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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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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通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5个1月l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抵押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存量房屋和增量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凡无合法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的,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拆迁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国有拨用房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房地产,均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审核、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三)审批、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按分工负责对房地产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五)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土地、城建、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的权利,并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合并、赠与、继承、抵债、兼并等形式转移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买卖。

第七条凡持有市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自管房产、房产部门直管房产、私有房产、军队房产、中外合资房产、外国独资房产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房产,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均可依法有偿转让。

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设定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期限末满的;

(三)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有限产权末满五年的。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须按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除须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身份证明外,还须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卖协议书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

(二)交换房地产的,须持交换协议书。

(三)继承房产,属法定继承的须有确认继承权的公证书,属遗嘱继承的须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有弃权证明。

(四)赠与房产的,须持赠与书、公证书;单位赠与的,还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五)合并、兼并房产或以房产抵债的,须持双方协议书;国有房产合并、兼并、抵债的,还应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必须出具合法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由市房屋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上报审批。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凡住宅(不含商品住宅)、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转让房地产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转让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直管公房,须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若租期未满,则必须征得承租方同意并由买方与承租方办理过租承诺手续。

(三)出售共有房产,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优先购买权享有者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末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房地产租赁
第十五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或柜台、橱窗、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因联营、承包经营等使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按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外,均可出租。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当事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身份证明;代办登记手续的,还应出具当事人合法的委托书。

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租赁双方必须严格按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进行其他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出租人须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养护和及时维修的义务,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支付不超过六个月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四)承租人要爱护租用的房屋,未经出租人及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因乱拆、乱改造成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坏或他人人身、财严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承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或对房屋改修、装潢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修订契约,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六)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所租房屋。确需转租、转让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主动迁出,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继续租用的,应重新签订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单方终止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成变相转租、转让所租赁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以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拖欠租金时间累计六个月以上(不含本月)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害或造成承租人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租人出租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房屋互换
第二十三条房屋互换,是指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承租人,经房屋出租人同意,互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私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与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互换的,按房屋互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互换,可以跨单位、跨行业、跨省市对换或多户连换。

第二十五条房屋互换双方达成协议后,须按下列要求提供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填写房屋互换契约书,办理房屋互换审核手续: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互换使用权的,应持双方房屋使用权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的,应持房屋使用权证、私房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三)跨省市互换房屋的,除提供上述证件外,还应有外省市房屋产权人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屋不准互换:

(一)无房屋使用权证和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

(三)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损坏房屋及其设备未修复或未赔偿损失的;

(五)有租赁纠纷的。

第二十七条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承租人与私房产权人互换房屋的,应按规定分别办理房屋买卖、互换手续。取得私房所有权的,还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房屋互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与典当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须签订抵押合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手续,当事人须按下列要求提供证件:

(一)个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其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代理人证明。

(三)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有合法的委托书。

(四)抵押共有房地产的,须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副本交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保管,抵押人自行管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入,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以抵押房产清偿债务的,原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选受偿。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抵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房屋以商定的典金、典期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所付典金无利息,出典人典出的房屋无租金。

第三十九条房屋典当,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典当合同,并须持合同及其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在典期内,未经出典人同意,承典人不得转典房屋,不得改建、损毁房屋。

第四十一条典当期限届满,出典人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回赎,收回房屋使用权。承典人不得拖延、拒绝。

典当期限届满十年,或未约定典期超过三十年,出典人不回赎的,视为绝卖,房屋归承典人所有。须按规定评估结算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进入市场的房地产价格(价值)进行科学认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须经过省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评估人员与申请评估项目或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对评估结果中需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因泄露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必须出具该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国有房地产评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咨询、价格评估和提供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五十条房地产经纪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

(二)有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三名以上持有《中介资格证书》的专业工作人员。

房地产经纪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中介服务。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并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及必备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第五十二条经纪组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经纪组织、经纪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在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十四条经纪组织、经纪人凭《收费许可证》收取佣金,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五条经纪组织、经纪人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二)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三)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对经纪组织、经纪人必须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经纪组织、经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核。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除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租赁、互换、抵押、典当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其交易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转让、租赁审核手续中弄虚作假或隐报瞒报交易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所得额20%至5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有关证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房销售金额10%至15%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私自租赁、互换房地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私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评估租金总额1至2倍的罚款;私自互换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房地产或典当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或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或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该房地产价值额20%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承典人未经出典人同意,擅自转典房屋的,其转典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转典金等额的罚款;擅自改建、损毁房屋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不在指定场所活动的,补交应纳费用,并处应纳费用1至2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末申领《收费许可证》收取佣金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有其中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处以其年成交额4%至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当事入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涉外房地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纪检监察工作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的意见

