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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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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于2006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村庄、集镇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主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财政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目标,统一部署,按计划组织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服从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集镇规划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充分尊重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产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开发、扶贫开发、能源利用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集镇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消防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的总体格局做出安排,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经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辖区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企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地形图、自然资源状况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集镇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

第十六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八条 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

第二十条 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

第二十八条 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条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村庄、集镇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在村庄、集镇、路旁、水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集镇,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的管理。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修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挤占沟、渠、路,占用村庄、集镇街巷通道。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开展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生活污水,影响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三条 阻挠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市 长 刘国强

二○一○年八月二日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胸径在30cm以上的樟树、银杏、松树、楠木、柏树、桂圆、荔枝等同径级珍稀树种;胸径在40cm以上的黄葛树(榕树)、枫杨、皂桷树、桉树、柳杉、水杉、栾树、青桐等同径级的珍稀树种;胸径在20cm以上的桂花、罗汉松、紫薇、茶花、梅花、乌柿等特有名贵花木属保护范围,依照本办法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按树种、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有其重要的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编号、建档、设立标志等工作。

林业等部门依照其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生长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责任单位。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庙祠、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的由归属单位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库、河道管理单位保护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定,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负责管护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及个人应报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按审批程序报上级机关备案;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发现生长不良及枯竭现象,养护单位及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处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原则上由古树名木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生长在单位及个人属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管护经费由单位及个人负责;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负责。

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经费中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排险抢救和复壮工作。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的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装硬化,兴建临时建设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及排放有害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的;

(六)在古树名木集中的林区,打鸟、搞集会演出等活动,擅自进入禁封的林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整治措施不力,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有关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3年内有效。2005年5月9日颁布的《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充分开发和利用社会劳动力资源,保障职业介绍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运用劳动力市场机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下同)沟通联系,帮助双方实现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协商一致、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项目;
(三)有适应职业介绍功能的固定场所、工作设施和设备;
(四)有必备的开办经费;
(五)配备三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七)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领取《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报,由原审批机构换发或者收回《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用人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为其提供用人咨询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四)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五)帮助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六)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了解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并了解其经营状况、用人条件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审核必备的证照及有关资料,如实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商业或者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劳动者求职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特殊群体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求职人员求职应当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证》;进入本省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的求职人员应当依照《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求职人员求职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者《务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效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后方可招用。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了解其执行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有权对被录用人员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自发的职业介绍场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