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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刑法中紧急避险的理解与适用/王洪用

时间:2024-06-22 19: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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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紧急避险制度在刑事立法层面的依据,但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往往存在理解的模糊性和适用的不确定性。

  紧急避险作为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只有在充分理解其本质含义,严格遵循刑法条文的规定,并具体结合其构成要件,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正确的理解和使用。

  一、避险起因:存在现实发生的危险

  现实发生的危险是指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或者说法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 司法实践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现实发生的危险是否包括自招危险?自招危险是指由避险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招致的危险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避免的危险必须不是因避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危险,作为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对于行为人避险这的人性本能应当予以宽容的态度。问题在于,行为人因故意乃至重大过失所招致的危险,其后果无论大小都由无任何过失的第三人承担,明显是不公平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理由是紧急避险只针对偶然发生的危险,而不包括因行为人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危险。即“只有当合法权益遭受不能规则于自己的损害危险时,行为人才可以进行紧急避险”。 但从紧急避险的制度安排上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自招危险排除紧急避险的相关条款,且如果对此一味的否定紧急避险的成立,也不利于较大合法权益的保护,违背刑法的立法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认定为紧急避险。对于意图利用紧急状态而招来的危险时,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对于因偶然的事实而招来的危险,则需要通过对合法权益的比较、自招危险的情节、危险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认定紧急避险只须判断是否存在现实发生的危险,并不对危险发生的原因进行判断。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因故意还是过失的自招危险,都有认定紧急避险的可能。在重大合法权益面临威胁时,更应当允许紧急避险的行为存在。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行为,但产生了超出预想的严重危险,出于保护较大权益的目的,可以认定为成立紧急避险。例如:张三在公园游玩,故意挑逗狮子,狮子被激怒而冲出铁笼追击张三,张三迫不得已踹烂旁边住户李四的房门,并躲入李四房间内。很明显张三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但行为人出于不法目的而故意招致危险,并欲借此危险而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时,则否定紧急避险的成立。例如张三去李四家做客,意图破坏李四摆放在客厅中的名贵花瓶,于是故意挑逗李四家的宠物狗,宠物狗被激怒追击张三,张三佯装躲避,便将名贵花瓶撞倒摔碎。很明显,对于张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避险时间:现实危险正在发生中

  只有在危险现实发生时,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这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紧急避险是在存在现实的危险时实施,这里的现实危险是否包括可能受到发生危险状态的威胁?即可能存在危险状态但不存在现实的危险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正在发生危险状态的威胁,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就是紧急避险”。 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紧急避险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单纯的面临危险的威胁时,如果并不能对法益产生现实的损害可能,那么行为人此时的行为在刑法上应评价为假想避险或避险不适时,这更符合刑法的解释原理和适用原则。

  三、避险前提:不得已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不得已是指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司法实践中疑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不得已”,即怎样认定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是出于“不得已”。毋庸置疑,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并将其视为排除犯罪性事由,就在于紧急避险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但实质上保护了更大的利益。在认定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是出于不得已,应立足于是否保护了更大的合法利益这一根本上来,同时司法人员应置身于当时的紧急状态下,客观的评价行为人能否以不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方式排除危险。如果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排除危险,但其却采取了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虽然行为人采取了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明显不能排除危险,这显然不符合“不得已”的标准。例如,李某是货车司机,一日其在道路上运输货物过程中,突遇前方道路塌陷,于是李某迅速将车辆左转,遂撞向了旁边的百货店,使得百货店损失惨重。我们在评价李某将车辆左转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得已”的行为时,应置身于当时的事发现场,全面思考李某除了将车辆左转外,是否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如果没有,显然应认定其行为是“出于不得已”的行为,如果当时李某可以及时刹车或者将车辆向右转,完全可以避免危险且不会侵犯其他权益,那么其车辆左转的行为俨然不属于“不得已”的行为。

  四、避险意识:为了保护相等的或者更大的合法利益

  避险意识是由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构成。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同时认识到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合法利益才能规避危险。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具备避险认识,即没有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或没有认识到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合法利益才能规避危险时,只是单纯的无意识的实施了避险的行为,且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的,属于典型的“偶然避险”,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偶然避险也应属于紧急避险。如果行为人误认为存在现实危险而实施了所谓“避险”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上不存在现实危险,则属于避险认识错误,应认定为“假想避险”,并结合其主观方面,可能是过失犯罪乃至间接故意犯罪。例如前例,李某在驾车运货途中,误以为前方道路塌方,遂将车辆左转致使百货店遭受损失,事实上前方并没有道路塌方的危险,此时便应认定李某行为属于“假想避险”,结合案件事实在分析李某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应当预见,来认定李某的主观罪过。当然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则属于意外事件的范畴。

