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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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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卫生部疾控局关于启用寄生虫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疾控局关于启用寄生虫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疾控血防便函〔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控处(血防办、地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工作的通知》(卫办综发〔2007〕145号)要求,我局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利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平台建立了“寄生虫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寄生虫病专报系统)。该系统已试运行一年,今年6月份起正式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运行管理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全国寄生虫病专报系统的运行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寄生虫病专报系统运行管理工作。

二、 报告内容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10〕19号),寄生虫病专报系统的报告内容包括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调查表、疟疾防治工作调查表、包虫病防治工作调查表和土源性线虫病防治工作调查表(卫统28表至卫统31表)。同时,血吸虫病、疟疾、土源性线虫病国家监测点的报表也通过寄生虫病专报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三、 报送方式

登陆寄生虫病专报系统(网址:http://1.202.129.170:89/JS/)进行数据填报。县级及县级以上均要求网络直报。县级以下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由县级收集、汇总数据后进行网络直报。县(市、区)、市(地、州)、省(市、区)应当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网络直报数据、报表逐级审核。

四、 加强组织领导

寄生虫病专报系统是规范寄生虫病防治信息管理、提高报告效率的重要途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寄生虫病专报系统工作,逐级开展宣传培训,认真组织寄生虫病专报系统的推广实施;安排责任心强、懂专业的人员具体负责,安排必需的设备设施和日常工作经费,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系统维护、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我局将适时组织对寄生虫病专报系统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所辖的区域名称;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和城市执法、工商、国土资源、文化、交通、房管、水利、旅游、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和城市执法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时代建设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住宅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含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明显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且长期使用已成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但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十条 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相关县(市、区)政府协商后,共同报市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四)城镇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在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由相关专业部门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实体及保护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四)、(五)项所列应审批的地名命名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前,应按该项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竣工时完成地名标志设置。
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四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含场馆、绿地)的命名、更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放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道路、门牌、景点、交通、交通站牌等公共标志;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等公共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及责任分工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院、楼、门,乡(镇)、村(自然村)及其路、街、巷、村民住户,公路、桥梁、码头、隧道、台、站、场以及主要交通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设置各类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监督、维护和更新实行分工负责制,责任分工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市区内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住房建设、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各县(市)内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各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住房建设、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住宅区内道路、楼、门牌及高层建筑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按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编号方案设置。
(二)乡(镇)政府驻地集镇道路以及各村的地名标志由相关乡(镇)政府负责。
(三)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渡口、电站等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申请,施工结束后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