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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10:4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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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科学人才的培养,更好地执行《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切实做好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工作,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适度向西部倾斜;适当资助特殊学科点的基础科学人才培养。

  第三条 基金的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基金制管理的优越性,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基金项目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六条 经教育部批准的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和经科技部批准的特殊学科点,有资格申请本基金。

  第七条 申请者按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实事求是地填报《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申请书》,经所在学校(研究所)主管领导审阅、签署意见后连同按规定录制的软盘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

  第八条 《申请书》基地建设部分包括基地的基本情况、"九五"期间基地建设成绩和经验、"十五"期间进一步改革与建设的计划以及经费预算等内容。《申请书》特殊学科点部分包括人才培养计划、培养措施、预期目标及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和安排"十五"期间基金申请和评审工作。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基金的评审将与教育部对基地的评估相结合。根据学科特点和评审工作需要,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专家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熟悉教学工作的教育专家若干人和财务专家1人。专家组名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提出适当人选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专家组成员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不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基金评审指标体系,对各基地的申请进行认真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要充分肯定成绩,明确指出不足。

  第十四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基地)评审指标体系,紧紧围绕基金的使用和基地建设的各个方面,力求突出重点、便于操作。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资助方案,报管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章 经费使用与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基地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改善教学、实验和实习条件,开展教学改革研究、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
  1、基地每年的教学设备与教学软件、实验室改建、实验仪器与材料、实习设备、图书资料经费原则上不少于年项目资助经费的60%。
  2、基地教学改革研究和教师培训经费不少于年项目资助经费的22%。
  3、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科学研究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用于基地高年级本科生的科学研究能力培训,由基地负责人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经费由项目资助经费列支,项目年经费不超过年项目资助经费的12%。
  4、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奖学金用于奖励基地品学兼优的学生,由基地负责人组织实施,奖学金经费由项目资助经费列支,每年奖学金金额不超过年项目资助经费的6%。

  第十七条 特殊学科点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学科带头人和后备人才培养所需的科研业务费。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拨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400万元,委托教育部管理。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将组织实施"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骨干教师培训计划",依托基地"名牌课程"建设,聘请国内外名师授课,有计划地组织基地以及西部地区和地方院校青年骨干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支持、组织各学科基地建设与基金实施工作的研讨与交流,鼓励基地之间、基地与特殊学科点之间开展实质性合作。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助的基地和特殊学科点每年年底须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提交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年度执行报告》,报告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核拨下一年度的资助经费。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填写《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总结报告》交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自然科学基金委将会同教育部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三条 基地所在学校应切实加强对基地建设和基金实施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和检查基地建设情况,帮助解决基地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执行期满时,各单位主管财务部门完成项目经费决算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提供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对经费使用及决算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十五"期间,教育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将视实际情况研究引进基地的滚动机制。

第四章 教学研究专项的申请、评审与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教育部立项的"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国家理科基地创建名牌课程项目"的研究与实践。

  第二十八条 "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和"国家理科基地创建名牌课程项目",凡已经教育部批准立项的,由主持学校和项目负责人向教育部提出经费申请;滚动实施的项目,由有关学校和项目负责人向教育部高教司提出项目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高教司根据教学改革总体部署,组织有关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根据评审意见,提出资助方案,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校应由主管教学工作的领导负责项目的实施、检查和验收。项目负责人每年年终要向项目管理部门报送研究和改革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高教司对各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对教学研究项目完成得好的基地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审批后继项目计划;对项目管理不当、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况减少或停止申报新的项目经费,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学研究经费下达到有关院校后,学校应立即开展有关工作;各有关学校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并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受资助项目的研究结果发表的论文、专著以及其它形式公开发布的成果,须注明受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结束时,向教育部高教司报送经费决算表。教育部高教司将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高教司每年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专项工作年度进展报告,项目结束时提交专项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江办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三章、第六章,第四章、第五章合并为第三章“仲裁程序”,增加第四章“诉讼与执行”,第七章调整为第五章,第八章调整为第六章。
、删除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二条设两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条删除(一)、(二)、(三)项,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款,原第一款为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二、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四、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五、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六、增加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增加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议仲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三条 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九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进一步了解的事实进行当庭调查;
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理人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十三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


六?员会的印章。
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10日内送达当事人。
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诉讼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行打击报复的。
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kg-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能否对工会组织进行财务收支及其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请示”的批复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能否对工会组织进行财务收支及其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请示”的批复
审计署
审行发(2001)29号




河北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审计机关能否对工会组织进行财务收支及其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请示》(冀审法〔2001〕3号)收悉。我署于1999年,在答复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由工会独立进行审计意见的函》的《审计署关于工会经费审计问题的复函》(审函〔1999〕87号)中,明确表明了审计署的态度,即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工会进行审计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和答复如下:
一、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各级工会进行审计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能替代审计机关对工会的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还规定:“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上述规定表明,凡是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单位,不论财政拨款在其经费和财产中的比例,都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包括:“……2.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4.人民政府的补助;……”。财政部门每年拨给工会组织的疗休养事业补助、离退休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补助都属于财政性资金,这表明工会经费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有预算拨款关系;同时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会会费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或在税前列支,这些也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在审计监督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还明确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因此,地方总工会作为与地方政府财政有预算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审计监督。
我署于2000年对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了财务收支审计,针对其财务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下达了审计决定,提出了审计意见、审计建议。中华全国总工会对这次审计十分重视,并认真执行了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财政经济监督权力,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国家强制力。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工会内部对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机构,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负责,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对工会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部门的委托建议,对工会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对工会组织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第二条“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第五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第十六条“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本规定执行”。你厅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委托建议,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审计。


20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