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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另一方处置共有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王正强

时间:2024-05-17 11:4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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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另一方处置共有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

[案例]:
1985年,甲(男)、乙(女)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婚姻关系。甲属于离异后再婚的情形,在前一次婚姻关系中甲与前妻育有一男孩丙。2008年,乙欲处置其与甲的共有房产,但依据法律规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程序中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并签字方可予以办理房产转让手续。鉴于此时甲早已患病多年类似植物人,已经不能表达其意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无法在房产过户手续过程行使房产共有人同意签字的权利,且此时丙提出异议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在此种情况下乙欲处置该房产需要做出那些法律行为,才能使该房产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呢?下面我就这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请多多批评指正。

[辨析]:
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乙欲处置的房产因甲乙存在婚姻关系且房产证上所有人一栏注明为甲和乙,因此该房产属于甲乙共有共有的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乙不能单独处置其与甲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即该房产。但现在甲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已经无法行使其做为该房产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乙如果处置该房产,就遇到了法律上的障碍。
其实本案关键在于1.如何在法律上确认甲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认甲无行为能力人后,其对于该房产的财产权即共同共有权由谁代为行使,以符合商事法律关于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
要解决以上两个问题需要经过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然后,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由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被代理人的行使财产权利。
本案中,乙处置该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应该是:
1.以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认定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诉讼;
2.管辖法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或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做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确定监护人。
3.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乙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处于法定监护人的第一顺位,成为甲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甲行使财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
4、乙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5、甲乙做为房屋出卖人在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手序时,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其他材料外,还应提交法院关于认定无民事行为人的判决、司法精神鉴定、监护人保证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证明。乙履行上述法律程序后,就可以处置该房产了。
本案中的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丙提出异议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丙是否有权利提出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的异议呢?我个人认为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提出该异议。因为甲乙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产享有物权,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可以任意处置该房产,乙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无权干涉甲乙处置该房产。即使乙是该房产的继承人之一,但依据继承法和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继承权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丙无权干涉甲乙转让该房产。
我个人认为在我国当前多重立法、法律体系内部不统一的法治状况下,审查具体案件时应首先从普通法寻找法律理由,普通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晰的适用特别法。但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法理和习惯,以及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以弥补法律之不足。法的“不确定性”使法律永远无法圆满,但同时也在无时不刻考验着法律人的智力。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纪要]
一、《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三、《民法通则意见》
8.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 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0.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1年1月2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勤勉、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市、区(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对下列活动实行职务犯罪重点预防:

  (一)行政、司法领域中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活动;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招生、就业、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审核等活动;

  (六)项目审批和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其他需要实行职务犯罪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和宣传;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任职回避、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或者及时报告有关机关;

  (六)接受有关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七)指导、监督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并指定相关机构承担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年度述职内容,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活动时,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权限、办事程序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在诉讼活动中负有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提供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

  (三)对受理的职务犯罪线索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四)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社会查询;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警诫消极履职行为,纠正玩忽职守行为,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开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子监察。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政府采购、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资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审计监督,加强对单位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审判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

  第十五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集关于职务犯罪的网络舆情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检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当予以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审判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可能产生职务犯罪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

  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建议单位提出,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在收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重要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在其任期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职务犯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指使、纵容、包庇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预防职务犯罪有关材料和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的;