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


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纪检监察工作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的意见
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


(1994年8月2日 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


中纪委、监察部在派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的职责中,明确规定了对本系统纪检监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任务。为了加强旅游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工作任务的协调和指导。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每年年初,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和国家旅游局党组的工作安排,结合旅游业实际,制定当年的旅游纪检监察工作要点,印发地方旅游管理部门和中央一类社。各地要按照工作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年度工作
计划,将年终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计划于3月底前一式二份报送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部,以便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对系统的经检监察业务指导更有针对性,更切合实际。各地旅游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加强对本地区纪检监察工作的业务指导。
为了贯彻中央当年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落实中纪委、监察部工作任务,结合旅游业的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召开旅游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交流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布置年度工作任务。
二、加强对纠风和查办案工作的情况通报。纠正不正之风是反腐败斗争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坚持不懈地抓治理。
1.各地旅游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协助党政领导贯彻落实有关纠正旅游从业人员私收佣金、索要小费和通过旅游渠道公费出国(境)旅游的各项规定,并及时将好的治理办法和经验,以及有典型意义的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无私奉献、自觉维护旅游业声誉的先进事迹材料,报送国家旅
游局纪检组、监察局。
2.案件查处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任务。各地旅游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逐级负责的原则和党的隶属关系,认真负责地受理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并将办结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大案要案及时抄报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我们有选择地在系统内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旅游方针政策、
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案件,必要时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配合地方纪检机关参与查处。
三、加强业务的培训工作。在新形势下,纪检监察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纪检监察干部需要不断更新观念,充实新的知识,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拟每年举办一至二期业务培训班或专题研讨会,系统地学习纪检监察工作的基础理论与实
践,常用法律法规知识,研讨交流适合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经验。每期培训后视情况发给培训证书。
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调查研究是制定政策,解决实际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为了使工作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每年对各地贯彻执行旅游政策、法规的情况,特别是行风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就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与各地的
同志交流意见,共同探讨治理的办法,同时将掌握的有关问题,及时反映给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加强信息交流的工作。为了及时交流各地纪检监察工作情况,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将《旅游监察》更名为《旅游纪检监察信息》。此刊将及时转发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刊登旅游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情况和纪检监察工作的安
排及工作中的成功做法和经验;有深度、有普遍意义的调研材料和工作总结;治理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有效办法和措施;开展党纪政纪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的情况;宣传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先进模范事迹,通报重大的典型违法违纪案件等。希望各地旅游纪检监察部门积极撰写和
提供稿件,此刊将有选择地登载,供各地借鉴参考,以加强系统的工作指导和横向业务交流,更好地为旅游业的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服务。