  另外,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避险意志而实施了行为,即并非因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如故意引起危险后,以紧急避险为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五、避险限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么为了保护同等价值的权益而实施的避险行为便应认定为避险过当,并据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例如,在发生森林火灾,为了防止火灾蔓延,不得已砍伐树木形成隔离带时,如果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只要有10米宽的隔离带即可,行为人却下令大量砍伐树木形成50米宽的隔离带。尽管所保护的森林面积远远大于所砍伐的森林面积,但不能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其次,不得已损害同等价值的利益时,也不一定超过了必要限度。例如陈某携带祖传的玉石去朋友家中做客,途中在于劫匪打劫,陈某为避免玉石被劫走,便迅速将玉石隔着围墙扔进旁边的居民院子里,但将院子里主人养的名贵宠物犬砸死。设若玉石和宠物犬价值都是两万元,即价值相等,这时其行为也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也不能否认陈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充其量认为这种避险行为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其并没有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减少,并没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此,司法实践中只要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超过所避免的损害,且足以排除面临的危险,就应认定其超过必要限度。在衡量所保护的价值和避险侵犯的价值大小时,一般可以判读标准是: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之间进行价值大小比较。

  需要考虑的是,能否通过避险行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用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固然“生命是人生存的基础,是所有利益的根源,具有根本的不可侵犯性。人得生命不应作为任何目的的手段,因此也不能作为维护他人生命的手段”。 但问题在于在行为人处于紧急状态下,在只有牺牲一个生命才能保全其他生命时,如果不允许实施避险,明显不能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初衷。实践中如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者亲友的生命,特别是多数人的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个人的生命,应肯定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排除犯罪的成立。

  六、避险对象:针对其他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的对象不许是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外其他合法权益,这一点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研究的是对反击动物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对动物的袭击予以反击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还是正当防卫。一般而言正当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故对动物侵害的反击一般认定为紧急避险。但同时要注意区分,动物袭击可分为动物野性的本能袭击和受人有意驱使的袭击,如果行为人针对动物野性本能的袭击的反击,则属于明显的紧急避险,如果是动物受人驱使的袭击,则此时的动物应视作不法侵害人侵害他人的工具,对其反击应视作正当防卫即使是不法行为人驱使他人饲养的动物发动的袭击,也应如此认定,因为动物是不法侵害人自己所有,还是第三人所有并不影响反击行为性质的认定。

  七、避险主体:一般的自然人

  只要行为人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且为保护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均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主体。另外,刑法明确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恰恰相反,其所谓的的“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放弃职守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行为人“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如何定性的问题。例如,绑架犯徐某绑架了张某的儿子,并要求张某抢劫附近银行的巨额现金,否则就杀害其儿子。张某为挽救自己儿子的生命而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此时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有观点认为张某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理由是如果认为其属于紧急避险,则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那么银行职员便不能对行为人张某实施正当防卫,而银行职员并没有忍受张某抢劫的义务。且绑架犯徐某意图通过张某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抢劫意图,故可以认为张某分担了徐某的行为,所以不应单纯的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此时的行为人张某除了实施抢劫外,并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儿子遭受杀害的现实危险,换句话说,行为人张某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银行职员若对张某反击,则属于对抢劫犯徐某的不法侵害的紧急避险。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2007年8月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89页。

