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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时间:2024-06-30 21:0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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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92-12-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除监察部监察的对象外)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五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六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八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条 给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可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所在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所在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或所属的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由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所属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监察局派驻本部门的监察机构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在必要时可按以下规定直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任命职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事项,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处分案件的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暂停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不应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监察机关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重新提出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按国务院有关实施监察建议的规定办理: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请示”形式;向同级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形式。
第十九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人,并告知其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权利和申诉程序。
第二十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被处分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抄送选举或任命其职务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受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降低或取消其职级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国家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区、县监察局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降级以下”、“降级以上”或“撤职以下”,均包括“降级”或“撤职”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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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促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开展继续教育的有关精神,特建立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制,并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继续教育证书》的颁发对象是在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部直属电影部门从事工程技术、教学、科研、卫生、图书情报等专业技术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评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不在此列。
二、《继续教育证书》是用来记载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内容和成绩的手册。科技人员参加与本专业、本学科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知识(包括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学习,培训、进修以及有组织的自学和函授学习等均属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参加专业性的学术讲座也可累计登记。
三、《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学习时间以4小时为一个学习单元计算,不足一个学习单元的可累计登记。
四、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是每个科技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各级领导和教育、人事部门应认真安排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学习。参加继续教育的脱产累计时间,高、中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5天(30个学习单元),初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7天(14个学习单元)。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五、《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将作为科技人员考核、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凡三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原则上不能推荐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六、《继续教育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部直属部门由各司局级单位颁发,地方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厅(局)颁发。证书内容由培训主办单位或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有关部门填写盖章,本人保存。
七、发证单位每三年要对所颁发的《继续教育证书》验证一次。验证工作应由发证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牵头,吸收业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参加,组成验证领导小组,认真填写验证意见。
八、《继续教育证书》不得涂改,不得伪造。如有丢失应向发证机关申报。
九、《继续教育证书》在全国广播电视系统和部属电影系统内有效。
十、本规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司、人事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文物,加强对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是指以可移动文物为拍摄资料、以不可移动文物为拍摄背景或者场地拍摄的照片、电视剧和故事影片,并以商业性出版发行为目的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参观旅游者和宣传、新闻单位拍摄文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拍摄单位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一级、二级文物藏品拍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三级文物藏品拍摄的,由文物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拍摄单位应当在拍摄文物之日前一个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及拍摄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
第六条 拍摄单位拍摄文物前,应当向文物管理单位出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拍摄函件,并与文物管理单位签订拍摄协议书。
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拍摄函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拍摄文物。
第七条 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片,不得把下列区域作为演员格斗、攀登、跳跃、碰撞的实景:
(一)古建筑的屋脊、墙脊;
(二)有壁画、雕刻的墙壁和走廊;
(三)古树、石碑、牌楼、雕刻物。
第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不得移动涂抹文物。因搭设、悬挂布景确需移动或者遮盖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拍摄结束后,应当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利用书画、丝织品、壁画、漆木器、彩塑等珍贵文物进行影视照片拍摄时,必须使用冷光源。
第十条 凡到考古发掘现场或者文物抢救维修现场拍摄影视照片的,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拍摄单位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应当缴纳费用。
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拍摄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接纳拍摄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