1994年8月2日

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

铁道部


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
铁道部


一、把国家和全局利益放在首位。搞规划、立项目都要从国家、全局、战略着眼,服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讲求综合效益。
二、树立大交通观念,从运输结构合理化出发,搞好铁路布局。既发挥铁路在运输中的骨干作用,也考虑公路、水运、空运、管道等运输方式的各自优势,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三、艰苦奋斗,勤俭建路,精打细算,节约投资。要发扬优良传统,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少投入,多产出,既加快铁路建设步伐,又培养社会主义铁路的好风尚。
四、面对现实,面向未来。既从当前的财力、物力、技术水平出发安排建设,又为未来发展创造条件,把现实和未来有机地结合起来。
五、积极采用和发展新技术,在主要干线上逐步实现中等水平现代化。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盲目追求高、精、尖,根据财力上可能、技术上办得到的原则,力求上得去、靠得住、用得起、效益好,做到朴实无华、经济实用、成龙配套、能力强大。要一条线路、一个车站地集中配套,
充分发挥新技术装备的整体效能。
六、在分期投资、分期受益的基础上,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用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方法实现分期投资、分期受益,尽快形成能力,发挥效益。建设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和运量发展的需要,分别轻重缓急,作出分期实施的安排,既减少近期投资,又适应远期发展需要。人力、物力、财力
应确保分期建设的实现,尽快投产收益。
七、实行对内对外开放,多渠道筹集资金,调动各方面建设铁路的积极性。采取铁道部投资,铁道部与地方或有关部门合资,地方、企业投资,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的中长期贷款或侨胞投资等多种渠道建设铁路。合资建设的项目应经过论证、签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
受益分享,风险共担。积极扶植和支持地方铁路建设,对具有路网意义的地方铁路,应统筹规划,协调标准。
八、各方支持,加强协作,共同建路。铁路建设涉及面广,必须取得各方的支持和协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应请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拆迁,并在地方政府支持下做好利用地方材料等方面的工作。同时也应尊重地方的意见,在要求合理和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为地方多办一些力所能
及的事情。
九、千方百计节约土地。我国土地资源,特别是东部地区土地资源非常宝贵,铁路设计、施工应千方百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用地,同时要尽可能利用取土坑、弃土堆等造田还民。
十、以既有线改造为主,适当修建新线。现阶段铁路建设的安排,应以既有线技术改造为主,使运输能力适应运量增长的需要,同时适当修建新线,以增强运输后劲。既有线改造的重点要放在影响全局的繁忙干线上。新线建设的布局除少数具有重要国防意义的线路外,要转到以运量为
支柱的经济路网的轨道上来,求得最佳的效益。
十一、运用系统工程理论,合理安排,协调配套。做到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车能力、输送能力与消化能力的相互匹配,保证铁路大联动机的各个环节优化运转,形成较大的综合运输能力。
十二、固本简末,强干弱支。在建设标准上要正确处理本末、干支的关系,不搞一刀切。对直接影响铁路运输能力的基本技术条件应确保;对今后不易改造、影响长远的建筑物,应采取较长的设计年度和较高的可靠度;对随发展需要可以进行扩建、增强的工程和设备应力求简朴、实用
;对起骨干作用的铁路,应强化技术装备,保持必要的后备运输能力;划分线路等级的运输能力要拉大档次,干线以外的铁路标准应适当降低;对远期发展有可能成为干线的铁路,其最小曲线半径、限制坡度等主要技术标准应统筹考虑。
十三、先通后备。要处理好“通”与“备”的关系,既不能备而后通,又不能通而不备。要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先通,早日收到效益;在通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按设计逐步配套完备。新线通车后应及时分流运量,发挥效益,并积极创造条件,正式交付运营。
十四、以扩能为中心,突破传统的旧模式,不断改革创新。随着新技术、新设备的采用,新经验、新情况的涌现,铁路建设要吸收新经验,采取新措施,做到既节约投资,又实现扩大运能。改建既有线和增建第二线时,应根据多年运营和水害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不必均按百年一遇洪水
频率设计;办理客货运业务的车站应尽量集中设在能够形成当地经济中心的城镇附近;区段站的分布以适应车流规律为主,采用长交路、轮乘制,不受局界、省界限制;主要客运站的改扩建,应以疏导为主,保证安全畅通,站舍设计上,应贯彻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以通过运量为主的
干线和分流线、联络线,尽量少办、不办地方客货运业务;开行重载组合列车的线路,可根据运输需要,延长部分车站或车站的部分股道,不必站站、股股延长。
十五、大力提高列车重量,积极增加行车密度,适当提高行车速度。从我国铁路客货运量增长迅速、负荷重、客货列车交错运行的实际出发,处理重量、密度、速度关系时,应以提高列车重量、增加行车密度为主,适当提高行车速度,以实现大重量、高密度与中速度相结合,大幅度提
高输送能力。
十六、采取土(建)、机(车)、电(通信信号)、技(新技术)、运(运输组织)相结合的办法综合扩能。应根据不同条件,对不同的扩能方式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克服单纯以土建工程扩能的作法。凡能用机、电、技、运办法提高能力的,就尽量少用土建。
十七、在充分利用既有线路及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避免大拆大改。应立足于内涵,尽量挖掘既有线路、设备的潜力,依靠技术进步对既有设备进行改造,并采用先进的运输组织,扩大运输能力。
十八、既有铁路电气化,应体现“原线电化”精神。“原线电化”是在一般不改变既有线路平纵断面标准、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的基础上,对与电气化直接有关的工程,如桥隧净空、站场股道有效长、机务段以及受电气化干扰影响的通信信号等进行改造,尽量节省投资和减少对运输的干
