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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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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布合理、按需建设、方便群众、有偿使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榆林城区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编制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增建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市规划局在建筑施工前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完工后,应当由市规划局、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备案。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车辆畅通。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经市城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支队研究制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应当设有供车辆行走的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需临时占道停车的,由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交警支队指定、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停车泊位的占道面积,不得在停车泊位周围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通过经营管理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办理经营管理许可手续。
  招标或拍卖收入,由市城建局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停车场(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营管理期满后,市城建局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停车场(位)经营管理权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停车场(位)的经营管理,并报市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变更管理位置、改变用途或转让经营管理权。确需变更管理位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需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天告知市城建局。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位)的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和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五)制止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制止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七)允许特种标志车辆,包括警务、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正在执行任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八)服从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停车场(位)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位)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经营管理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管理者已交纳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城建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停车场建设、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2004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8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展工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1998年7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
5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
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第三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社会科学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第六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七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评审。

  省评委会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一)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八)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九条 福建省社会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十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省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省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一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第十二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2008年8月,原告刘乙为其父刘甲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28年1月,保险费1150元/年。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合同生效后,刘乙每年交纳保费1150元至2011年,4年共计4600元。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被保险人刘甲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刘甲突发急病死亡。刘乙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应如何适用法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刘乙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对新法施行前成立、施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终止,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因而应受到新保险法的规范。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时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新保险法的亮点之一即是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六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干年后如还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则会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

本案中,刘乙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达4年之久,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