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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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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六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罚款收入
第九条 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

第三章 没收财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人民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没收的外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有价证券和票据,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没收的物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该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资不得使用、调换和擅自处理,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上交的没收物资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机动车辆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直接处理或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的变价款,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没收的财物和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需要退赔的,按《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赔。

第四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收据包括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收据和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
行政机关领取收据时应将已使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存根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领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没财物活动实施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帐簿、帐册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品;
(三)检查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的使用、缴销等情况;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罚没财物活动有关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依据,市级财政部门依此编制罚没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罚没财物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罚没财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按财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
(二)不按规定将收缴的罚款、没收的人民币、没收物资的变价款缴付代收机构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从其经费中扣减相应的违法数额,并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收据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其使用的非法收据予以收缴销毁,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失收据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期限足额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不按规定依法处理罚没财物,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具体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7号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旅游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旅游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旅游行政许可的设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旅游局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 旅游行政规章及其它文件、内设机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旅游行政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在法定权限内,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    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国家旅游局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旅游行政许可,依业务分工,分别由业务主管司具体负责、统一办理,有关业务主管司应当明确固定有关业务处具体负责办事拟文。
需要会同其他业务司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协调、督促相关司在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司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决定建议;
  (二)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信息公开工作;
  (五)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六)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相关业务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和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家旅游局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决定的行政许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旅游局。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受理范围;
  (二) 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 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四)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请事项的各项受理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国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及处理情况,承办人员应当归档备查。

第三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旅游局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旅游局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和内容,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国家旅游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旅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节听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国家旅游局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国家旅游局从从事该项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三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国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节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国家旅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旅游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邮寄送达,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定岗定责。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法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就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毒品的定义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这三种毒品。由于不同种类毒品的危害性、成瘾性各不相同,因此我国法律对涉及不同种类毒品的犯罪活动,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就表明了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一千克鸦片的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着一千克鸦片的危害性就严格等同于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危害性,这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对等关系。除了《刑法》中对不同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涉案毒品的种类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情节,在毒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必须查清的。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是依靠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来确定涉案毒品的种类。按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一种类的毒品,按鉴定出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的种类。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实践中大部分毒品案件都可以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确定毒品的种类,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但笔者在审理一起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却发现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毒品犯罪案件,其存在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对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各位读者参考。

  鸦片作为一种对我国社会危害历史最长、影响最大的毒品,曾给我们整个民族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时至今日,鸦片依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并列的三大毒品之一,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仍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可以说几乎每一名刑事法官,都审理过涉及鸦片的毒品犯罪案件,但是可能几乎没有人注意过一个问题——什么是鸦片?换句话说就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涉案毒品是鸦片?很多人也许会想:这个问题很简单嘛,公安机关鉴定出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话,就可以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了。但笔者要说的是:这种想法是错的。因为公安机关不可能作出这种“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鉴定结论,就算有这种鉴定结论,那么这种结论也是错的,至少是不科学、不准确的。

  首先,笔者先介绍一下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之间的关系。鸦片是从是罂粟未成熟蒴果经割伤果皮后,渗出的白色乳汁干燥凝固而成,含多种鸦片生物碱,鸦片分为生鸦片和熟鸦片。生鸦片呈褐色,有些品种则呈黑色,其中除了含有15%至30%的矿物质、树脂和水份外,还含有10%至20%的特殊生物碱。生物碱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吗啡类生物碱,其中又包括三种成份,吗啡(含量10%-14%),可待因(含量1%-3%),蒂巴因(含量约为0.2%);第二类为罂粟碱类生物碱(含量为0.5%-1%);三类是盐酸那可汀类生物碱(含量为3%-8%)。生鸦片经加工处理后,成为吸毒者使用的“熟鸦片”。吗啡(英文名Morphine),是一种精神科药物,分子化学式为:C17H19NO3。吗啡是鸦片中最主要的生物碱,也是鸦片中的主要成瘾性物质。纯净的吗啡为无色或白色的粉末或结晶,粗制吗啡俗称“黄皮”。海洛因(学名:二乙酰吗啡),分子化学式为:C21H23NO5,是吗啡经酰化反应后产生的一种衍生物。简单来说就是:鸦片的成瘾性来源于其天然含有的吗啡,海洛因是吗啡经化学加工后产生的衍生物。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的检验一般是通过化学方法,对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的各种毒品化学物质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但这种方法只能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这类单一的化学物质,对于鸦片这种混合物来说是不可能直接检出的。所以说在对鸦片进行毒品检验时,只能检出其中含有的吗啡、蒂巴因(甲基吗啡)、可待因(二甲基吗啡)、罂粟碱、那可汀等化学物质,而不会直接检出一种叫“鸦片”的化学物质。

  笔者之所以会关注以上的问题,是源于笔者曾经审理的一个运输毒品案件。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是鸦片,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却证实从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成分。发现这个问题时,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公诉机关的笔误,将吗啡误写为鸦片,但是在查看了涉案毒品的照片后,笔者发现毒品是黑褐色的膏状物体,明显与吗啡的外观特征不符,反倒是符合鸦片的外观特征。涉案毒品到底是鸦片还是吗啡呢?笔者带着这个巨大的疑问,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在明确了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间的关系后,笔者提出让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重新鉴定,以确定毒品可疑物中是否含有吗啡以外的其他成分,同时对吗啡打含量作出鉴定。经再次鉴定,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分,其中吗啡的含量约8%。在看到这份鉴定后,笔者已经内心确认了涉案毒品是鸦片而非吗啡,但后续问题也随之而来了,那就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于法无据。如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来认定的话,涉案毒品就会被认定为吗啡,这显然是违背科学常识的。而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吗啡与鸦片的数量对应关系为1:10,将实质上的鸦片认定为法律上的吗啡有悖于罪责性相一致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笔者最终将涉案毒品认定为鸦片。

  为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对刑事审判工作造成干扰。笔者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应尽快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准确定义,并制定出台准确、完善的“鸦片”检验、认定标准,使“鸦片”的认定在刑事审判中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