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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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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5年11月2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3号文件发布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制定了《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出版业、娱乐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工厂、供销社、合作商店、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运输装卸合作社组、建筑安装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信用合作社、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其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都应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奖金税。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按照集体企业奖金税规定征税:
一、按国家规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
二、租赁或承包给集体经营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企业。
三、实行工资总额标准工资或奖金同各种经济指标挂钩浮动以及其他经济责任制的集体企业。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各种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集体与集体联营或集体与个体联营的企业。
六、集体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
七、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八、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企业性质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包括用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给予的奖金)发放的各种奖金、实物奖励和超过规定标准所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劳动分红、股金分红等,均应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集体企业比照国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贴、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经劳动部门同意,税务部门核实后,不计征奖金税。
第七条 纳税人每年发给职工的劳动分红,在一个月标准工资金额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一个月标准工资金额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八条 纳税人每年发放给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职工集资入股额15%以下的部分,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九条 纳税人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加班工资限额以内的部分,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纳税人标准工资的计算,凡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规定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的办法计算;凡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执行的,计算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每人每月六十元计算,纳税人发放的工资超过标准工
资的部分,应征收奖金税。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其分级税率如下: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四个月至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五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计算,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六条的计算公式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放的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
一、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
三、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第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制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免缴奖金税。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一律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十五条 税纳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额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时,应先缴税后发奖金。具体缴税办法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从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包括纳税申报、纳税检查、违章处理、复议起诉等均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十条 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山林、绿地、河道水域、港口水面、海水浴场水面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八)公路和铁路、轨道交通线路沿线,以及城市地下通道,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环境卫生维护的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和区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良好。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抛撒、焚烧冥纸;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七)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八)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摊亭(点)应当设置垃圾容器,及时收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临时固定水冲式厕所或者活动式厕所,将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对产生的粪便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降尘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客运车辆产生的废票和垃圾,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集中收集,在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弃置。
第十八条 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及其他散体、流体物品,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将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驾驭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保证车容整洁,不得使畜粪落地。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章 生活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产生垃圾的设施、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其建设或者管理者应当就垃圾投放事项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垃圾的储存、投放设施和工具应当密闭化,并与城市垃圾收集、运输模式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居民投放大件废弃物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捆扎、装袋等措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存放,按月登记其数量、种类、收集方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购、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方式,将建筑垃圾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的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原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施工和经营性维护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成份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备、设施,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形成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条 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出有关环境卫生的重大决策,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抛撒、焚烧冥纸,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设置围挡、降尘措施,以及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作业,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工地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影响道路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畜粪落地,驾驭人拒不清除的,可以按每车次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不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单位的转运废弃食用油脂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未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废弃食用油脂收集、收购、销售专用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建筑垃圾消纳厂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非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定期对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四)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垃圾和作业后未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依法设立的处置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和设备、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以及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未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结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阻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二)大件废弃物,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家电及包装箱等废弃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一)军事设施范围的限定
1、军事设施范围的限定为“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具体应列入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2、权属军队或归军队使用、管理,但不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无军事保密意义的设施,如部队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厂矿、宾馆、招待所、营区以外的家属居住区、幼儿园等生产生活设施,都不应划在军事设施范围之内。
(二)军事设施的保护类型
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其保护类型分为军事禁区(含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军事禁区,则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
没有划入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主要是已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分标准
1、下列军事设施应当划为军事禁区:
省、军级以上的指挥防护工程;
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保障工程;
核武器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
总部、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
飞机洞库;
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破材料化学燃料仓库。
2、下列军事设施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
有部队驻守或由部队管理的设防地域;
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导弹营区;
军用机场;
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
常规武器试验基地;
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
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
部队办理的固定油管线泵站;
军用仓库。

