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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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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含食用油,下同)是指由市政府储备、用于调节绍兴市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市政府落实省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制定下达市级储备粮计划,并根据本地粮食消费量及时调整相应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备品种和结构;落实收购、储备粮食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及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收储资金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发行绍兴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七条 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公司)是市级储备粮的主要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实施科学保粮,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安全;负责市级储备粮出、入库(轮换)计划的组织实施。市储备粮公司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市储备粮公司应接受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其他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条件,根据粮食储备情况确定。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储存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成品粮储备管理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根据本办法精神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按省政府下达计划执行;分品种规模及数量,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粮食生产和消费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正常轮换,由市储备粮公司根据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轮换的建议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商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市储备粮公司按出(入)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粮食品种的安全储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正常情况下,每年安排轮换的数量一般掌握在市级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和安全储存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为法定依据,以正常储存年限为参考依据。市级储备粮各品种正常储存年限为(按收获年度计算):早籼谷2年、晚籼(粳)谷和玉米1年、小麦3年、大豆和食用油2年。对储存条件好、保管技术高、品质变化慢的储备粮,可依据品质指标酌情延长储存时间。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出库日期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后履约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市储备粮公司应当通过“订单”或直接订购的形式向本地粮食生产者和市外粮食主产区订购补库粮源;订购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落实粮源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储备粮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绍兴分行。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在农发行绍兴分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市级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级储备粮主要存放在市储备粮公司。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和布局由市储备粮公司按照上述原则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定。承储库点确定后,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调整,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市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食储存水平。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有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的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以减少损失。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或者部分区域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命令,组织市储备粮公司等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因启动市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绍兴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农发行绍兴分行依法进行信贷监管,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细则(试行)》同时予以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停业整顿。
处以责令停业整顿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直接造成妇女儿童健康不良后果,经市妇幼保健院鉴定确认者,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卫生部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4年第2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5日经交通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交通部部长

吴仪 张春贤


           二○○四年三月四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防止重大传染病疫情通过车辆、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传播流行,保障旅客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及时运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确定的传染病疫情。
  本规定所称交通卫生检疫,是指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对车船、港站、乘运人员和货物等实施的卫生检验、紧急卫生处理、紧急控制、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留验以及其他应急卫生防范、控制、处置措施。
  本规定所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是指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检疫传染病的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本规定所称车船,是指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活动的客车、货车、客船(包括客渡船)和货船。
  本规定所称港站,是指提供停靠车船、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场所,包括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港口客运站、货运码头、港口堆场和仓库等。
  本规定所称乘运人员,是指车船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船员、旅客等。
  第三条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在确保控制重大传染病病源传播和蔓延的前提下,做到交通不中断、客流不中断、货流不中断。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职责,依法负责全国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职责,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交通防范和应急责任制,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报告在车船、港站发生的突发事件或者举报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渎职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辖范围的交通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制定各自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以突发事件的类别和快速反应的要求为依据,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为防范和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机构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和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的应急处理方案;
  (三)突发事件有关污染车船、港站和污染物的应急处理方案;

(四)突发事件有关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和救护人员的运输方案;
  (五)突发事件有关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方案;
  (六)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的应急维护和应急管理方案;
  (七)突发事件有关交通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宣传方案;
  (八)突发事件有关应急物资、运力储备与调度方案;
  (九)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执行机构及其任务;
  (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人员的组织和培训方案;
  (十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方案;
  (十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其他有关工作方案。
  为防范和处理其他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条前款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内容,并包括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有关物资的储备与调度方案。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预案的要求,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运力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客车、客船、客运站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消除车船、港站的病媒昆虫和鼠类以及其他染疫动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旅客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在车船、港站发生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值班制度、应急报告制度和应急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突发事件的情况:
  (一)突发事件的实际发生情况;
  (二)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情况;
  (三)运输突发事件紧急物资的情况;
  (四)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
  (五)突发事件应急的其他有关情况。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和紧急物资运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立即采取有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首次初步调查结束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1小时内,向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和其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有关突发事件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情况。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检疫传染病疫区以及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应急处理的决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站、客运渡口、路口等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留验站,依法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十九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有关疫情通知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乘运人员进行相应的卫生防疫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车船、港站、货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领取《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营运或者进行运输。
  《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按照交通部与卫生部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对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和船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检疫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车、上船。
  第二十二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船、港站以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有关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宣传材料,并提醒旅客不得乘坐未取得《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或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船舶,不得携带或者托运染疫行李和货物。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车、客船应当在依法批准并符合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要求的客运站、客运渡口上下旅客。
  第二十三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购买车票、船票,应当事先填写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健康申报卡》。旅客填写确有困难的,由港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客运站出售客票时,应当对《旅客健康申报卡》所有事项进行核实。没有按规定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客运站不得售票。
  途中需要上下旅客的,客车、客船应当进入中转客运站,从始发客运站乘坐车船的旅客,不得再次被要求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
  第二十四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客运站应当认真查验《旅客健康申报卡》和客票。对不填报《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应当拒绝其乘坐客车、客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运站应按车次或者航班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给旅客所乘坐车船的驾驶员或者船长、乘务员。
  到达终点客运站后,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应当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终点客运站,由终点客运站保存。
  在中转客运站下车船的旅客,由该车船的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将下车船旅客的《旅客健康申报卡》交中转客运站保存。
  第二十六条 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客运站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三)封闭已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禁止向外排放污物;
  (四)将车船迅速驶向指定的停靠点,并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乘运人员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的车船和可能被污染的停靠场所实施卫生处理。
  车船的前方停靠点、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及始发客运站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取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行驶的车船载有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通知该客车、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并通报该车船行驶路线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交通卫生检疫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车船、港站和其他停靠场所、乘运人员、运输货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车船近期曾经载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将有关《旅客健康申报卡》送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条 参加重大传染病疫情交通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卫生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交通应急保障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渡口的维护、检修,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除因阻断检疫传染病传播途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中断交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断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交通中断或者紧急运输受阻,应当迅速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如难以迅速恢复交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或者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车辆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对该车辆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该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传染病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行的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交通部会同卫生部依法决定对该船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命令该船舶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站。但是,因实施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报国务院决定。

第六章 紧急运输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运输的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医护人员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救治消毒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及时运输。
  第三十四条 依法负责处理突发事件的防疫人员、医护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优先购买客票;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购得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客票。
  第三十五条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紧急调用有关人员、车船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被调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完成有关人员和紧急物资运输任务,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三十六条 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紧急运输的车船,应当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其中,跨省运送紧急物资的,应当使用交通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输通行证》;省内运送紧急物资的,可以使用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输通行证》。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的车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并优先通行。
  《紧急运输通行证》应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承担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紧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在装卸货物前后根据需要进行清洗、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二)有关运输人员事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和有关防护知识培训,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
  (三)保证驾驶员休息充足,不得疲劳驾驶;
  (四)进入疫区前,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驶离疫区后,应当立即对车船和随行人员进行消毒或者采取其他必要卫生处理措施;
  (五)紧急运输任务完成后,交回《紧急运输通行证》,对运输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休息观察。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引航人员、理货人员上船引航、理货,应当事先体检,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上船时应当主动出示健康合格证。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督察;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协助或者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当携带证件,佩戴标志,热情服务,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已按规定使用《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的车船,应当立即放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的《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组织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紧急物资的运输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关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拒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格,擅自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或者有其他违反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交通应急方案,参照重大传染病交通应急方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