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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凯西案看美国的司法制度与道德/陈炜强

时间:2024-06-29 05:4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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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引发的道德舆论谴责

2011年7月5日,轰动全美的凯西杀女案在经过了近三年的司法程序后,终于画上了句号。佛罗里达州奥兰多法院的12名陪审团成员在经过11个小时的紧张讨论后,宣布凯西·安东尼(Casey Anthony)一级谋杀和虐待儿童等罪名不成立;但因其向执法官员提供多项虚假信息,判其4年监禁和4000美元罚款;而鉴于她自2008年11月入狱以来表现良好,于判决当月17日释放。

案件宣判后,美国社会道德舆论一片哗然,“正义被击溃”、“魔鬼将会狂舞”等言论纷纷出现在各大媒体上。不少网友纷纷登录脸谱网和微博表达自己对判决的吃惊和不满。有质疑者称,这起案件让手上沾满鲜血的罪犯逃脱,根本就是17年前“辛普森案”的翻版。NBA球星麦蒂也在微博上怒斥:“我想我们需要辛普森帮凯西·安东尼找到杀死孩子的凶手。”甚至宣判当天在法院外聚集了数百人,抗议法庭放走了“蛇蝎心肠的婴儿杀手”。

2008年6月,凯西之女凯莉在佛州失踪,她的母亲凯西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她的外婆一个月后向警方报称外孙女失踪。孩子失踪后,凯西因为监护不力和偷盗两次被捕,但均被保释。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警方发现凯西的陈述有很多细节与事实不符。警方发现诸多疑点后认为凯西谋杀了自己的女儿,凯西于2008年10月再次被捕入狱,面临一级谋杀指控。

检方提出的主要证据是:一是孩子“失踪”一个月后由外婆向警方报案。之前孩子外婆几次问凯西外孙女的去向,凯西都编各种谎言推诿。检方起诉后,凯西又说孩子是在自家游泳池意外淹死。二是在孩子失踪后这一个月里,这个做母亲的不仅毫无悲伤之情,还去参加聚会,跳舞喝酒,并在胳膊上刺上“美丽人生”的意大利文字。三是在凯西的车里发现人肉腐烂的味道,而不是凯西说的垃圾。四是在凯西的车里查到致人昏迷的三氯甲烷的味道,专家查出凯西的电脑曾搜寻过三氯甲烷。五是在孩子遗骸的嘴上、鼻子上有胶条(封嘴),而在凯西家查出有那种胶条。六是凯西在案发后多次撒谎。

由于整个法庭审理是通过电视直播的,根据检方展示的很多证据,社会道德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凯西不仅是一个满口谎言、行为不检的女人,而且是一个没有人性的毒妈。在女儿失踪后,她不仅没有积极寻找其下落,还编造各种谎话欺骗家人和警方。据此,社会道德舆论普遍认为凯西是罪魁祸首,应当严惩。

司法制度对公正的维护

然而,此案的判决结果却与社会道德舆论截然相反。这反映出美国法律制度独立于社会道德舆论的特点,而这种独立性依赖于以下四个制度和原则的保障。

第一,陪审团制度。本案所涉及的是小陪审团,它是由法院选择若干名有选举权的公民来组成陪审团,共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一般在刑事案件开始前,法院先以随机方式抽取陪审团成员,由于凯西的律师团担心媒体的过度报道导致本地人对凯西存有偏见,迫使法庭选择了一个由外地人组成的陪审团。12名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被隔离在旅馆的,不许他们看报纸、电视,不许上网,更不许和家人谈案情。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的证据来独立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这样就避免了陪审员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干扰,保证了判决的公正。

第二,无罪推定原则。美国司法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即在法官宣布罪名成立之前,所有的人天生地、无须证明地无罪。在本案中,虽然社会舆论一边倒地从道德上已经给凯西定了杀人罪,但是,在法官和陪审团看来,唯一能证明凯西有罪的是杀人证据,否则,应该推定其无罪,是清白的。因此,这个原则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社会舆论干扰司法的道德定罪,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第三,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发现程序不正义,整个案件就会被撤销。在本案中,作为检方证人的加拿大专家说,凯西电脑显示有84次在谷歌查看三氯甲烷(事实上,美国专家查出只有1次),被告人律师认为这个“证据”违反“程序正义”。当年辛普森被判决无罪的原因之一就是警察违反程序正义,在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从而导致审判辛普森的整个法律程序经不起陪审团的质疑直至被否定。

