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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李志文

时间:2024-05-15 21:5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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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

李志文


[摘 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本文从我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入手,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其进行解析,并借鉴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经验,分析土地流转存在的困难,并试图对土地流转制的建立和完善度提出一些初浅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 土地改革 土地流转  

  土地是农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尽管我国土地的总量不算少,但由于人口数量庞大,人均土地占有量却很少,加之我国的人口在继续增长,土地承受的压力将越来越大。如何充分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缓和高度紧张的人地关系,成为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

一、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曾极大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粮食问题,成为当时农村土地改革的一项创举。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农村城镇化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整个农村的产业结构、农民就业结构和农村生产力水平与80年代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其实行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也日益暴露出来。一是,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不便耕作,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受到限制,又不容易掌握市场信息和合理销售,农产品价格不高,农民卖粮难,均使得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再就是,土地在农民家庭经营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一些农村劳动力自愿摆脱土地的羁绊,或远离家乡外出打工,或到城镇经商置业,或就近服务于第二、三产业,再加上生老病死、升学、当兵、迁徙等因素,部分地方出现了农民少种或不种粮田的现象。土地的抛荒成为一种很无奈的现实,即便剩下艰难维持着农作物耕种的农民们也是苦不堪言。

  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解决了中国农村人口的温饱问题,但在这一体制下,农村人民却很难富裕起来。这种情况下,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受到了挑战,农村土地经营方式面临改革,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解析

  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农民在市场支配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从面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土地的承包者仍然享有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会在事先约定。

  2002年8月29号,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对农村土地流转作出了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五节则专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五个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发包方在合同期间所应遵守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流转书面合同,并对合同所应包含的七个格式条款做了归纳。第三十八条流转的登记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承包关系不变、互耕和承包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一条明确表明,农业生产方式的变化,规模化生产将走上一条合法的途径。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则旨在鼓励农民能够放心对土地加以投入,从而即便在转让时也能得到相应的回报。

  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根据,围绕尊重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土地流转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5个方面进行规范。
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各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出台及逐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这也被许多人誉为中国掀起了第三次土地制度大变革。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分析

  在实行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中,我国有条件的地方已大胆的实行了许多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掌握了许多先进了经验。下面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北京市通州区截至2009年6月底,通州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累计24万亩,其中规模化流转土地为四万余亩,为该区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先后吸引近300家农业产业或种田能手到该区投资兴业,累计吸引社会投资10余亿元。近几年来,通州区通过持续创新的服务手段极大促进了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区土地亩流转收益明显增加,由2007年的867元增加到2009年的911元,最高每亩年收益达到了2500元以上。2008年底全区土地流转总金额为2.2亿元,土地流转户每年增收2400元。同时,规模化土地流转引入农业产业化经营解决了广大农民的就业问题,截止到2009年,通州区通过土地流转解放农村劳动力10000余人,其中就地安置劳动力6000余人,从事二三产业就业的有4000余人。

  我省贺州市八步区总人口6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52.7万人),行政村186个,农户11.46万户,耕地39.02万亩。目前共流转土地83.05万亩,促进了土地资源配置优化,加快了农村土地规模化、集约化进程;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农业结构的调整,加快了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了社会资本投入多元化,加快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钦州市钦南区推行农村土地合法流转,按照“明确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民有偿流转土地,使土地向大户、基地、企业流转,实行集约化经营,促进了农业产业向特色化、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有效流转土地3.73万亩,成功打造了辣椒、黄瓜、火龙果、莲雾、百香果、无核荔枝等20多个特色品牌农作物基地,形成了以蔬菜、辣椒、鸡骨草等为主导的专业示范村。

  取以往之经验,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土地置换、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租赁、股份合作等。

  1、土地置换

  村集体与农户之间、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承包土地相互交换,对于土地级差,通过协商以货币或其他形式支付土地力培育补偿费。

  2、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

  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和手续发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原承包户履行合同的行为。许多农户之间私自转包土地都采用这种方式,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初形式,也曾经一度是最主要的流转方式,但近年来,这一形式的流转趋于减少。

  3、租赁

  租赁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租赁土地的面积、级别、使用保护、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出现了一批果蔬菜或名、优、特农产品的繁育专业户,他们租用其他农户土地进行果蔬菜或名、优、特农产品生产。也有一些企事业单位向农户或集体交纳租赁费,租借农地进行高新农业生产或发展休闲农业。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二百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五百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第三章投标

第十四条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第十六条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八条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十九条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条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标的;

(五)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该投标单位中止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非法获取标底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联合相关部委利用社会资源开展中小学社会实践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联合相关部委利用社会资源开展中小学社会实践的通知

教基一[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探索建立利用社会资源开展中小学社会实践的机制,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教育部将联合相关部委建立主题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推动中小学开展社会实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中小学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

  我国教育事业正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进入了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内涵发展的新阶段。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社会实践是提高教育质量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内涵发展的重要内容。