3、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如弹药库;
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如弹药库、油库;
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特殊技术要求的。
4、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
(四)具体划定对象的确定
军事禁区(含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的确定,由使用、管理军事设施的团以上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所在军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统一报省军区核查、汇总,最后由兰州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批准确定。在办理过程中,各级应严格按照规
定的划分标准,根据所属军事设施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划定对象,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1、凡在军事设施限定范围之内、符合上述划分标准的每处设施,原则上都应分别划定一种相应的保护区域。
2、当两个以上同一类型的划定对象相邻时,属于同一单位的,一般划一个保护区域;属于不同单位的,可分别划区;其外围还需要设安全控制范围的,由双方协商后共同划定一个范围。
3、当一个营区内有数个需要列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对象时,可分片、分点划定,但要合并成为一个军事禁区、一个军事管理区。
4、当军事禁区位于军事管理区内,且该管理区的范围已能基本满足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要求时,禁区外围不设安全控制范围。
5、当军事禁区位于地域性安全控制范围时,其外围一般不再设安全控制范围。
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
(一)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
1、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2、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3、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同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对于按规定必须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但又没有房地产或房地产范围不能满足安全保密要求而需要适当扩大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基
础上,逐级上报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4、在划定具体范围中,涉及房地产权属纠纷问题,确实难以避开而且意见分歧较大,且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划定。
(二)安全控制区的范围
1、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地形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其具体范围,必须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使用效能的最低要求;有特殊保护要
求的战略导弹工程和核武器试验基地等军事设施,其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征得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扩大。
2、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战略、战役的需要,设防体系、军事设施群的分布以及当地的地形等情况确定。为了支持当地发展经济,其范围应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尽量控制最小地域。范围较大的必要时可指定允许外国
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人员通行的道路,但其不得在该区域内停留或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3、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一)划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境内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在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分片组织实施。
军队方面由省军区牵头,驻军单位需要与人民政府协商的事宜,由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协调。个别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由省军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划定工作的方法步骤
全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从1991年2月至1992年1月底前完成。工作步骤大体分为组织准备、现场划定、组织审批及制定管理措施三个阶段:
1、组织准备阶段。1991年2月至5月底。
由军分区和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召开当地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会议,传达上级关于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安排本地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对各县(市)区域内的划定工作,由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认真
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并按隶属关系经各集团军(陆军学院),兰州军区司、政、后主管业务部门和各军兵种、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汇总后,于1991年3月底前,报各军分区和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时报送省军事设施保护
委员会。
各军分区和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经过汇总和认真审查,于1991年5月底前,将辖区内列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和范围,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2、现地划定阶段。1991年6月至9月15日前。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具体部署,组织军地有关单位分片、逐处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具体范围。
3、组织审批及制定管理措施阶段。1991年10月至1992年1月15日前。

省军区同省政府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各军分区、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划定资料和初审报告,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报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三)勘界设标的有关问题
1、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后,各地要按照划定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界线标志,由军队安排经费并负责完成。
2、在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要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控制范围的标志牌,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统一样式,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制作,其设置地点,由当地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于1992年6月底前设置完毕。
3、各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要针对本地区军事设施的具体情况,共同商定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由省军区报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各军分区应及时将每阶段的工作安排及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军事设施保护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凡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但必须将划定情况与新划定保护区域的资料一起上报。
2、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撤销或者变更,此后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已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的调整,分别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明确的划分标准、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
3、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后,有关外国人到非开放地区活动,增辟开放地区、路线(航线),调整开放地区类别等事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未颁发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要求
(一)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任务,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全面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具有深远意义。
(二)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军要周密组织,通力合作。军地双方要认真贯彻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原则,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划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军事单位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各
军分区作为联系军队和地方的桥梁,要积极发挥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国防观念和保密观念,积极协助部队做好划定工作。
(三)划定具体范围时,各军分区要组织地方和驻军有关单位实地察看,逐点商定,必要时进行技术测试。遇有不同意见时,都要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充分协商,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对有些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开放旅游存在的矛盾,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
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统筹兼顾,认真协调解决。
五、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报送划定意见包括的主要内容
报送划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每一处军事设施的名称、代号、性质、位置、面积、安全保密要求、拟划定类型、范围及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情况,并附大比例尺地形图和平面图,逐一标明拟划定保护区域的范围界线,拟设置标志牌的位置和数量;军事设施多的地区还要有总的情况说
明和总体情况图。
每处军事设施的报送内容,可参照样表之一的要求填报。现就其中有关项目说明如下:
1、“位置”。“方位”一栏,要填明该军事设施的概略方位,如:“××县城南偏东6公里××村”;“所在地点”一栏,要填明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门牌号),如“××县××乡××村东侧”或“××市××区××大街××号”;“地理座标”一栏,要先填
明座标点,如:“中心点座标”、“一号坑道口座标”。
2、“面积”。通常为基地面积,单位为亩。
3、“权属单位”。要填明军事设施的权属单位,即归哪个系统或大单位所有,如“总参三部”、“总后司令部”。
4、“管理单位”要填明负责管理该军事设施的具体部(分)队。
5、“拟划定类型”。要填明拟划定的具体类型,如:“军事禁区,其外围设安全控制范围”;地域性的安全控制范围,要先分表列明拟划入的各个军事设施情况。
6、“拟划定范围”。要填明是否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等情况,有明确界限的尽量用文字表述,不便表达的可注明“详见附图”。
7、附图。用大比例尺(1∶1万-1∶5万)地形图标明位置和大致范围,并用平面图标明具体范围(军事设施和保护区域的范围可用不同颜色区分清楚)。大单位的总体情况图,可用1∶5万-1∶10万地形图,按行政区划分几块标绘。

(二)确定具体划定对象的情况报告
各军分区和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汇总、审查各单位划定意见后,将辖区内列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报省军区,除文字报告部分外,要分别按行政区划、军事系统,列明各地区、各军事单位申报和对其审查的总体情况,并附确定具体划定对象报告表(见样表之二),
填写时,表头的“单位”要填写大单位;“管理单位”要填写某个军事设施的具体管理单位;“所在位置”要填明行政区划,如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等;“审报划定类型”填写有关大单位提出的拟划定类型;还有其他的注明的问题时,填入说明栏内。
(三)现场划定后的审批和办理手续问题
原则上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审批报告及附件的内容及签署程序(见样表三),审批结果表一式三份上报。
(四)安全警戒标志牌样式
材料:钢筋水泥混凝土浇注或木质
颜色:白底黑字
文字:用中、英文字书写
内容:游人止步(NO AND IT TANCE)
落款:××省××县(市、区)人民政府
尺寸:见示意图附:
安全警戒标志牌参考样式示意图;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意见表(样表之一);
确定具体划定对象报告表(样表之二);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审批表(样表之三)。

