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5-14 14:1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28号)部署和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二、《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三、《济南市盐业管理规定》
  四、《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五、《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六、《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七、《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八、《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九、《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通告》
  十、《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十一、《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十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
  十三、《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十四、《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十五、《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十六、《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十七、《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实施时间 政府
令号 废止理由
1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 33 制定时间较早,许多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相悖。废止后实际工作可依据1996年10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2年6月 43 管理对象、管理内容与现实不符。
3 《济南市盐业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 64 执法主体调整,部分条款与2004年7月制定的《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相悖。
4 《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1993年12月 67 规定的内容和管理的形式已不符合我市行政管理的实际。
5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 84 废止后,实际工作可依据2010年11月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6 《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1995年3月 85 2005年12月建设部实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7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4月 86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8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1996年11月 103 内容与今年4月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不一致。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9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通告》 1998年3月 124 在近几次机构改革中,我市行政处罚主体调整较大,《通告》内容与现实不符。
10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3月 127 其内容与今年1月实施的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悖。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1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1999年2月 141 其内容与2006年6月修正实施的《审计法》和2010年5月修订实施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相悖。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2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 1999年9月 153 2007年,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了《关于严格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济政发〔2007〕33号)。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3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5月 161 2009年10月实施的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规定的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4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2001年6月 178 2009年5月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取消了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规定。
15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6月 179 2005年1月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的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6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 196 2004年2月实施的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2007年5月实施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月实施的《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定的更为详尽。我市的规章废止后,可据此实施管理。
17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 215 2008年5月实施的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更为详尽。 


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驻粤监[2010]84号


有关驻粤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为配合做好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碰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映。

  附件:《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配合做好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5号)、《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7〕24号)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4〕16号)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粤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不含深圳,下同)及有中央直接支付项目的地方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含拨付,下同)资金和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财政部门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账户的一种支付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二)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金财政直接支付。

  第四条 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应履行的职责:

  (一)委托管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二)委托管理项目的工程进度,编制工程进度表,确保工程质量;

  (三)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时,要确保提供项目的各类凭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后的分月、季、年度用款计划,有计划地、合理地申请使用财政直接支付资金。

  (五)预算单位要及时筹集配套资金,切实加快工程进度,提高财政预算的执行率。确因特殊原因使项目无法按期开工,或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要及时向专员办做出书面说明。

  (六)各预算单位年度直接支付项目下达后,要及时与专员办联系。将项目的立项、招标及施工情况与专员办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以利于直接支付资金的及时审核。

  (七)每年6月15日前及12月15日前,预算单位应将本单位半年度及年度直接支付项目资金预算执行、工程进度、已完成投资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专员办。

  第五条 预算单位申请直接支付资金时,需向专员办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直接支付申请函,主送专员办,应有正式的公文编号,简要说明申请直接支付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本次和累计申请支付金额的主要情况。

  (二)本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本单位地址及邮编等基本情况资料(在首次申请直接支付时提供)。

  预算单位申请直接支付资金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在日常申请资金时应根据不同的支出类别分别提供相关资料。

  1、工程款支出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详细的投资概算、明细预算、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年度预算、投资概算变更的还要提供概算调整批复文件;

  (2)招标中标通知书;

  (3)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若工程建设合同涉及总包分包,要求支付到分包单位的,应提供分包合同,并在其中明确付款方式,付款结算条件并经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认可;

  (4)有关工程进度的资料。项目开工批复报告、项目监理提供的工程建设进度报告(项目监理须在该报告中明确该项目已完成总形象进度的百分比)、监理月报;

  (5)预付款支付凭证、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6)建设单位管理费详细开支情况;

  (7)配套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8)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9)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

  (10)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2、 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项目批复文件、明细预算、项目年度预算、年度预算实施计划;

  (2)招标中标通知书;

  (3)采购合同或服务合同;

  (4)购货票证;

  (5)付款的相关凭证及有关验收手续;

  (6)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3、特殊支出情况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转移支付类支出应提供项目资金拨款下达文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任务书或合同;

  (2)征地拆迁资金支出,需提供征地拆迁资金支付专户的有关材料;

  (3)涉及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需提供一般缴款书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4、申请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拨付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

  (2)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3)各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次请款时报送);

  (4)经驻地项目工程监理认可的上月合格工程计量或工程进度(包括工程支付月报表和工程拨款单等证明材料);

