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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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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中医药是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西医药共同承担着维护和增进人民健康的重要任务,是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近年来,中医药在突发急性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机制,提高卫生应急能力,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在卫生应急工作中的作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西医结合协同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贯彻落实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注重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按照有关预案规定,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通力合作,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发挥中医药作用,按照中西结合、整合资源、统一领导、密切配合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二、建立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协调机制
(一)建立完善组织体系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卫生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中,应有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管理人员参加,建立中西医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运行机制。
2.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组建中医药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组织领导体系,作为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组织指挥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卫生应急专家组中,应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4.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组建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医药专家队伍。
5.根据事件处置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现场卫生应急指挥部中应有中医药管理人员参加。
6.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部署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任务时,要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
(二)建立完善协调制度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启动卫生应急响应时,要及时与中医药管理部门沟通,通报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中医药人员和中医医疗机构实施响应措施。
2.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积极参与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3.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接受统一指挥,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在卫生应急信息网络的建设中,把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三、切实做好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的保障工作
(一)做好整体规划和经费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中医药纳入卫生应急体系总体规划中,在制定卫生应急体系建设等相关规划、安排信息系统和机构建设、组织人员培训及安排卫生应急经费和物资储备时,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证。
(二)加强技术指导
1.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具体情况,及时组织专家制定中医药参与卫生应急的技术方案,或在相关技术方案中纳入中医药内容,充分体现中西医技术方法的有机结合。
2.不断总结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经验,及时对技术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指导,鼓励在运用现代技术的同时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4.在技术方案制定、医疗救治培训等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
5.支持和鼓励中医药人员开展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科学研究。
(三)加强能力建设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组织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
2.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提高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组建卫生应急队伍并保证队伍稳定,加强中医药卫生应急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卫生应急救治水平。
3.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将具有中医特色的应急技术加以整理、研究和提高,在临床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中医医院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册等大众传媒,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宣传教育,普及中医药防治知识,提高公众应用中医药的防护意识和自救能力,为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吸食毒品、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三)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四)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六)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领导,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自己直接领导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七条 省、市、县和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乡、镇以及城市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政策,结合实际,统一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相应措施;
(三)指导、协调所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齐抓共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必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结合本身业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共同承担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各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责任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各机关、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基层组织的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干群、警群关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侦查、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
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提起公诉,对免予起诉人员加强考察教育,对监外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对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
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通过公开审判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进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提出司法建议,开
展法律咨询,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通过法律服务,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
,提高改造质量,协助乡镇、街道、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衔接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订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以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遣送城市中的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收养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制止和取缔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凶杀、恐怖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销售和传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配合劳动部门引导、扶持待业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和职业培训,保障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享有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督促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和政策规定用工。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疏导社会矛盾。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帮助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
协助有关部门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人民武装、监察、财政、商业、建设、交通、卫生、民族宗教、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及时调解职工中的纠纷,对本单位职工在单位外发生的纠纷,协助有关方面
做好调解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加强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教育,制订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和治安保卫组织,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及时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群众自防自治的原则,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队,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群众性治安联防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教育和管理。治安联防队不得进行与维护社会治安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依法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对监外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改造和管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积极参加群防群治活动,及时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通缉、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壮烈牺牲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迸行抚恤。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按工伤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或者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的抚恤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需立即就诊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先予救治。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应当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并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制止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恶性事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状况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治安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拒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填报电石和铁合金企业情况调查表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4]75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填报电石和铁合金企业情况调查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2号)精神,遏制电石、铁合金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的势头,全面掌握和了解各地电石和铁合金行业的生产、建设和项目工艺及技术装备情况,现将电石、铁合金企业情况调查表发给你们,请组织各电石和铁合金企业认真填写。于2004年5月底以前将清理整顿结果和调查表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一式两份,电子版发至:caoyf@sdpc.gov.cn 或shuch@sdpc.gov.cn)。
  企业调查表由电石、铁合金生产企业填写,省(区、市)负责审核、汇总。调查表可从《中国产业政策网》(网址:www.cip.gov.cn)上下载。

附件:一、电石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附表一)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80776536647.doc
   二、电石企业已建、在建和拟建电石项目情况调查表(附表二)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79155540067.xls
   三、铁合金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附表三)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79155594047.xls
   四、铁合金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调查表(附表四)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79155653858.xls
   五、铁合金企业1999年9月以来新建、扩建(拟建)项目情况调查表(附表五)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79155707452.xls

  联系人:曹云峰
  电 话:010-68535591 010-6853559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