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市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外事、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建、商务、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旅游、侨务、银监、证监、保监、外专、民航、外汇部门,各铁路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颁布以来,一批外籍人才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为我国吸引海外人才和投资者更好参与国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经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享有相关待遇问题,涉及到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吸引海外人才来华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建、铁路、商务、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旅游、侨务、银监、证监、保监、外专、民航、外汇等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协调配合,抓紧出台实施细则和办法,积极落实各项措施,切实保障外籍人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合法权益和各项待遇。要不断完善服务政策,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大力吸引海外人才来华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铁道部 商务部 人口计生委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旅游局
侨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专局 民航局
外汇局
2012年9月25日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享有以下待遇:
一、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二、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可以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另外办理签证等手续;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签证、居留证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进出境自用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在中国就业,免办《外国人就业证》;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回国(来华)专家证》以及各地人才工作居住证。
五、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商直接投资。
六、在中国投资项目、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革、商务、工商、外汇等部门按照外资管理有关规定简化核准及审批程序,提高效率。
七、可按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八、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关政策,由其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九、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就业,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参照国内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提供方便。
十、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十一、可不受《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自用商品住房需在境内工作、学习超过一年的限制,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十二、在缴纳所得税方面,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十三、在国内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方面业务,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身份凭证,享有中国公民同等权利、义务和统计归属。
十四、在国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可兑换外汇汇出境外。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身份凭证,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十五、在国内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与中国公民同等待遇、价格相同。
十六、乘坐中国国内航班,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办理有关登机手续;在国内乘坐火车,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购买火车票;在国内旅馆住宿,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十七、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方面,享受中国公民同等待遇。初次申领或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证申领或换领条件的,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可以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及机动车相关证明、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十八、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加快办理。
十九、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智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智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70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大使黄镇和智利共和国驻法国大使恩里克·伯恩斯坦·卡拉万提斯在各自政府的授权下,达成如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对外事务、平等和互惠的原则,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智利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
智利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
中智两国政府同意在尊重平等、互惠的范围内,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外交使团及其执行任务互相提供必要的帮助。
注:从一九七0年起,我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各国的建交联合公报编入本条约集。为便于查考,特将一九四九年到一九六九年同我国建交的国家名单和建交日期列表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大使 智利共和国驻法国大使
黄 镇 恩里克·伯恩斯坦·卡拉万提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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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名|建 交 日 期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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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 联 |1949.10.3 |
保 加 利 亚 |1949.10.4 |
罗 马 尼 亚 |1949.10.5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1949.10.6 |
和国 | |
匈 牙 利 |1949.10.6 |
捷克斯洛伐克 |1949.10.6 |
波 兰 |1949.10.7 |
蒙 古 |1949.10.16|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949.10.27|
阿尔巴尼亚 |1949.11.23|
越南民主共和国 |1950.1.18 |
印 度 |1950.4.1 |1967年10月9日印尼宣布关闭驻华
印度尼西亚 |1950.4.13 |使馆,随后并要求中国政府关闭中国驻印
瑞 典 |1950.5.9 |尼使馆。
丹 麦 |1950.5.11 |
缅 甸 |1950.6.8 |
瑞 士 |1950.9.14 |
芬 兰 共 和 国|1950.10.28|
巴 基 斯 坦 |1951.5.21 |
英 国 |1954.6.17 |互设代办处。
挪 威 |1954.10.5 |
荷 兰 |1954.11.19|互设代办处。
南 斯 拉 夫 |1955.1.2 |
阿 富 汗 |1955.1.20 |
尼 泊 尔 |1955.8.1 |
埃 及 |1956.5.30 |
叙 利 亚 |1956.8.1 |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1956.9.24 |
锡 兰 |1957.2.7 |
柬 埔 寨 |1958.7.19 |
伊 拉 克 |1958.8.25 |
摩 洛 哥 |1958.11.1 |
阿尔及利亚 |1958.12.20|
苏 丹 |1959.2.4 |
几 内 亚 |1959.10.4 |
加 纳 |1960.7.5 |1966年10月20日加纳宣布同我断
古 巴 |1960.9.28 |交。
马 里 |1960.10.25|
索 马 里 |1960.12.14|
刚 果 共 和 国|1961.2.20 |1961年9月18日中止外交关系。
老 挝 |1961.4.25 |
乌 干 达 |1962.10.18|
肯 尼 亚 |1963.12.14|
布 隆 迪 |1963.12.21|1965年1月29日中止外交关系。
突 尼 斯 |1964.1.10 |
法 国 |1964.1.27 |
刚果人民共和国 |1964.2.22 |
坦 桑 尼 亚 |1964.4.26 |
中 非 |1964.9.29 |1966年1月6日断交。
赞 比 亚 |1964.10.29|
达 荷 美 |1964.11.12|1966年1月3日中止外交关系。
巴 勒 斯 坦 |1965.3.22 |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决定设立驻京办事处。
毛里塔尼亚 |1965.7.19 |
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1968.1.31 |
越南南方共和国 |1969.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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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建[2001]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今年4月,在建设部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会议上,俞部长在报告中明确指出:“今年,我们要在全国组织开展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工作,将把项目经理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列为重要的审查内容。”为此,现就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资质复查的范围和内容
今年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范围,是截止到2001年5月所有取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包括一、二、三、四级项目经理。
资质复查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经理取得资质证书后,自1999年以来所主持完成或正在主持的工程项目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是否有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偷工减料的行为,是否发生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二、资质复查的工作安排
1、2001年5~6月,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自查自纠阶段。项目经理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对于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要在2001年6月底前自行改正,并按企业管理关系,由所在企业向地方或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查材料。自查材料包括:
(1)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
(2)项目管理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须附自纠情况及整改措施;
(3)项目经理任命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
2、2001年7月—9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于9月底前将审查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书面报告,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审查意见及书面报告包括:
(1)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总结;
(2)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结论表;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资质复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
(4)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简介表,并附一张五个人工作彩照
(用作建立一级项目经理计算机数据库,但此次复查前已报过个人简介及五彩照的不用重复上报)。
对于复查工作不认真或上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认可。
3、建设部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审查材料组织复核,并在2001年第4季度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检查中,把对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工作列为检查的内容之一。
4、对于建设部组织复核合格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将把复查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上予以公示,在公示期满未接到举报或有举报但经核查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发文认可复查合格。
三、资质复查结论
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不在岗。
凡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或是发生过一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是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以及有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偷工减料行为的,均为复查不合格。对于资质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四、建立项目经理数据库
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建建〔2001〕94号)的要求,要抓紧建立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数据库。建设部负责建立一级资质项目经理的计算机数据库,有关数据将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公布。二、三、四级资质项目经理的计算机数据库,按照企业管理关系,由地方或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应与“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链接,也可以委托“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负责建立。
从2001年6月起,对于一级资质项目经理的核准结果,将先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对于没有异议的,方可颁证。
附件1: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略)
附件2:项目经理个人简介表(略)
附件3: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结论表(略)
附件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资质复查汇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