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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时间:2024-05-20 16: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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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鹰潭市市区交通路精品街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交通路精品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交通路精品街的综合管理,维护精品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精品街是指交通路及中心广场区域。北至鹰潭公园门口,南至四海东路口;东至月湖区政府门口;西至鹰潭一中门口。
  第三条 凡在精品街从事办公、生产、经营、休闲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服从鹰潭市交通路精品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的管理。
  第四条 精品街内立面建筑和设施,其布局、高度、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随意变更街内建筑和设施的外形及使用功能。
  第五条 不得擅自在精品街内挖掘、占用道路。确需挖掘、占用的,必须先经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缴纳保证金,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通知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
  第六条 严禁在精品街内乱搭乱建和拆墙开店。精品街内建筑立面改造、装修及空调机、防盗窗的安装,必须向管理办公室申报,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施工、安装。
  第七条 严禁在精品街内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八条 严禁在精品街沿街从事小饮食、烧烤、修理、清洗、建材、农资等有损精品街市容环境的经营活动,违者予以取缔或限期转行。
  第九条 严禁在精品街内审批新的餐饮业。
  第十条 精品街内三年内不得审批新的拆迁改造项目。
  第十一条 凡进入精品街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穿过马路时,应按行人红绿灯,从人行横道有序通过。
  2、严禁攀登树木,踩踏草坪、花坛及攀枝摘花。
  3、严禁杂耍卖艺,算卦及沿街乞讨。
  4、严禁放风筝、打球、踢球、滑板、滑冰。
  5、严禁移动、拆卸、损坏公共设施。
  6、严禁刻画涂写、随处张挂、招贴广告,散发传单。
  7、严禁乱丢纸屑、烟头、瓜皮果壳等废弃物和随地吐痰、便溺。
  8、严禁聚众喧哗、争吵、斗殴。
  第十二条 凡进入精品街内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精品街道路及人行道严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殊车辆除外)。
  2、严禁车辆不按标准线行驶、闯红灯、超载超速、鸣喇叭。
  3、严禁出租车及其它客运车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4、从事贸易活动输送货物的车辆,须在晚上9时至早晨7时期间进入精品街。
  第十三条 精品街内广告经营权归管理办公室,由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如需张挂招幌联、悬挂条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安装霓虹灯、泛光灯、灯箱及其它装饰用灯的,必须向管理办公室申报,并缴纳有关费用,经批准后方可制作安装。
  第十四条 凡需在精品街内组织商品展览、商业促销、文化、旅游、宣传等活动的,必须经管理办公室同意,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管理办公室收缴费用的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鹰潭市人民政府
                 2003年4月25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进行界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