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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5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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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资金的管理,做好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计划,保障资金到位,规范资金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建项目按计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路灯、排水、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城市规划设计、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
  第三条 凡安排用于城建项目支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财政性资金统称为城建项目资金。
  第四条 城建项目的投资计划编制、计划执行、资金筹集、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第四季度为下一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时间,编制计划应遵循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总体要求。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须于每年11月5日前将所负责的城建项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编制依据资料报送市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每年11月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将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年11月10日前编制好下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应根据下一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收入计划及市政府要求,联合对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编制的投资计划进行初审。初审后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汇总,并提请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集中研究讨论,确定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城建项目建设和维护的依据。
  第十条 在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每季末编制一次。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年度计划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及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筹集计划。
  第十三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于每季度末提请市政府组织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对下一季度的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进行研究讨论,确定下一季度城建项目的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季度资金筹集计划做好城建项目资金筹集,保障资金的到位。
  第十六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城建项目轻重缓急、工程进度及分配的资金,合理安排城建项目的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建项目资金不能按年初(或季度)计划筹集、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等情况,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城建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费用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再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支付。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月5日和20日集中受理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条 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由收款单位(施工、设计、监理或项目责任单位等)根据合同、工程进度或有关文件、资料提出,填写《惠州市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城建项目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应对收款单位填写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将拨款申请表及资料在受理时间内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已派驻项目财务总监的城建项目,拨款申请表在送市财政局审核之前,需经财务总监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有关规定,对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送达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编制《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及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对重点城建项目按拨款汇总表中财政审核意见的50%实行预拨资金。预拨资金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拨款汇总表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作为城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办理拨款后应将政府批准意见及拨付情况通知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应加强城建项目财务管理,及时做好工程拨款及费用支出等的财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加强对城建项目预算及资金拨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财务总监、监理单位应做好城建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客观、准确、及时完成各项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0〕9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2007年,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以下简称《通知》)后,部分保险公司对电话营销业务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进一步完善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制度,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管理,不断促进保险公司营销方式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本着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内部控制,规范经营行为

  (一)加强电销专用服务号码管理。经批准经营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具备本公司专用的、统一的电销产品呼入号码和呼出号码,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公布。

  (二)完善电销运营管理流程。保险公司应合理设置电销运营管理组织框架,理顺业务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安排专门的团队和人员分别负责员工培训、质量检查、单证管理、单证配送、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工作。

  (三)加强电销坐席人员管理。保险公司应为电销坐席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电销职场内人均建筑面积和员工工位面积应充分满足电销坐席人员工作、休息和减压的合理需求。

  保险公司应在电销职场内设立专门的培训场所,采取多种方式对电销坐席人员进行培训。

  电销新员工应在接受一定时间的专业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从事电话销售工作。

  电销坐席人员获得上岗资格以后,每年还应接受一定时间的再培训,以保证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四)依法合规获取客户资料。保险公司应从合法渠道获取电销客户资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他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五)严守客户信息保密制度。保险公司应对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强化电销业务数据管理。保险公司电销业务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确保电销经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七)准确披露电销产品信息。保险公司应在公司互联网站全面披露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条款和费率表。

  (八)严格执行电销产品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并积极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与所售保险产品直接相关的保险服务。

  保险公司及电销坐席人员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二、规范客户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一)履行保险人说明义务。电销坐席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将姓名、工号、保险公司名称等信息告知客户,同时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的内容,并提示客户在收到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仔细阅读相关责任免除条款。

  客户明确表示投保意愿的,电销坐席人员应一次性告知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时应提交的全部资料。

  (二)建立电话号码屏蔽制度。对于客户明确表示不投保或拒绝继续接听电话的,电销坐席人员应及时结束通话,并使用技术手段对有关电话号码进行屏蔽。保险公司一年内不得对相同客户再次呼出。

  (三)提高保险单证配送时效。保险公司应在电话销售完成后的48小时内向投保人配送保险单证(含发票等,下同)。对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的,应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配送投保单时应附保险合同条款。

