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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3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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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支持横向经济联合,搞好资金融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横向经济联合,搞好资金融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横向经济联合的资金筹措
(一)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这部分投资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二)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受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三)在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专业银行可以跨专业、跨地区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也可以跨专业、跨地区组织银团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所辖的投资公司可以跨地区对联合组织发放委托贷款和投资。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固定资产贷款向经济联合组织投资。
(四)经济联合组织可根据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在择优扶植的前提下,优先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贷款。企业进行横向联合,要按规定安排30%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并不得用自有流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
二、经济联合组织在银行的开户
(一)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可按规定在有关专业银行开立结算存款户。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组织,其主体企业原在哪家银行开户,还在哪家银行开户;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只有一家专业银行的,其开户可不受专业银行现行分工的限制;其他情况可由有关人民银行协调确定开户行。经济联合组织,不得在多家银行同时开户。
(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其成员原在哪家银行开户,还在哪家银行开户。
三、逐步建立资金市场,支持横向经济联合
(一)进一步开展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同业拆借可以在同城之间,也可以在异地之间进行。
(二)大力推广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人民银行要对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办再贴现业务。
(三)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信用方式,如卖方信贷、金融租赁、委托放款、代收代付等,支持企业单位的横向经济联合。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相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
(四)人民银行要积极协助专业银行进行横向资金调剂。对专业银行在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中发生的合理的临时资金需要,可在择优扶植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和调剂临时贷款。
(五)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的债券,可由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信托、投资部门代理发行或承购包销。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有关债券方面的责任保险。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抵押借款。
四、应保证金融机构在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应以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为名,强令银行贷款,强行规定贷款条件,或阻碍专业银行资金的跨地区合理调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78号

1996-12-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37号文件精神,现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0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参考消息》、《半月谈》、《望》、《内参选编》、《国际内参》、《参考资料》;
  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第1、2、3、5项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上述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二、在2000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在2000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四、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对宣传文化单位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将另行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政令 [2000]64号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照本规定对辖区内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以下简称省教育督导团)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省的教育督导工作。省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县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工作制度、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六)会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省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工作;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会议。对辖区内教育经费安排、学校设置、教师队伍建设以及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



督导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督学应当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专职督学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县级人民政府聘任督学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工作的特点,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督导内容,制定督导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递交书面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评估、检查;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通知督导结果。



重大督导活动、重要督导内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被督导单位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方式,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的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五条 实行督导结果通报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督导机构书面反映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或情况反映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或情况反映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报告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反映真实情况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的;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对向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影响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