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编报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9: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编报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编报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

厅财字〔2010〕25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算编制单位
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决算报表编制单位为我部直接管理的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我部委托的港口建设费代管单位(以下简称“港建费征管单位”),以及我部下达港口建设费基建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单位。非我部直接管理的代征单位的决算由代管单位负责布置、审核、汇总后上报。
港口建设费基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单位负责按本通知的要求编报“港口建设费基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2010年财政转移支付部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在本决算报表中反映。
二、决算报表格式
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决算报表包括:
(一) 港口建设费收入结算表(会港征年汇01表);
(二) 港口建设费分货类收入表(会港征年汇02表);

(三) 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结算表(会港征年汇03表);

(四) 集团公司使用分成资金明细表(会港征年汇03-1、03-2表);

(五) 港口建设费征管经费结算表(会港征年汇04表);

(六) 代征港口码头货物吞吐量统计表(会港征年汇05表);

(七) 港口建设费基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会港征年汇06表)。

上述决算报表格式可通过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网站下载中心(网址: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xiazaizhongxin/)下载。

三、决算编制要求

(一)请各单位加强对决算编报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决算编报工作。

(二)各单位在报送决算报表时要做到报表齐全、数据准确、账表一致,填报的内容真实完整,特别是在填报“港口建设费分货类收入表”、“代征港口货物吞吐量统计表”时,要根据有关的统计资料据实填列,不得倒算或估算。

(三)请各港建费征管单位和基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单位对2010年的港口建设费报表及征缴工作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

1.本年决算报表数据较上年同期存在的较大变动情况及变动的原因;

2.当前港口建设费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3.港口建设费基建支出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为加强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的清算工作,请各单位准确计算“集团公司所属码头”和“非集团公司码头”征缴数据,并据实填报。

(五)各征管单位在编报决算前,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已征收的费款,同时抓紧催收应收账款,对年底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要进行认真分析,并详细说明原因。

(六)我部委托的港口建设费代管单位在报送汇总决算时,应同时附送所属代征单位的决算报表。

四、决算报表及说明报送方式和时间

各单位通过刻录光盘的形式将电子数据上报,同时将加盖单位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章后的书面财务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各一份)于2011年2月28日前报部财务司。

决算编报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港口建设费 财务 决算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12月29日印发


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做好证券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维护证券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证券争议仲裁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
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据此,凡是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需要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上述机构签订的与
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合同,应当包括证券争议仲裁条款。
二、依据证委发(1994)20号文件,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仲裁。
三、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证券争议仲裁协议包括下列内容:“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有关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其他非合同争议,可以依照上述格式自愿签订仲裁协议。
请将此通知转发所属证券经营机构,切实贯彻执行。



1994年10月11日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原第十五条第(三)项“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
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