  (二)收到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发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三)进行招标活动时,未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或者对控告、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控告、举报人保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8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各电信运营企业 :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置能力,保证应急通信指挥调度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满足突发情况下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的需要,确保通信的安全畅通。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省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置能力,保证应急通信指挥调度工作迅速、高效、有序进行,确保通信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通信行业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适用于我省境内发生的通信事故、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和国家重要通信的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条当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通信网络中断或通信严重受阻时,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应急通信保障指挥部 (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应急通信保障与通信恢复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通信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交通厅等有关部门和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通信管理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省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和省级以下应急通信办公机构;当突发事件威胁通信网络安全或需要通信应急保障时,及时了解情况,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省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省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电信运营企业落实应急通信建设规划,制定应急通信保障装备与物资储备计划。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和特大通信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
  省财政厅负责公共突发事件中应急通信保障的经费落实(通信网内事故除外)。
  省建设厅负责制定应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省交通厅负责为应急通信物资装备迅速到达目的地提供交通和运输保障。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设立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管理机构,组建由网络管理、运行维护、工程建设及应急机动通信部门组成的通信保障应急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保障装备,负责应急保障队伍演练,加强应急资源及装备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以备随时紧急调用。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省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应急指挥系统日常办公机构的设立,由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下属企业中确定,办公机构的日常工作,接受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七条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应坚持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有关部门要对应急保障的重点网络、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地区进行监测,分析可能出现的各种紧急情况,建立和完善安全预警信息预测预报机制,并加强重点监管。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贯彻落实国家通信网络安全规划和工作要求,不断提高网络自愈与抗毁能力。加强重点保障目标的应急预防和演练,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保障能力。不断完善网内(电信网内部)网外(电信网外部)两类预警信息的预测预报途径,与当地政府建立有效的日常沟通渠道,随时做好应急保障准备工作。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八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联络员、值班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九条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应急通信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Ⅰ级(特大):因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包括我省在内的多省(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等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重大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多省 (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的情况。
  Ⅱ级(重大):因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
  Ⅲ级(较重):因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
  Ⅳ级(一般):因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局部通信故障的情况。
  第十一条响应分级
  Ⅰ级(特大):突发事件造成包括我省在内的多省(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等重大影响,及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通信保障任务,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请求启动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
  Ⅱ级(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故障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通信保障任务时,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和协调,启动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Ⅲ级(较重):突发事件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多点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Ⅳ级(一般):突发事件造成我省某电信运营企业局部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基本应急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通信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哪级预案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应急准备工作
  通信应急预案决定启动时,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有关成员单位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下达任务通知书,紧急情况下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可越级调度。接到任务通知书后,各单位应立即传达贯彻,并成立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应急指挥部”),组织相应人员进行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
  (二)通信保障及抢修
  通信保障及抢修应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具体顺序如下:
  1、中央首长专线;
  2、突发事件处理指挥联络通信电路;
  3、党政专网电路;
  4、保密、机要、安全、公安、武警、军队、核应急等重要部门租用电路;
  5、地震、防火、防汛、气象、医疗急救等部门租用的与防震、防火、防汛、气象信息发布、医疗急救等有关的电路;
  6、金融、证券、民航、海关、铁路、税务、电力等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部门租用的电路;
  7、其他需要保障的重要通信电路。
 (三)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现场应急指挥部应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由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或省应急指挥部下达解除任务通知书,现场应急指挥部收到通知书后,任务正式结束。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三条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现场应急指挥部要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并抄送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程度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应急救援参加单位、投入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诱发事件或应急救援不力的主要责任单位和个人。
 (二)对重大和特大通信突发事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通信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对事故后果进行评估,并对事故责任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通信应急事件中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抢修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五条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是指甘肃省电信有限公司、甘肃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等。
  第十六条本预案由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甘肃省应急通信速报制度
     2、甘肃省应急通信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
  通信网内突发事件的报告,除了按照通信行业应急保障管理规定执行外,还要依照本预案向事件发生地政府和上级应急指挥部报告;通信网外公共突发事件的通信应急保障,按以下程序速报:
  一、在县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Ⅳ级(一般)突发事件,由本级应急指挥部及时向市州应急指挥部报告,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发生Ⅲ级(较重)突发事件,发生地应急指挥部应于1小时内报告市州应急指挥部,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市州政府或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Ⅱ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地应急指挥部应于1小时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同时上报信息产业部。省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四、发生Ⅰ级(特大)突发事件,省应急指挥部立即报告信息产业部,省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五、各级应急指挥部向上级报送情况时,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六、通信应急保障速报内容。在1小时内提交的速报报告,应根据已获得信息,说明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影响程度,并尽可能说明原因和发展趋势等。通信应急保障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位置(包括镇、乡、村、组、点等);
 (二)发生的时间;
 (三)事件简要经过、影响程度、可能原因;
 (四)发展趋势;
 (五)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
  附件2:甘肃省应急通信接警处警中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5日印发
  共印580份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