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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杨军

时间:2024-06-25 14: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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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饮者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可预见的危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刘凯与余平勇系朋友关系,与蒋涛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3日,刘凯与蒋涛一同到重庆市江津区联系汽车油漆销售业务。因余平勇在江津区祥瑞建筑公司工作,刘凯遂与余平勇联系,双方约定到江津滨江路喝夜啤酒。当日晚6时40分左右,三人来到滨江路由西至东的第一家夜啤酒吃饭喝酒。饭后10时左右,蒋涛建议下河洗澡,刘凯、余平勇表示同意,然后三人便到河边。刘凯不会游泳,便首先脱了衣裤坐在江边玩水,余平勇与蒋涛开始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余平勇见蒋涛在水中挣扎便急忙游过去拉蒋涛,但未拉住,蒋涛被江水冲走。刘凯立即打电话报了警,并与余平勇一同跑向下游寻找。2011年9月5日,蒋涛的尸体被发现。事发后,死者蒋涛父母蒋晓林、李显容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凯、余平勇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涛在溺水前是一个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其溺水死亡系其酒后游泳这一错误行为所致,与和刘凯、余平勇一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


江津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晓林、李显容的诉讼请求。


蒋晓林、李显容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凯、余平勇作为与蒋涛一起饮酒的朋友,应当知晓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却未对蒋涛进行必要的劝阻,仍然同蒋涛一起下河洗澡、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而蒋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游泳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酒后晚上下河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刘凯、余平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重庆五中院判决:刘凯、余平勇赔偿蒋晓林、李显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21350元,驳回蒋晓林、李显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凯、余平勇应否对蒋涛的死亡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于共同饮酒引发的伤害、死亡等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本案中,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首先,同饮者之间存在侵权法理论上的“特殊关系”,这是其承担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的身份前提。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同饮者也能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同饮者的损害。


其次,同饮者之间未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所在。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在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被告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同饮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普通人所能够预见的,这是注意义务的必要限定。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如果仅是少量饮酒,酒后行为正常却引起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如心脏病突发难以预见等情况,则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能造成注意义务责任的产生。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节录)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力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是扩大旅游创汇、提高旅游业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增加旅游点吸引力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重视这项工作,从政策措施上给予优惠和支持,使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有较大的发展。

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节录)(1987年3月12日)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近几年也有了较快的增长。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旅游商品还不够丰富;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产品少,对国外旅游者缺乏吸引力;旅游商品创汇占旅游业总创汇的比重比较低。为了充分调动企业努力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
积极性,提高旅游商品创汇在旅游业总创汇中的比重,现对扩大旅游商品产销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开发、生产和售销。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生产和开发。
二、对供应来我国旅游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外国人的旅游商品创汇,视同出口创汇。
三、恢复商业部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经营自行车、缝纫机、电视机、收录机、洗衣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计算器、家具十种商品。
四、放开旅游商品的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
五、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由于执行国际市场价格而使得进销价格倒挂,出现政策性亏损的,按谁得外汇谁补贴的办法,给予合理解决。
六、对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轻工部工艺美术总公司、中国旅游服务公司、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和接待外国旅游者的宾馆(饭店)所需商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应作为特需商品优先安排,积极提供货源,保证供应。
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调拨出口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需要计划,与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协商后共同下达执行。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或地方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保证供应。
七、为了支持旅游商品的生产,国家在“七五”期间,将专项拨给一部分物资和增加“拨改贷”基建投资。对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部门所用周转外汇,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并适当增加用汇指标,使生产旅游商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特需商品有充足的周转资金。



1987年3月16日

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31日,能源部

为了进一步加速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特颁发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请予执行。

附: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发展很快,电力管理体制也相应发生了深刻变化。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在进一步深化电力企业内部改革的同时,加强电力行业管理已经刻不容缓。为此,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等,特作如下规定:
1.能源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电力实行全行业管理。各跨省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管局)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受部委托,承担电网区域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力局(内蒙电业管理局、西藏工业电力厅,下同)是受能源部和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统管全省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内电力实行行业管理。
地(市)和县供电局是本地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业管理职能。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根据能源部的委托,协助行使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2.根据机构设置不能交叉重迭的原则,一级政府只能有一个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凡具有发、输、供、配电性质的电力生产单位和电力建设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经营范围如何,均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3.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健全机构、完善职能,加强指导、监督、检查与协调,全心全意搞好服务。
4.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国民经济及电力自身发展的需要,研究电力发展的方针政策,加强法制建设。凡需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行政法规,由能源部提出或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颁发。凡全国性的电力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和行业性的规章制度等,均由能源部审定、颁发。
5.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能源部统一组织制定,报国家计委批准。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电管局统一组织制定,报能源部综合平衡。在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水电站,要符合经水利部审查、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开发规划要求。
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省电力局统一组织制定,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在报省人民政府综合平衡的同时报能源部综合平衡;跨省电网内的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还应经电管局综合平衡后,方能报部。
6.电力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及电力发展规划。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计划。
凡需由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在申请立项时,必须主送能源部,抄报国家计委,由能源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对于其他部门或地方的电力项目,能源部在初审时一定要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跨省电网内各省需国家审批的电力建设项目,需由电管局按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出意见后,方能报批。
凡授权省计(经)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须先经省电力局初审,并接受能源部行业管理的监督。
7.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方针政策,大力支持发展集资办电事业,保护各类投资办电者、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源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协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全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8.凡拟并入电网的发电厂或要求相互联结的电网,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具有相应的装备,承担相应的电网调峰、调频和事故备用的任务,签订并网、联网协议,并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9.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电力基本建设、生产供应及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促进电力企业提高电网的安全经济和电能质量,推动电力优质服务,改善行业作风。
10.凡由于种种原因已形成交叉供电的地区,要按照一个供电区域只能有一个供电经营部门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电范围明确分开,或实行联合经营。
11.能源部协同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全国电价。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凡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标准,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各省物价局、电力局均是本地区电价管理的职能部门,共同制定权限范围内的电价标准,实施本地区的电价管理。电价拟定、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随电费收取其他费用。已经征收的要逐步进行清理,不合理的要限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