2 谢伟雄:“自招危险的紧急避险适用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2期。

3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42页。

4 张明楷:《刑法学》2007年8月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91页。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2月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9)第15号请示收悉。关于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再审的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否追加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以订立购销汽车合同为名,变相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被告依此合同取得的全部货款应予全部退出。尽管该项款已被顺德县桂州营业所扣划还贷,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顺德县桂州营业所在不知情的前提上,将进入被告帐户的该笔款项作为正常进款予以扣划还贷,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所扣划的全部款项不负有退赔的责任。因此,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在再审中,不应列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请示 法经字〔1989〕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区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审理的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省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公司购销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于1986年调解结案,因原审法院认为原调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再审。经查,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还债,原告是否与其串通还未证实,但可以确认所签的是假经济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因被告长期拖欠广东顺德县桂州营业所的贷款不还,所以,当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货款电汇到被告帐户时,营业所即扣收还贷。原审法院再审后,对是否追加该营业所为第三人问题意见有分歧,遂向我院请示。
我院在研究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最高法院1986年对我院在审理广西鹿寨县工商行与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扣划预付货款纠纷一案时请示的“银行扣款是否正当”问题的答复,被告欠贷逾期不还,只要有款到其帐户,营业所有权直接从帐户中扣款还贷,即营业所扣款是正当的,不应列营业所为第三人;第二种意见认为,预付货款所有权没有转移,营业所不应扣款,即使所有权转移了,被告也是将非法所得转移给营业所,营业所应退回该笔货款,因此,应将营业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两种意见,我院根据鹿寨案例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如何处理,请批示。
1989年5月29日


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市政府将海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受让者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出让范围。
第四条 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持具有法律效力证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及用地计划共同确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房地产、娱乐、金融等项目用地一般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其他条件。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先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调整后的用途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作为海口市土地开发资金,由市政府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保护。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工业用地;
(二)福利事业用地;
(三)统建房用地;
(四)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
(五)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申请用地者应当同时向市城市规划局、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成立(设置)机构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未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国内其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有效的营业注册登记证件(开业执
照)、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注册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注册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个人申请用地的应当提供合法的身份证件。
4.在海南省、海口市营业的银行存款的资信证明书;
5.大型、重点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环境保护分析报告、初步规划方案;
6.高科技项目需要提供省、市科技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申请用地者统一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用地申请报告。由市城市规划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选址的意见。同意选址的,送市土地局;由市土地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规划局向申请用地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局向申请用地者发给《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四)申请用地者在收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持通知书到市土地局协商用地事宜。
(五)经协商一致后,由市土地局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用地者必须在达成征地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原达成的协议予以解除,有关批准文件作废。
(六)受让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缴清地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土地局缴纳地价款总额百分之十作为定金;余额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九十日仍未付清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十四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后,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土地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设立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小组(以下简称招标小组),由招标小组具体主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
招标小组的职责:负责制订招标文件;确定招标对象;审查投标者资格;主持召开有关单位会议;进行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书。
公开招标必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照《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在市土地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照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土地使用权必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下列文件由市土地局编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海口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竞投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竞投保证金;
(四)主持人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就职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指标、使用年限等;
2.说明应价方式和每次应价的差额;
3.公布拍卖地块的底价;
4.竞投者按照规定方式应价;
5.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应价高者得。
(五)价高得者即时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当即以能在海口市营业的银行兑付的支票或者现金向市土地局支付地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定金。当即不能支付定金的,由市土地局处予五万元罚款;
(六)受让者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缴清地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地价款,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以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
,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者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五章 成片开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成片开发是指对成片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和公建配套,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成片开发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划出区域,由市政府委托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出让;
(二)由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企业,一次性收取出让地价款,由开发企业出资进行开发,开发后土地由开发企业经营或者转让,政府按照规定收取转让增值费;
(三)政府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由开发企业出资进行联合开发,开发后的土地进行转让或者综合开发,利润按照股份分成;
(四)成立海口市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入股,通过发行股票、投资券以及其他方式筹措社会资金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成片开发土地应当有明确的开发目标和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土地局或者开发企业应当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提出规划方案,报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成片开发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对预征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由市土地局按征用土地的补偿办法、标准预付百分之三十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单位,其余部分在三年内付清。开发需要使用土地时,由市土地局将其余的征地补偿费全部付给被征地单位,办理征用土地
的手续后,将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预征土地的资金,由市土地局在土地出让的收入中解决或者向银行贷款。
第二十八条 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地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经营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向市土地局书面提出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才能适当延长期限。
未经批准将土地闲置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逾一年至一年半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六收取;逾一年半至两年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逾两年以上的,由市土地局扣除定金、管理费和出让地价总额百分之十的闲置费后,将其余的地价款退还受让者。由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者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对当事者各方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
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设施,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设物、附着物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合同,按照当时的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或者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交付地价款,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