安全警戒标志牌参考样式示意图

──┐ ───┐
│ │
│ │5c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cm│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政府立 ││ │
│ ─┴─└┬──┬┬───────────┬─┘│ │
│ │ ││ │ │ │
2.75m ├──┼┼── 35c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cm
│ │ ││ 埋地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cm
│ 1.2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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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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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绘图员: │
└──────────────────────┘

说 明
1、此表须用碳素墨水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或打印)。
2、纠纷详细情况可加页、附图随表上报。
3、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议栏内承办人须两人签字。
4、军事设施编号由自治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填写。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名称│ │代号│ │
├──────┬───┴────────┬───┴──┼──────────┤
│▲ 落 编 号 │ │面积M2/亩│ │
├──────┼────────────┴────┬─┼──────────┤
│管理单位地址│ │图│位置图 │
├──────┼─────────────────┤幅├──────────┤
│设施所在地 │ │号│平面图 │
├──────┼──────────────┬──┴─┼──────────┤
│规 定 类 型 │ │设施性质│ │
├──────┼─┬────────────┴─┬─┬┴──────────┤
│设施中心座标│X│ │Y│ │
├─┬────┴─┴──────────────┴─┴───────────┤
│四│ │
│ ├───────────────────────────────────┤
│至│ │
│ ├───────────────────────────────────┤
│界│ │
│ ├───────────────────────────────────┤
│线│ │
├─┼───────────────────────────────────┤
│土│ │
│地│ │
│来│ │
│源│ │
├─┴────┬──────┬────┬──────┬────┬──────┤
│土地使用证号│ │发证机关│ │领证时间│ │
├─┬────┴─┬────┴────┴───┬──┼────┴──────┤
│权│ 手续齐全 │ │证明│ │
│属│(M2/亩)│ │文件│ │
│ ├──────┼─────────────┼──┼───────────┤
│情│ 手续不全 │ │ 原 │ │
│况│(M2/亩)│ │ 因 │ │
├─┼──────┼─────────────┴──┴───────────┤
│纠│ 纠纷单位 │ │
│ │ ├────────────────────────────┤
│纷│(M2/亩)│ │
│ ├──────┼────────────────────────────┤
│情│ 原 因 │ │
│ ├──────┼────────────────────────────┤
│况│ 处理意见 │ │
└─┴──────┴────────────────────────────┘

(样表三)
┌──┬─────────────────────────────┐
│军理│ │
│事单│ │
│设位│ │
│施意│ │
│管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县府│ │
│市审│ │
│人定│ │
│民意│ │
│政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地委│ │
│市员│ │
│军会│ │
│事审│ │
│设查│ │
│施意│ │
│保见│ │
│护 │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样表之三封面)
编 号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审 批 表



军事设施名称:
保护区域类型:
申 报 单 位:
时 间:


单 位: (样表之二)
┌──────┬────┬────┬───┬─────┬────────┬────┐
│军事设施名称│ │ │申报划│省军区审定│兰州军区批准确定│ │
│ (代号) │所在位置│管理单位│定类型│ 意 见 │ 结 果 │ 说 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样表之二封面) 编 号


确 定 具 体 划 定 对 象 报 告 表

(××省行政区划内)





× × 省 军 区

一九九 年 月 日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意 见 表
(样表之一)
┌─┬─────────────┬─┬──────────────────┐
│ │名 称: │ │拟划定保护类型: │
│ ├─────────────┤ │ │
│ │代 号: │ │ │
│ ├─────────────┤ │ │
│军│性 质: │ │ │
│ ├─┬───────────┤ │ │
│ │位│方 位: │划├──────────────────┤
│事│ ├───────────┤ │拟划定范围: │
│ │ │所在地点: │ │ │
│ │ ├───────────┤定│ │
│设│置│地理座标: │ │ │
│ ├─┴───────────┤ │ │
│ │面 积: │意│ │
│施├─────────────┤ ├──────────────────┤
│ │权 属 单 位: │ │拟设置标志牌数量: │
│ ├─────────────┤见├──────────────────┤
│情│管 理 单 位: │ │拟采取的管理办法和安全保密措施: │
│ ├─────────────┤ │ │
│ │ │ │ │
│况│安 全 保 密 │ │ │
│ │ │ │ │
│ │要 求: │ │ │
│ │ │ │ │
├─┴─────────────┴─┴──────────────────┤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
│ │
│ │
│ │
└────────────────────────────────────┘

(样表之一封面)
编 号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意 见 表




军事设施名称:
保护区域类型:
申 报 单 位:
时 间:







199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