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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申玮

时间:2024-07-06 05:1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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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活动。它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也是民间资本的重要投资渠道。近年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迅速攀升。2011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50件,结案547件,其中判决317件,撤诉105件,调解113件,调撤率为40%。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诉讼调解仍然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重要方法。但同时我们不难发现,2011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撤率仅为40%,一定程度地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的对立矛盾逐渐激烈,案件的审理周期变长,审理难度日趋增大。

  一、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及难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构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

  过去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通常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朋好友或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出借款项。但近年来,出借人出于牟利的心理,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互不相识的借款人放贷的情况日益普遍。特别是以抵押借贷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纠纷增长较快,放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涉及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因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等,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了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

  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新的难点。比如:一些借款案件中,款项的交付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情况,在庭审中互不相识,对彼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容易产生争议;在一些由中间人或机构为中介的借贷案件中,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除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这对于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在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融资借款的案件中,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负责人)或者职员签订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企业(合伙)对外的借款还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的借款存在争议;由于借款主体的目的不同,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较大。

  (二)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或为消极避债于原告起诉前弃企逃债,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趋势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三大难点:一是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大幅上升,在江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约占 40%左右。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也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等事实,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案件自动履行少,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且执行难度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三)大标的案件陡增,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

  从江都法院受理的借贷案件来看,大标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案件标的从过去一些自然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几万元、十几万元发展到上百万。大标的案件数量的陡增,反映了借贷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一些职业放贷人或借贷公司将社会家庭中闲散资金吸收进来集中放贷,放贷金额常常达到数百万元。此类案件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且放贷人背后牵扯到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利益,涉及面较广,一旦处置不当或债权无法实现,可能会引发群案或其他群体性纠纷等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同时,借贷案件中利率逐年升高。无息借贷的案件比例逐年减少,而要求给付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比例则逐年增加,这两项利息走势的反差,明显反应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营利性越来越强。利息的约定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从月息 1%至 3%不等。但事实上这还只是表面现象,大部分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远高于此。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规避法律的手段也更加高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或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直接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对未归还的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以计算复利;或通过约定巨额违约金或名目繁多的

  其他费用等等形式,谋取高利。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或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但被告往往对自己的抗辩举证困难,多数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法院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贷,很难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从而导致可能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四)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借贷”或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形日益突出

  民间借贷案件通常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比较单一,主要证据是借据或借款协议,且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在一方有借据而另一方无异议时,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而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为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债务履行或为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等原因,通过虚构债务,利用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恶意诉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其次,因不法原因而引起的“问题借贷”也频频发生,如因赌博、吸毒贩毒等原因而引发的借贷纠纷; 或有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在江都法院审理的借贷案件中,总有几个耳熟能详的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非常格式化、专业化,借款数额往往较大,具有专业放高利贷或黑社会背景之嫌。另外,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还发现有私刻公章、伪造借条等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对于以上种种的“问题借贷”,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在此类情况中,关键要看出借人对于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是否“明知”,而“明知”的证明责任需要借款人来完成。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可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吸毒等不法目的,而未在借条上写明的事项,当事人又难以举证证明。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明知”难以认定,往往造成了司法困惑。

  (五)借贷担保不规范,造成借贷案件中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上升

  近年来,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与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据初步统计约占民间借贷案件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强。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借贷担保存在着种种的不规范:一是担保方式不明,当事人一般只将担保作为借据中的一项内容来处理,通常仅写明“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也未约定不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二是担保身份不明,有的借贷双方只让保证人签了个字,未注明是保证人的身份。而有些人是见证人,却在保证人栏边签字。在有的借贷案件中,我们发现担保人收取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名义上的担保人实则是借款人。这为案件审理中担保人身份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三是担保标的指向不明。有的担保人只对分期还款计划中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却担保指向不明,造成担保纠纷。四是担保形同虚设。在一些设有抵押担保的借贷案件中,约定以车辆或房屋作抵押,但却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十分普遍,以致在出现纠纷时,抵押权及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有的担保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却频频给人提供担保,收取一定费用的担保费用以获利,到了诉讼阶段则一走了之,使担保形同虚设,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对策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司法程序妥善处理纠纷:

