人以为,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内涵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重含义:1、第一重含义是,受法律认可或保护的对人类有价值的物品或物质本身,如土地、房屋、矿产、机器设备、粮食等。这些物品或物质不一定就凝结了人类的劳动,也可能是自然形成的产物,如土地、金刚石等。2、第二重含义是,围绕这些物品或物质所形成的合法支配权、请求权,如对土地的使用权、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对一方当事人交付这些物品或物质的请求权等,即法律上通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第三重含义是,衡量或代表这些物品或物质权重本身或代表对这些物品或物质拥有合法权益的符号,这里的权益符号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货币或现金(人们观念中的财富尺度);(2)可代替现金的有价证券(如金融票证、购物票证等);(3)代表对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债权等拥有最终支配权的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股票或债券等;(4)可以物质财富进行衡量或计价的公共权力符号,如可以抵税的税务发票、采矿权、对某种货币的特别提款权等。其中货币或现金是最基本的财产符号,因为其他的财产符号最终都可以换算或转化为货币或现金符号。
(二)对法律意义上“财产”内涵的理解决定了法律对财产的保护方式。我们非常容易认同的社会现实是,世界范围内对代表物质财富的所有权的侵害,不仅表现于对物质或物品本身的侵害、而且还表现在对建立在物质或物品之上的财产性权益的侵害、对代表财产的权益符号的侵害,其中直接针对货币或现金及一般物品、物资的产生侵害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从法律意义理解,法律所实际保护的就是法律主体对财产所拥有的权益,并不是物质或物品本身。非常容易让我们理解的是,所有的公私股权、债权、房产、车辆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其价值都是以货币或现金进行衡量或计价的,而且通过交易行为,它们最终都是可以被转换成货币或现金的。从一定意义上,这些公私股权、债权、房产、车辆所对应、代表或体现的现金财产往往数额特别巨大,甚至数以亿计,一般较少情况下也达数万元。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这些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等特殊财产,其对公私财产权益的侵害要远远大于通过盗窃、诈骗或侵占等手段侵害少量的现金财产或动产物品财产要严重。如果刑法要发挥出财产保护的职能,就应在分则内容中非常明确地表述出财产的内涵,如将“公私财物”直接修改为“公私财产”。这样,对窃取、诈骗或侵占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等特殊财产的行为就可以直接通过实施刑法进行定罪处罚(当然应尽可能采用罚金的形式进行处罚),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发挥鼓励社会诚信的职能,从而减少或抑制人们不择手段地对财产盲目贪求的现象,使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总之,我们认为:“财产”的法律内涵应包括“财产权”本身,在同一物质财产之上,可以产生多层次的“财产性权益”。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侵害高层次“财产性权益”(如股权、债权或物权)的行为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而不应当停留在仅对现金或物品本身造成直接侵害时才进行保护的层面上。
2006年12月15日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2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ⅳⅳ

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优质高效地建成投入使用,促进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顺利建设,实现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省重点项目),是指使用或主要使用国有资金(含国有融资资金)建设、事关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骨干项目,从以下六个方面的项目中选定:

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ⅴ (二)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ⅴ (三)重大工业或技改基建项目;

ⅴ (四)重大社会事业项目;

ⅴ (五)其他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ⅴ (六)本省辖区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开工报告已获批准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列为在建省重点项目;按建设程序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批准开工的,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工业技改类省重点项目的开工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跨年度在建省重点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省重点项目;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后两年内未能获准开工的,暂不列为省重点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名单每年确定一次。每年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对全省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比选后,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预备省重点项目与在建省重点项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省计委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的下年度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采用科学管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的施工方法,努力提高建设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在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领导小组下设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作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挂靠省计委。省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ⅴ (一)检查、督促、指导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跟踪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实施情况,参与省重点项目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ⅴ (二)对预备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进行协调;

ⅴ (三)组织省重点项目的宣传工作;

ⅴ (四)指导省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ⅴ (五)向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报告省重点项目建设情况;

ⅴ (六)承办省政府和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ⅴ (一)提出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的意见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ⅴ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建其直接管理的省重点项目法人,对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

ⅴ (三)负责项目资金拼盘中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资金的筹措到位。

ⅴ (四)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ⅴ (五)对主管的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省重点项目工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工作的协调。省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行业主管部门与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主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对所承担的项目负全面责任,该领导名单应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重点办备案。

  第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金控股的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建设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计划和主要阶段性形象进度计划,经省行业主管部门、省重点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省重点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意见书、施工图审查、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审批、项目用地预审、超限建筑抗震设防、环保、消防、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人防、审计、档案等专项的行政性审查、审批、监督、验收等工作,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厦门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报备工作,有关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省重点办备案。省重点办应会同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省重点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和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

  第十六条 省重点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征用土地、林地;项目建设必须厉行节约用地,大力保护环境和森林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省重点项目施工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应切实维护项目所在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精神,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

  第十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贪污腐败现象。

  第二十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省重点办及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情况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对省重点项目建设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办对省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根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通报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有自筹资金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省重点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优先安排并及时拨付财政资金、自筹资金,确保项目的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的用地。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征地费用。负责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工作,及时交付土地,保证项目的施工需要。

  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职能积极主动地指导、支持本行业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省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后勤保障等问题,为重点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严禁任意阻挠、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市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对省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服务,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具体措施、办法,明确职责,限定办事期限和优先办理有关事项,简化各项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省重点项目创造优良的建设软环境;省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电力、供水、交通、邮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物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配足人员、设备、机具。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派驻现场代表及时解决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供应重点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

  第三十条 为省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必须按照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同步安排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每年对省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计划完成差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项目,将给予处理处分:

  (一)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该重点项目或该重点项目所在行业前期工作补助经费;

  (三)暂停该项目下一年度列为省重点项目,并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调整建设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追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其行政分管领导组织项目实施的工作业绩,由省重点办通报省和设区市党委组织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立功竞赛制度,对在省重点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厂商、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新闻等单位和个人,由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功臣”称号,并由省总工会授予省“五一奖章”。

  对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组织管理好并已经竣工验收投产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优胜项目”称号,同时,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有功人员予以一次性奖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表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表彰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人事厅、省总工会制定,表彰具体工作由省重点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业绩信誉登记报备制度。每年底对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当年工作业绩、合同履约信誉情况进行登记报备,登记按信誉好差分甲、乙、丙三等,其中信誉好的甲等单位和信誉差的丙等单位在省级报刊上一并予以公布。登记为丙等的单位,自登报次日起一年内参加其它省重点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时,列为信誉不良情况处理。具体登记报备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经稽察或审计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共设施项目中使用或主要使用省级、设区市级财政性资金(含省、设区市财政融资资金)建设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非国有投资项目,经研究视同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扶持和奖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和苏联关于一九八二年相互供应货物问题的换文

中国 苏联


中国和苏联关于一九八二年相互供应货物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伊·季·格里申副部长
尊敬的副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于今日签订,谨荣幸地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二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签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二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将按照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协定条件办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周 化 民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莫斯科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周化民
尊敬的副部长:
  鉴于今日签订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我谨确认我们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双方供应货物清单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外贸部副部长
                       伊·季·格里申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