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京人发〔2003〕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本市继续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执行《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规定》各项制度的落实,全面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与《规定》有关的市和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各系统、各行业、各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上述机关或组织必须根据本责任制规定,使行政执法经常化、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条 本责任制实行分级职责和综合职责两部分。
第二章 分级职责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规定》配套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制作、布置、 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制定全市继续教育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实施。
(七)提出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市教育监督部门对各区、县,各委、办、局(总公司)和市属高等院校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国家人事部、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市属各委、办、局及区、县等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十)根据《规定》第十五条-十八条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区、县的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本区、县各行业、各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七)根据本市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区、县教育监督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北京市人事局、区县人大常委会或区县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六条 各委办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系统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所属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统计报表的综合汇总、分析、总结工作。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六)对所属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进行工作汇报。
(七)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和考察等活动。
第七条 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全行业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制定行业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规范本行业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组织编制行业继续教育的科目指南、教学大纲和教材。制定行业的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继续教育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四)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六)负责汇报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
(七)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基层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单位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四)保证继续教育经费支出。
(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工作目标,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
(六)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奖惩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综合职责
第十条 各区县、局继续教育工作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地区、部门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和配合行政执法的各项继续教育制度的制定。
(二)领导、组织、协调各继续教育职能部门、处室的继续教育工作,明确其责任目标和制定奖惩办法,确定从事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职责。
(三)根据部门、处室的责任目标进行定期考核和奖惩,对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批评和惩处。
(四)监督继续教育经费专项使用情况,以确保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办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继续教育的三项主要任务(见《规定》第四条)和首都经济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各种类型的继续教育办学活动。在办学中,学习内容应突出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学习方法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
(二)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择优选聘继续教育教师,教师条件应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三)根据继续教育教学需要,编写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提供继续教育参考资料。
(四)面向社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遵守《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五)按照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办学费用;
(六)开展继续教育教学评估和效果跟踪工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把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并确保专款专用。
(三)继续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科研经费和项目资金等经费中开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8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执法责任制(试行)》同时作废。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文职人员、职员、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任期五年,行使职权至新的选举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六)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
第十四条 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 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军人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军人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向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进行选举,或者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驻地分散或者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二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二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三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须经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全体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因执行任务等原因无法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接受各该级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选举委员会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后,应当及时通报选举产生该代表的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