  1.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证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不申请鉴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用作鉴定对比的样本;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2.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形,借款人如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抗辩, 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出借人应当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 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其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对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 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已经部分归还的, 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一方面,法院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说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 另一方面, 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裁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对于当事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以及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的,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4.注重对高利贷的审查排除。 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要加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要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对于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三、法院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动,从根本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要进一步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首先要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结合送法下乡、下基层、进社区、进企业、法官联系村、社区等活动载体,运用“法制小报”、“以案说法”等活泼生动、喜闻乐见的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其次,加强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典型案件的审理可邀请社会各界旁听,到案件集中地区公开开庭,让更多的人旁听案件、了解案件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着力通过审判,矫正借贷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引导借贷双方回归理性借贷、合法借贷;第三,通过审判和宣传工作,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

  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减少借贷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与协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对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的,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问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在借贷纠纷中发现可能引发大规模金融风险的情形,应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规定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洪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八)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宣传教育,对公安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清楚的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依照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事损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企[2006]636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属各企业:
为了加快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用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 省人劳厅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步伐,用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改革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而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应在商业银行设立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对改革专项资金收支实施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改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经省政府批准,从省工业发展资金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中经批准用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
(四)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剩余净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和有关税费返还所得收入中经批准用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
(五)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结余资金中按规定可调整用于安置职工的部分。
(六)上年度改革专项资金余额结转。
(七)其它资金来源。
第五条 改革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三)统筹兼顾改革发展稳定,区分轻重缓急,量入为出,注重效果。
第六条 改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为实施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而需由政府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包括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费用的补助。
(二)企业进入改制、关闭、破产程序后,资产处置变现前,需要借款垫付有关费用的周转金。
(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缺口补助。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用原则上用企业有效资产处置所得支付或以其它方式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有效资产处置所得及自筹资金优先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核销的除外),不足部分由政府从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四)企业改制实施债务重组须由政府出资收购相关债权的费用。
(五)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按规定须由政府承担的其它支出。
第七条 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支付标准
(一)企业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我省现行政策法规规定的标准确定。
(二)企业补缴所欠职工各项社会保险按我省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确定(按规定核销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职代会决议同意按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安置职工的关闭、破产企业,经批准可先借用改革专项资金安置职工,待处置企业有效资产后归还。
第九条 改革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与拨付
(一)企业根据《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资产重组工作方案》(琼办发[2004]31号)提出企业改制关闭破产预案、职工安置预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预案,报总公司或托管公司初审和汇总,总公司或托管公司报省国资委审查和汇总,省国资委提出年度全省改制关闭破产资金使用计划(原则上按照计划总额的10%设置机动备用金),会省财政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若使用省工业发展资金时须加会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二)总公司或托管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改制关闭破产计划,按照省国资委立项批复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所属企业制定改制关闭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报送省国资委审核。
(三)省国资委对企业的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修改后的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送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征求意见。
(四)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对省国资委报送的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依据相关政策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反馈省国资委。
(五)省国资委将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经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复核后的职工安置方案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核定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数额并反馈省国资委。
(六)省国资委根据相关政策及省财政厅核定的资金数额,批复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七)省财政厅根据省国资委对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的批复拨付改革专项资金。对用款金额在省政府批准的用款额度以内的,由省财政厅直接将资金拨付到省国资委指定账户;超过用款额度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内的,通过机动备用金追加安排;超过用款额度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 需要借款垫付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或债权收购有关费用的,由省国资委作为借款还款主体,与省财政厅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用企业有效资产变现或其他方式优先归还借款。
第十一条 省政府直接投资企业的改制关闭破产资产处置净收入,结余部分于改制关闭破产工作终结后,由清算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按非税收入征缴办法缴入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应设立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对资金单独核算,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加强对改革专项资金的监管。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改革专项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和资产处置按规定进行以及监督资产处置净收入及时上缴。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将改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资委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对改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改革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应于次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企业改革情况及改革专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