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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闻舆论监督三题/刘达枫

时间:2024-05-25 12:0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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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闻舆论监督三题


内容提要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监督机制。没有了监督,必然导致权力者运用自己的权力牟取私利,腐败从此滋生。而政党监督、人民监督、司法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正是构成中国权力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旨在对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考察,在这里拈出新闻舆论监督的三个方面作些简要的讨论。第一、新闻舆论监督对防止权力腐败乃至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不替代性。第二、新闻舆论监督机制存在的主要弊端。第三、司法如何保护新闻记者的权利。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 行政权 言论自由




一、新闻传媒监督行政权的必要性
(一)职权滥用的监视者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上所作的报告中提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江泽民同志告诉我们,权力需要被监督,权力需要接受监督。而人们往往对于权力的正当行使相当的期待。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力的行使者都会天然的追求公正,小部分握权者往往渴望能自由的行使权力,以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必须承认,追求利益是人之常情,但做为当权者必须要有足够的免疫力抵御腐败的侵袭。贺卫方教授对于司法界应如何抵御腐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要有抵御腐败的免疫力,首先是司法界自身要有相当高的素质和尊荣感,这当然离不开法官选任方面的高标准。其次应当营造合理的制度环境,从而使法官们不至于因为抵御腐败行为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失。最后,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使得发生于法院这一神圣殿堂的任何腐败现象都能及时的揭露。在这方面,大众传媒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传媒是为公众设立,而不是为政府设立的,政府有滥用职权的自然倾向,必须要受到人民的监督。而传媒因信息传递迅速、受众广泛而成为监督政府的有效手段之一。传媒是政府监视者,同时也是公众的保护者。因为传媒能将政府及其相关人员滥用职权、受贿行为公之于众,就是所谓的暴光。一旦相关政府人员的违法、腐化事件等丑闻被暴光,便会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最终丢掉铁饭碗。传媒往往对政府、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采取一种独立的、批判的态度,因此传媒能独拥公众的信任。其实,传媒只是在帮老百姓行使批评建议权,这可是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只是由传媒代行罢了。
(二)职权行使的督促者
近年来,各种新闻媒体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力度有了很明显的加大。有监督必有督促。职权不仅能够被滥用,更多的是被不作为。现在的新闻界出现了一种怪现象,行政权的行使者貌似由政府工作人员转向了新闻工作者。尤其是食品安全方面,这可是自三聚氰胺以来一直受媒体热衷的焦点。问题暴光一个,相关部门就排查一个。这可是比腐败更严重的问题,起码腐败不会直接冲击百姓,不会直接损害百姓的人身、财产利益。而食品安全上,行政部门竟然出现了懒作为行为,请允许我暂时使用这个名词来概括行政部门不暴光不作为的行为。这或许不能怪相关部门,也许他们真不知道部分食品出了问题,因为老百姓才是信息的提供者。信息提供者有权信息的接收者,这时候政府应该反省了。为什么老百姓不把信息提供给政府而选择了传媒。试问,人民相信的是政府还是传媒。值得高兴的是,已经被媒体暴光的问题,必定都能很快解决,的确十分可喜。说明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确颇有成效。
官,不怕百姓,怕新闻媒体。
二、新闻舆论监督存在的弊端
(一)“好人”与“坏人”的分布是均衡的
社会舆论反映的结论并不必然公正。硬币告诉我们,有正面必有反面。从统计学上看,“好人”与“坏人”的分布是均衡的。而且各个新闻传媒的综合素质良莠不齐。所以,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不总是无私的。
(二)传媒人的素质良莠不齐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新闻记者应当是中立的把关人和客观的反映者,因为新闻记者的声音需要是民主的声音,他们除了是信息传播者、也是人民的代言人、更是人民的教育者。这就要求新闻记者要有较高的学历水平和道德修养。但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有所差别,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
(三)新闻报道必然会受到压制
拥有了一个人的收入来源,便能控制其意志。新闻记者也是人,总需要糊口饭,若连吃都成了问题,不可能依照自己的意志报道新闻。引用贺卫方教授的话就是:压制与新闻控制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万马齐喑、死气沉沉与暴民造反、社会动荡之间的交替重演。
(四)新闻商业化
新闻事实根本就不可能是中立的、无价值判断的、对真实世界的纯客观的反映。新闻不是直接从现实事实中产生出来的自然现象,而是新闻行业的产品, 都是精心挑选和裁剪的。这其中就牵涉到收视率和报刊出版量的问题。在商业化眼中有价值的新闻是能增加收视率和出版量的,能引起老百姓讨伐声的新闻。在商业化的驱使下,传媒有时是社会动乱的良医,有时是社会动乱的根源。
三、新闻记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新闻自由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自由权利。新闻记者是新闻媒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保护新闻媒体的权利,就必须保护记者的权利,不能使新闻记者的权利受到侵害。
作为一位新闻记者,首先就具有了作为自然人所应拥有的权利。采访权是保障实现新闻媒体新闻职能的记者基本权利,同时新闻记者也享有新闻报道权。新闻记者相对于自然人,人格权更容易受到侵害,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对记者来说尤为重要。对采访权和人格权受到侵害适用什么保护方法进行保护,是值得研究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性质,然后才能够弄清具体的法律保护方法。杨立新教授指出,采访权的权利基础是新闻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的基础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新闻权是一个权利,而不是权力,因为新闻媒体不是国家机构,无法享有国家机构的权力。但是,新闻权是一种社会的权利,因而是公权利,是政治权利性质的权利。它与私权利的性质不同,不能采用私权利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如果新闻记者在采访中,受到关押、伤害等侵害,甚至造成死亡的后果,这些行为既侵害了记者的采访权这种公权利,也侵害了记者的人格权。对于新闻记者在执行采访报道任务时受到阻挠、恐吓、暴力胁迫、人身伤害时,可以向中国记协维护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委员会投诉。记者作为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人格权受到的侵害,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侵害的记者,可以主张加害人承担侵害其物质性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主张加害人承担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通过刑法的方法,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余论
新闻是产生舆论和进行批评监督的基础,但新闻报道不仅仅是单纯的事实报道,往往包括了新闻人的立场和观点。在新闻监管体制还不健全的中国,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因此,就新闻舆论监督一方的要求来说,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新闻从业队伍,不仅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更是新闻舆论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注释】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06期;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06期;
杨立新:《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在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中央驻市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经贸、质监、环保、交通、规划、土地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价、评估和备案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到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范围如下:
  (一)罐区(贮罐);
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  (五)锅炉;
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其中,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上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变更: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对信息变更后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由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变更后的现状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增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向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 因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形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其内容应当准确、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确定之日起,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若与重大危险源有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已进行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要及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部门和人员的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与监控实施方案。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紧急状况下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文件,进一步明
确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税收扶持政策,这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将起到
积极作用。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
门的实际情况,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落实办法,为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三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