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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时间:2024-07-23 03:5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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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4号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行政复议 令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进一步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办理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负责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负责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人民建议的办理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建议征集范围:

  (一)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建议;
  (二)对本市社会事业发展的建议;
  (三)对推进政府自身建设的建议;
  (四)对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议;
  (五)其它方面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等事项。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人民建议,人民建议应当载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与理由、对策和建议人姓名、通信地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可以根据全市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部署,定期或不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年度常规性或专项人民建议征集项目,公开征集人民建议;建议人也可以随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人民建议。

  第九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优秀建议人人才库,并通过向优秀建议人送达定向征集邀请函征集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对征集的人民建议进行筛选、分类,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将登记后的人民建议及时转交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对重要的人民建议,应当及时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并按照批示意见交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第十二条 对有价值或涉及多个部门的人民建议,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组织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时应当邀请建议人参加。对论证可行的人民建议,报市政府领导批示后,交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应当自收到转办、交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60日内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
  人民建议一般应当采取一文一复的书面方式答复,也可以采取口头、当面答复和电话、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内容相同或相近和广大建议人普遍关注的人民建议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具有广泛告知性的方式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督促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按照规定时限办理人民建议,并定期检查人民建议办理情况。
  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应当将人民建议办理结果附人民建议原件于办结之日起5日内书面反馈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转办、交办的能够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人民建议,确定为成果转化类建议予以实施,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书面反馈人民建议成果转化情况。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人民建议奖,每年评审、表彰一次。

  第十七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专业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各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人民建议评审专家库,采取随机抽取定向组合的方式组建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民建议奖评档次的审定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建议奖的参评范围为评奖期限内(上一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登记,并经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人民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建议奖分为个人奖和组织奖。
  个人奖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并按照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特等奖(1名),所提人民建议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或产生了重要作用的,奖金1万元;
  (二)一等奖(5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3000元;
  (三)二等奖(15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1000元;
  (四)三等奖(30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500元;
  (五)纪念奖(50名),经常提出建议,并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奖金100元。
  对办理人民建议或组织推荐人民建议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其人员,授予人民建议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在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获奖建议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交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评定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人民建议奖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建立人民建议档案,记录人民建议收文登记、办理、成果转化、奖励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人民建议的,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建议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