  (5)工程价款汇总结算单、非计量费用汇总资料(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有拆迁办证明,超过10万元的设计费要附合同),设备材料付款汇总资料(大宗设备采购应附合同),预付款项汇总资料;

  (6)本年度各类来源的建设资金按规定比例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

  (7)重点项目月基建会计报表、一般项目季度基建会计报表;

  (8)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支付资金的收款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不相符的,原则上以合同签订单位为准,因特殊情况无法支付到合同签订单位的,需要提供合同签订单位书面说明,加盖合同签订单位公章及预算单位公章;

  第七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表中“项目”栏填列的项目名称应与下达的项目预算名称完全一致;“收款人”栏的收款人全称要与合同完全一致,如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与合同不一致,应提供收款人的书面证明。在粤有省级主管单位的,表中“上级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意见”栏应有省级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及盖章。

  第八条 除直接支付申请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应提供原件外,其余材料均可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按顺序自行连续编号。

  第九条 预算单位办理项目的首次直接支付申请业务,应当将申请资料采取来人送达的方式交由专员办相关人员。在送达资料时,项目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支付业务的经办人员应当将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向专员办相关人员作当面报告。

  第十条预算单位在广东省境内设有省级主管单位,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主管单位报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无省级主管单位的,直接报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重点项目原则上每月申请一次,一般项目原则上每季申请一次。为了确保中央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在年终拨出,根据中央预算资金拨付有关时间要求,专员办在每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般不再受理预算单位的直接支付申请。对于手续齐全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专员办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受理各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专员办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预算及用款计划;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五)用款申请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

  (六)是否符合项目概算(限于工程采购支出)

  (七)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八)项目配套资金是否到位及投入使用;

  (九)对所提供的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专员办与预算单位的省级主管单位对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双方按规定进行协商;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签署意见上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专员办对预算单位上报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经审核后签署“同意上报”、“同意部分款项上报”、“不同意上报”等三种审核意见并核定相应的金额;专员办对预算单位申请支付金额核减的,需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已垫付资金项目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后,可提出资金归垫申请。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簿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连同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程序上报专员办。 

  第十六条 对于财政部(国库司)委托专员办核实的资金归垫事项,专员办收到归垫申请材料后及时完成核实工作,对归垫申请事项进行核实时,基层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和证明垫付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员办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或工程项目未立项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的;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其他需要拒付情形的。

  第十八条 专员办按规定对国库集中支付审核工作开展管理与监督,不定期对预算单位直接支付项目开展受理前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有关合同协议、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付符合预算情况、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按规定支出情况、开户情况、监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专员办将不定期就国库集中支付审核管理有关事项对预算单位展开约谈。每年将选择部分重大项目或审核中发现疑点的项目开展事后抽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抽查内容包括资金支付使用中的内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无异样,申请时凭证是否合法、资金支付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项目实施进度或工程建设进度支付资金,并对项目资金进行绩效监督等。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专员办将上报财政部并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按规定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资金归垫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预算单位有虚列开支、伪造合同、编造借款事项等骗取资金归垫的情形,除责令退回已归垫资金外,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将加强对审核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管理监督。审核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审核,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解释。

  附件1:工程款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工程款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项目立项批复、详细的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
  
  
  

  4
  招标中标通知书
  
  
  

  5
  工程建设合同及监理合同
  
  
  

  6
  有关工程进度的资料
  
  
  

  7
  预付款支付凭证及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等相关资料
  
  
  

  8
  建设单位管理费详细开支情况
  
  
  

  9
  配套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10
  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
  
  
  

  11
  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附件2: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项目批复文件、明细预算等相关资料
  
  
  

  4
  招标中标通知书
  
  
  

  5
  采购合同或服务合同
  
  
  

  6
  购货票证
  
  
  

  7
  付款的相关凭证及有关验收手续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附件3: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
  
  
  

  4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5
  各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6
  工程计量或工程进度资料
  
  
  

  7
  工程价款汇总结算单、非计量费用汇总等资料
  
  
  

  8
  资金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等资料
  
  
  

  9
  基建会计报表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六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二)实施国家、省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三)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四)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六)搭车收费,利用行政许可职权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的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二)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收费行为。其他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公用事业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二)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三)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四)未经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车站、航空港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实施收费和检查的;(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六)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七)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八)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九)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十一)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二)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三)对招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四)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拍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二)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三)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四)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六)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七)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八)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三章 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