  (四)加强保单配送队伍建设。保险公司可以对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单证配送人员进行员工式管理,也可以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将配送业务发包给有实力、有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

  保险公司以服务外包模式建立配送队伍的,应做好对合作对象的培训、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向电销保险单证的配送人员发放带有本公司标志和联系电话的工牌或制服,或设置其他有效识别标记,以便于客户查验单证配送人员的身份。

  保险公司应建立送单及时率、客户投诉率等一系列评价指标,加强对电销保险单证配送单位及人员的考核和筛选,提升配送作业的标准化和系统化程度。

  (五)严格投保人签收制度。在配送过程中,应由投保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电销保险单证,不得由其他人代为签收。

  (六)建立健全客户回访机制。保险公司应在客户收到正式保单后的72小时内,对客户实行100%回访并建立回访记录。回访应主要采用电话方式,电话录音应至少保存一年。

  (七)加强电销落地服务工作。保险公司应在开通电销专用产品地区的分支机构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或团队,做好对当地电销专用产品被保险人的理赔服务工作,不得出现对电销渠道客户与其他渠道客户服务水平不一致的情况。

  (八)建立客户投诉监督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电销专用产品投诉处理工作,在得到客户允许的情况下,主动告知客户咨询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直至有关事项处理完毕。

  (九)严格防范制假售假行为。保险公司应对收件目的地、收件人或收件联系电话相同的批量保单进行重点监控,发现存在制假售假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规范广告宣传,防止无序竞争

  (一)统一实施宣传方案。保险公司应对与电销业务相关的广告宣传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分支机构制定的电销广告和宣传方案应报总公司审批后方可使用。

  (二)规范广告宣传活动。保险公司的电销广告宣传活动应合法合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电销专用产品的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等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电销坐席人员应在电话销售过程中真实、准确地介绍保险产品的主要情况,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公司和电销坐席人员不得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不得将电销专用产品与传统渠道产品进行价格方面的简单、片面比较。

  (四)建立内部责任制度。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电销专用产品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误导宣传等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四、坚持统一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电销业务原则上应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根据电销业务发展的实际需求,保险公司可以向保监会申请变更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职场,或在已有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职场之外,申请增设新的电销职场。未经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搬迁电销职场,或在已有职场外增设分职场或呼叫中心。

  设立新增职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集中销售电销专用产品1年以上且累计保费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

  (二)原电销职场坐席规模数不少于500个,新电销职场坐席规模数不少于500个;

  (三)1年内未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客户投诉事件;无违反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新职场在人员管理、电脑系统、服务号码、销售产品、内控制度方面应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人员统一。电销职场是保险公司电销产品运营管理平台的延伸,各职场均应由总公司电销运营管理部门派出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系统统一。新增职场的系统须与原职场采用统一的、全国集中的业务系统,实现电话的集中接入、设备的集中部署、数据的集中存储和业务流程的集中管控。

  号码统一。各职场须采用全国统一的电销专用号码。

  产品统一。新增职场集中销售的电销专用产品须与保监会批准的产品保持一致。

  运营统一。保险公司在各职场销售电销专用产品时,其业务流程和客户信息管理、承保风险管控、销售及服务话术标准、业务质量监控、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人员招聘和培训管理等应保持一致,确保运营的高度统一。

  五、加强监督管理,探索网络销售

  各保监局应对辖区内开办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的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除了以电话作为沟通手段之外,保险公司还应创新营销模式,探索借助网络等辅助方式,完成保险产品的主要营销过程。对网络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电话营销专用产品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试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合营企业期满时,未达到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需转移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工作的,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发给补偿金。但合营企业未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补交逾期利息的,其中国职工不能享受补偿
金。
第三条 补偿金按下列原则确定与发放∶
(一)凡按《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妥转移手续的中国职工,其补偿金按该职工个人历年累计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十分之一核定发给本人。
(二)在合营期间,中国职工因调动工作、退职、因工死亡或因故不能正常工作等原因离开合营企业的,也按前项规定核发补偿金。
第四条 中国职工被合营企业依法除名或被劳动教养、被判刑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补充办法与《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相同。



198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