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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委员会/陈卉婧

时间:2024-07-11 22:0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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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任务就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有着现实意义。首先,为司法改革降低成本。司法改革是全方位的,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的功效和较强的法律专业性,在最高法院统筹的前提下,改革是以点带面,降低了司法改革的成本,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第一手实践依据。第二,相对抑制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正。我们每个法官都是现实社会中的普通人,在办案中难免会遇到地方党政机关或法院系统内以及亲友的批字、说情、送礼等,加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较少(3-5人),上述情况很容易实现,这将导致独裁判的不公正和枉法裁判,其后果就是司法的腐败。审判委员会制度由于其成员人数多(一般lO人以上)。采取集体评议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的结果,这样就尽可能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从而对司法腐败的产生和司法不公正现象的出现起到的一定的抑制作用。第三,有利于统一司法操作标准。我们正处在改革时代,制度、法律、法规等的不完各是不可避免的,“公正司法”要求我们要执法均衡,审判委员会对于其辖区内的某一类问题可提供一个统一的操作规程或标准,是这一类问题在该辖区得到均衡地解决,以达到司法的公正。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法律合理性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功绩,其在我国审判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但审委会的存在也有这瑕疵,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足,有相当一部分的学者的观点认为应予以取消,而实务部门的同志几乎一致地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合理性,适应中国的现状,不赞成取消其设置,而是主张进行改革。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中国还缺乏大环境(整个社会对司法独立的认可)和小环境(法官的肩膀能够扛起司法独立的大旗)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的取消是不现实的。在依然强调集体本位的今天,如何既加强党的领导又能保障司法独立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可以说审判委员会是法院运转的“轴心”,是法官的“上司”。在“民主集中制”成为一种毋庸置疑的意识形态信条并且成为各种机构、不同行业的议事通则的情形下,法官个人独立地进行司法决策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存制度的缺陷无需进行修正,也不意味着审判委员会与司法独立水火不容。笔者拟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提出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进一步完善关于审判委员会的立法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组成(委员的任免、任期、人数、届数等)活动程序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改变目前由各法院自行其事的混乱局面。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作出严格的、明确的界定。在组织法上可保留现有做法,概括规定为重大或疑难案件,三大诉讼法中应分别进行细化,利于操作,不留有弹性条款以防止借此扩大其受案范围。所谓重大案件,应当是指案情重大或者在该法院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案件争议的标的、事实涉及多方面社会关系的案件或新型案件。疑难案件只能是案件事实复杂或者如何适用法律难以确定,合议庭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或独任庭法官无法作出裁决的案件。

  (二)审判委员会行使实体审判权方面的改革

  业务庭庭长对受理的案件事先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情形以及法律的规定,决定是独任庭审判、合议庭审判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本方式审判的,报庭长重新决定。如换成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审判,则以前的审判活动需重新进行。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相当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一个大合议庭,运作方式同普通的合议庭一致。如应依法确定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其组成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必须亲历庭审,亲自作出裁决并承担责任等。

  (三)审判委员会组织机构、职能方面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可以多样化。法官人数多的法院可在本院审判委员会下分设刑事、民事、行政等专业审判委员会,其成员组成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依专业划分确定。案件的实体审判权由各专业审判委员会行使。法官人数少的法院可保留目前的形式,但应吸收一些不担任法院“行政职务”,业务能力出众的普通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也应多样化,不能允许将绝大部分甚至全部精力都投入案件的实体审判之中。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等事务必须依法进行。上级法院应对其进行监督,最高法院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当然,上述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也只能是权宜之计,是试图在现有环境中以改良的方式促使该制度进一步优化。在司法独立真正深入人心、法官能够扛起司法独立的大旗,真正的司法独立能够实现时,审判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将司法权真正完全地交给法官。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16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做好该证发放和与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发的工作,事关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要求做好《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为确保《优惠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便于证书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优惠证》按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省领取、统一编号,并向各区县(市)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由市局提供表模,各区县(市)印制。市局劳动就业科负责《优惠证》的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等工作。
  三、为便于掌握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有关情况,《优惠证》发放(含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证)按户口属地办理,即街道(镇)已设立劳动保障机构的,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未设立机构的,在所属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具体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决定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优惠证》从2003年4月15日开始发放。原持有《再就业优惠卡》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持卡及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机构进行重新审核,重审合格的发给《优惠证》,凭证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7月1日起,我市原印发的《再就业优惠卡》一律停止使用。
  五、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优惠证》发放前做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相关人员的工作,发放后要及时将《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领取《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送市局劳动就业科备案(每月报送一次,含制作电子表格软盘)。
  六、承办发放《优惠证》的机构,要严格执行《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并完善规章制度,公开申办发放程序,明确办事时限,接受群众监督,要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防止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对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劳动 就业 证件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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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3〕1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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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格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具体发放对象按照粤发〔2002〕15号文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省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等相关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各地级市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提供《下岗职工证》;已出中心或未进中心且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下岗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并年审的《失业证》及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失业证》、社会保险手册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证明。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并签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九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凡不符合发放条件或申领手续不全、证明材料提供不齐的,一律不得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建立台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并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查询和核实服务。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予以注销,未经年审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对发证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现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价格评估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附件: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及价格评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当事人委托,对商品与服务价格的鉴定、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涉案物品,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
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
第五条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开展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重新申请执业资格。
第九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条 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质价相符。

第三章 价格评估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才能独立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及委托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价格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六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估价业务应当制定估价作业方案;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复核制度。
价格评估人员实施估价,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进行估算,作出估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物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自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对以上被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及价格评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