第四,直接证据原则。在刑事案件中,小陪审团必须达成罪名成立的一致判决,就是所有陪审员都裁决法庭上的证据足以证明罪名成立,才可以定罪。否则,罪名不成立。此案件检方提供的仅是一系列事实,根本没有直接相关的人证,也没有DNA鉴定、血迹、手印等直接物证。因此,被告人律师轻而易举地否定了这些“证据”,孩子失踪后被告人的反常举动不能直接证明孩子是她杀的,更不能把这种推理直接当证据。在陪审团看来,控方的证据根本禁不起“合理的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因此,判定被告人无罪。罗伯特·夏皮罗(Robert L. Shapiro,曾任辛普森案被告人团队成员)在《洛杉矶时报》的特稿中写道:“法庭的判决结果并不代表凯西是无辜的,但凯西之所以谋杀罪名不成立,是因为控方除了一个合理的怀疑,没能为他们的控诉提供详实的证据。”

余思

此案是反映美国司法制度与道德舆论关系的典型案例。我们知道,社会舆论往往代表了大众的道德情感和价值判断。但是,一个道德上的坏蛋,并不必然是法律上的罪犯。法律是一回事,道德是另一回事。法律判决依据的是客观证据事实,而不是主观道德判断。纵然法律是维护道德的手段,也不能靠道德情感上的主观想象和推理去定罪。美国法律的“趋善”、“求真”追求,更有它自己独立的运作逻辑、制度和原则,这不仅建基于其宪法制度,更依赖于实实在在的陪审制、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和直接证据等具体制度和原则的落实。若违反这些制度和原则,法院判决“宁可错放三千,也不冤枉一个”。在美国,正是陪审制、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和直接证据等具体制度和原则保障了判决不受社会道德舆论的干扰。

但是,美国法律对道德的漠视也付出了代价。在本案件中,凯西和她父母的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了,媒体及公众对她充满了道德上的指责和怨恨,而且凯西本人也受到了死亡威胁。与此同时,本案中有的陪审员也在工作、生活中面临亲朋好友、同事、邻居的孤立、指责和人身威胁。总之,在这场诉讼战争中,除了司法制度,没有真正的胜利者,其他都是完败者。因此,我们不禁担忧,在法律的圣坛上将太多的社会目标当做祭品,可能会使得法律本身变得贫乏和空虚。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

  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系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一)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50万美元以上。

  第九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划转或提取现金的;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提现或结汇的;

  (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

  (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

  (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的。

  第十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

  (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

  (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

  (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

  (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

  (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

  (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不相符的;

  (九)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停止收付;

  (十)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以千位或万位为单位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天发生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不保留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时间内收到多笔小额电汇或使用支票、汇票存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十三)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且资金呈有规律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离岸账户汇款给多个境内居民,并以捐赠等名义结汇,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外汇资金的;

  (十九)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的;

  (二十)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行为。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

  (二)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

  (三)企业频繁使用大量人民币现钞购汇。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居民个人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时,频繁转换币种,明显不谋求盈利的;

  (二)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作出订购或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四)企业在开立外汇账户时多次拒绝向银行提供有关开户所需的证明文件或不愿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

  (六)企业结、售汇单证不全,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的;

  (七)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入账手续时,无有效商业单据却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或拒绝提供有效商业单据而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的;

  (八)企业频繁、大量发生捐赠、广告、会展等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频繁、大量发生买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项下的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经营明显不符的;

  (十)企业支付的运保费及佣金明显与其进出口贸易不符的;

  (十一)企业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二)企业突然还清逾期外汇贷款,而款项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三)企业申请以其机构或第三者拥有的资产或信用作为贷款的担保,而这些资产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资的;

  (十五)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

  (十六)企业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明的;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或借入外债结汇的人民币转入证券等投资领域的银行账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九)金融机构外汇现金账户收、付金额与外汇存款规模明显不符,或波动明显超过外汇存款的变化幅度;

  (二十)金融机构系统内外汇资金往来账户收支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账户,在岸与离岸业务往来账户,与境外分支机构的往来账户收付情况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10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和使用商业部“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和使用商业部“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为妥善解决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下达以后在核发和使用“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由于商业部各发证单位在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下达之前已印制了相当数量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为避免造成浪费,可将这些“准运证”上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改为“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并在更正处加盖“准运证”专用章后继续使用。
二、对已核发的“准运证”,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使用。对实际调出、调入单位和地点、型号、规格与原核发“准运证”填写内容不符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扣并按无“准运证”处理;对实际调出数量与原核发“准运证”填写内容不符的,其多出部分按无“准运
证”处理。
三、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核发“准运证”一律注明有效期限。具体期限由发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办证时一并填写。超过期限的“准运证”无效。如因特殊情况在有效期内“准运证”尚未使用完毕,可向发证单位申报,由发证单位根据情况重办“准运证”。



198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