扰。
十九、改善道口设施,保证安全畅通。繁忙干线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尽量合并地方道路,合理设置立交,减少平交道口;如设平交道口,一般应设置有人看守或自动道口,加强管理。
二十、做好环境保护,促进环境改善。贯彻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环境保护技术规定,对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一并设计、施工、投产。
二十一、认真进行项目决策、设计审查的科学论证,严格把关。决策、审查应按一定程序进行,形成制度,做到民主化、科学化。对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的审查鉴定应保持连贯性、一致性,以确保决策正确、规模适度、技术先进、经济合理。重大的、全局性
的建设项目应组织公正的、权威的、知识结构合理的专家集团进行论证,发挥审查、鉴定中的参谋作用。
二十二、建设规划和前期工作应超前进行,努力提高质量。建设规划力争于动工前五至十年提出。前期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力争于动工前三至五年进行,力避仓促上马,造成损失。努力提高建设规划和前期工作质量,特别是可行性研究要做深、做细,多方案比选,为项目决策打好
基础。
二十三、设计工作应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创造性,并保持其权威性。做到正确地采用技术标准,确定建设规模,做出实用、经济、先进、合理的设计;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利益,正确处理铁路建设与工业、农业、水利、公路、航运、城乡建设以及全局与局部的关系;解放思想,改
革创新,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水平、效益。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变更,应按变更设计有关规定审批。
二十四、大力加强地质工作,打好设计基础。采用综合勘探手段,认真查明地质情况,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问题,为线路方案和工点设计提供可靠的地质资料。严重地质不良地段应尽量绕避;无法绕避的地段,应制定周密的、切实可靠的工程措施,先期处理,不留后患。基础工程设计
,应在充分占有地质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牢固可靠、先进科学。
二十五、硬化概算,一控到底。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估算作为初步设计的限额;影响造价的外界因素变化较大时,一般情况下可允许上浮,但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技术设计限额。以批准的技术设计修正概算作为施工招标的标底上限。
二十六、开展多层次、多结构、多形式的设计招标和方案竞赛,促进方案的优化。凡大中型建设项目,除保密性强或有特殊要求者外,都应积极实行设计招标,以优化方案为主,择优选择设计单位,不搞“保护主义”;同时开展设计方案和专业技术方案竞赛,进行优选,促进设计质量
、水平、效益的提高。试行承包公司依托设计单位和以设计为主体的总承包招标,增强设计单位对设计和概算负责到底的责任感,并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密切配合,安全、优质、高效、低造价地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二十七、全面实行投资包干,建立包、保责任制。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由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按建设规模、投资款额、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签订合同,实行包干,一次包定。有关部门要按合同规定,履行“保”的职能。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有关单位签订承发包合
同,明确包保内容、条件、责任和经济权益,做到层层落实。
二十八、积极推行施工招标承包制。新开工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建项目的未开工工程应实行施工招标。招标时,要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确保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通过招标承包,开展社会主义企业之间的竞争,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缩短建设周期,确保工程质
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
二十九、按基建程序办事,加强项目管理,合理组织建设。逐步做到没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不能进行初步设计;没有批准的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不能安排投资。保持设计、施工的合理周期,克服“三边”。凡大中型建设项目,都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

建设项目合理工期,经部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如需提前或延缓工期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计划安排上,必须按照合理工期满足建设项目分年度所需的投资和物资设备;建设单位必须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实施中的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并及时拨给建设
资金;施工单位必须按合理工期认真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确保建设项目质量良好地按期建成。
三十、强化监理机构,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单位的工程监理工作,完善机构,充实人员,健全监察人员责任制,发挥监察职能,维护监察权限,改善和加强监察手段。认真搞好质量监察工作,以监察人员的认证作为验收依据。如力量不足,允许委托聘用,在铁路内部开展横向协作
或由专业咨询公司承包监理。



198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