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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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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9号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吉林省生活或者工作过,并在某一地域、学科、行业做出重大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专家、学者、行业杰出人员;

  (三)英烈人物;

  (四)少数民族代表、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五)文艺界、体育界杰出人物;

  (六)华侨领袖、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七)历史人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著名人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人物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收集的下列资料:

  (一)登记表、任免文件、自传、日记、回忆录、家谱、族谱、著作、文章、报刊报道、电报、信函等文字资料;

  (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光盘、磁盘等声像资料;

  (三)证书、证章、奖杯、奖旗等实物资料;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通过依法移交、接受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的方式收集。

  第八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和向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九条 建立著名人物档案需要使用其他类别档案中的资料时,可以将该资料复制或者制作成目录,存入著名人物档案。

  第十条 著名人物或者其亲友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可以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管协议后,免费寄存于该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应当在进行真实性和准确性鉴定后,交档案馆保管。

  第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著名人物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库房,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著名人物档案的目录检索系统和利用情况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利用著名人物档案。利用已经公开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著名人物以及移交、提供、捐赠、转让、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该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征得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的同意,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提供。

  第十七条 利用档案馆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八条 在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超过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同意的范围,向社会公众提供著名人物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继承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涂改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情报工作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情报工作的规定

1990年12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系统情报工作管理,充分发挥化工情报网络的作用,促进化学工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情报工作应紧密围绕化学工业发展,深入调查和分析研究国内外化学工业发展趋势,及时掌握和报道国内外化学工业科技开发、生产建设、市场供求和经营管理动态,提供专题资料和研究报告,组织开展情报和技术成果交流,开拓技术市场,推动情报信息和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重视化工情报工作,落实化工情报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条 各级情报机构应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偿服务,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五条 情报工作是科技工作的一部分,从事情报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上应同其它科技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化工情报工作,各有关单位均应严格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是全国化工综合性情报研究中心和文献检索咨询服务中心,归口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化工情报信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情报信息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化工情报政策、规定和制度;组织全国化工情报网络,指导化工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及基层情报工作;归口管理全国化工科技刊物。
⒉规划、组织和协调化工情报信息检索系统和化工情报数据库的建设,协调重大情报的调查研究和交流活动。
⒊搜集、整理、加工国内外化工情报文献资料,开展文献查阅、检索、咨询、声像技术服务。
⒋针对国内外化学工业发展水平和动向,研究世界各国化学工业发展水平和动向,开展情报研究及文献分析、编译、出版和发行化工科技刊物、手册和资料,为促进化学工业发展提供形式多样的情报服务。
⒌负责组织部级化工情报成果评审。
⒍组织情报理论、方法和情报技术在化工情报工作中的应用研究,规划和组织化工情报人员的业务培训。
⒎组织开展化工情报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由化学工业部委托有关科研院、所(厂、校)承担。科研院、所(厂、校)按各化工行业需要设立专职业务机构;也可以与原有情报信息处或科、室结合,不另设机构。中心站站长由主管情报工作的科研院、所(厂、校)长担任;副站长由专职情报业务机构的负责人担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可根据行业需要,组织情报协作组(网)或分站。
第九条 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承担化工专业情报信息工作,应成为本专业的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中心,其具体任务是:
⒈搜集、整理、加工本专业国内外文献资料,建立本专业情报数据库,形成本专业的文献检索咨询服务中心。
⒉组织开展本专业的科技情报和技术经济情报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水平和发展动向,为科研开发、规划编制,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提供情报服务。
⒊办好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批准出版的全国性科技情报刊物。
⒋指导本专业的情报协作组(网)或分站,开展情报交流协作活动。
⒌承担化学工业部交办的本专业情报任务。
第十条 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主管厅(局、公司)直属的专职情报机构,应配备能适应本地区化学工业发展需要、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化学工业较发达地区一般应配备30人以上,其它地区一般应配备10人左右)。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独立的情报机构。站长由化工厅(局、公司)或承担单位主管情报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可根据需要,组建情报网(站)。
第十一条 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是本地区的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中心,并归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化工情报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⒈紧密围绕本地区化工发展的需要,为制定规划、科学决策、技术开发和生产建设开展情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化工科技、经济、市场水平和发展动向,有针对性地提供情报服务。