  开展社会实践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根本要求。党的教育方针明确要求,要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开展社会实践,对于让学生深入了解国情、民情,了解经济社会的发展,使从书本中、课堂上学到的知识在实践体验中得到印证、得到升华,增进学生对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切身感受,对党、对祖国、对人民的真挚情感,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开展社会实践是贯彻落实中央8号文件的重要举措。中央8号文件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实践教学和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区服务的有效机制,指出思想道德建设是教育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明确了社会实践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开展社会实践,按照实践育人的要求,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对于把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的要求内化为学生的自觉行动,把知与行统一起来,具有重要意义。

  开展社会实践是实施素质教育的关键环节。实施素质教育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使学生不仅掌握知识,还要学会动手、学会动脑、学会做事、学会生存、学会与别人共同生活,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开展社会实践,对于引导中小学生把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统一起来,把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统一起来,把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统一起来,把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统一起来,具有重要意义。

  开展社会实践是教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许多知识不可能都在课堂上得到,许多能力不可能仅在学校中培养,需要通过多种途径,特别是实践体验的途径学习知识、培养能力。开展社会实践,对于更新教育观念,丰富教育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中小学教育中还存在着死记硬背书本知识、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实践的情况,存在着教育教学的实践环节与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还没有衔接起来的障碍,存在着经费和安全等困扰社会实践开展的实际问题,需要着眼实现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教育改革发展战略目标,站在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时代高度,努力克服这些困难,遵循教育规律和中小学生的成长规律,联合各方力量,开发社会资源,探索建立开展社会实践的工作机制。

  二、努力构建开展中小学社会实践的工作机制

  大力倡导、创造条件、扎实推进社会实践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中小学社会实践,依据国家课程方案,在教育教学中统筹安排,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主动联合社会各个方面,因地制宜,构建开展社会实践的长效工作机制,努力使之成为教育常态。

  第一,要将开展社会实践作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举措。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把推进均衡发展作为义务教育战略性任务,摆在义务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位置。开展社会实践,就是使优质的社会教育资源面向所有学校开放,让每一个学生都有机会公平地享受社会优质教育资源。把社会实践作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举措,就可以使这项工作长期坚持、持之以恒,伴随着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而不断深化。

  第二,要将开展社会实践作为不断丰富教育内容的主要途径。时代在发展,要求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专题性教育越来越多,但我们的教材、课程容量有限,而且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可能都进入学校课堂和教材,许多专题性教育也不需要通过课堂教学来进行,在实践中体验可以在不增加学生课业负担的情况下,以生动直观的方式实现教育目标。社会上可供学校开展各类专题性教育的资源十分丰富,通过社会实践开展专题教育,既可以使专题教育的效果更好,也可以使社会实践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拓展。

  第三,要加强中小学社会实践校内外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学校要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教师从事学生社会实践的组织指导工作,计算工作量,纳入教师绩效工资统筹管理。要重视发挥团队辅导员在组织指导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中的作用。教育行政部门尤其要联合有关部门,在社会资源单位中培养一支热心教育事业、具有专业知识、掌握一定的教育教学方法的兼职指导教师队伍,发挥在社会实践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第四,要高度重视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问题。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和预案,指定专人负责。要开展必要的自护自救教育,教给学生自我保护的方法,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建立完善中小学生社会实践活动人身安全保险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政府的领导下,协调社会实践基地切实保证活动场地、设施、器材的安全性,配备安全保护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向学生讲清与实践内容相关的操作程序、安全制度,培养学生安全生产和操作的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五,要探索建立开展社会实践活动的经费保障机制。从我国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出发,各地开展的社会实践活动应本着勤俭、实用、简单、方便的原则,将社会实践活动的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的经费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予以保证。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参加的社会实践活动,根据活动内容的不同核定成本,由财政、学校和学生家长合理分担。

  第六,要构建并完善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评价机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探索把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情况和成效作为评价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对学校的综合考评体系之中。学校要对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情况进行考核,及时做好活动小结和鉴定工作,并将考核结果逐步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毕业资格认定范畴。

  三、分批建立各种类型的全国中小学生社会实践基地

  为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教育部将和中央相关部委挖掘课程和社会两个资源,牵动学校和社会两个力量,分别建立可开展某一类专题教育的社会实践基地,推动中小学开展社会实践。主要在公共机构、公共设施、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建设中华传统文化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艺术教育、国防教育、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资源教育、安全健康教育以及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多方面专题教育的社会实践基地。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通知要求,积极主动地与各有关部门做好各类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配合工作。

  教育部将从今年5月开始,陆续与中央相关部委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中央相关部委所领导和指导的社会资源单位按照要求,在当地教育部门的支持下,开发申报第一批全国社会实践基地。主要申报基地的基础条件、内容设置、活动形式、时间安排、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等,特别要开发出适合不同或特定年级学生的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对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进行指导的内容。经教育部和中央相关部委审核后命名为全国社会实践基地。

  具体申报工作,按照教育部与中央相关部委联合发出通知的要求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