⒉搜集、积累情报资料,做好基础情报工作,建立本地区的化工企业和产品等情报数据库,逐步建立本地区的化工情报咨询服务中心。
⒊指导本地区的化情报网(站)开展情报信息交流活动。
⒋负责编辑出版本地区的化情报信息刊物。
⒌参加化工系统情报交流网的有关活动,结合本地区需要承担有关任务。
第十二条 计划单列市主管局(公司)应设立与本市相适应的专职情报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协调下属单位的各项情报信息活动。其主要任务是,搜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与本市有关的科技、经济和市场情报,开展情报调查研究,为本市的发展提供情报服务。
第十三条 大型化工企业情报信息机构是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位一体的综合情报信息中心,应配备适合本企业化工生产发展的专职情报信息人员,其具体任务是:
⒈搜集、整理、积累适合本企业生产发展需要的国内外资料,做好基础情报工作,建立具有本企业特色的情报数据库。
⒉围绕本企业生产发展,开展适用技术、技术经济、市场供求的情报调研: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工行业的科技水平、技术经济和市场行情,为本企业制定规划、发展新产品、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情报服务。
⒊积极参加企业内外情报信息交流活动,组织好本企业内的情报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科研、设计、施工单位和中小型厂(矿)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情报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任务是:搜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与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情报,开展情报研究,为本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化工情报网络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为中心,由化学工业部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型化工企业、科研设计院(所)、化工高等院校的情报机构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化工情报网络活动。各级化工情报机构要根据需要,参加本专业、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各种专业会议、技术座谈、出国考察和参观活动。
第十七条 参加化工情报协作组(网)的基层单位和情报机构,要在做好本单位情报工作的同时,积极参加本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有关情报交流活动,并承担有关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情报机构在开展情报交流和公开报道中,要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化工科技情报业务经费的主要来源:
⒈按照国家规定,科技情报工作是公益性事业和技术基础工作,其事业经费由国家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
⒉从所在单位的事业费或企业管理费中专项列支。
⒊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所)的经费,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⒋有关部门下达情报课题拨给的课题经费。
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有偿服务的收入。
⒍其它合法来源。
第二十条 各情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其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情报信息事业,弥补情报经费的不足,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情报网络(包括协作组、专业站)活动的基层单位应提供经费支持,分摊比例由各成员单位协商。经费由负责单位掌握使用,定期(半年或一年)向成员单位公布经费开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为情报机构配备相应设备,使情报手段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三条 化工情报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政策水平高、熟悉专业、懂外语、有较强组织能力、执心情报服务工作的专职情报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图书、资料管理人员应配备熟悉业务、初懂外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在职情报人员提倡岗位成材,同时结合本职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工程师以上情报人员,每年可视工作情况,适当安排情报业务学习和专业进修。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化工情报工作人员应根据所从事的专业,执行相应的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职考核。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化工情报人员在文献利用、情报调研、编译报道和其它形式的情报服务或在情报理论与方法研究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应由所在单位或各中心站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在科技情报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参加评选。
第二十八条 化工情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密纪律,凡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5日以(80)化情字第1497号文发布的《化工科技情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刻止。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计委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今年3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这是从“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大局出发所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物价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物价检查人员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给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威胁,直接妨碍了物价大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社会影响很坏。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保证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以暴力手段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依法打击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各级物价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物价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对伤害物价检查人员和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坚决依法处理,以确保物价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物价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地物价部门要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公安机关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案件,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要有及时批捕、起诉,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三、各地物价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国家各项物价政策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要教育经营者自觉遵守国家各项物价政策法规,守法经营,主动接受物价检查人员的检查。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对物价检查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执法水平,坚持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