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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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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12号


杭州市工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杭工商市〔2009〕39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杭工商市〔2009〕39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直属所: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以下简称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是指杭州市工商局及各分局依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定期对市场举办者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市场的运行情况等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凡杭州市范围内,领取《市场名称登记证》的各类市场,均属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对象。
  第四条 分局市场科负责辖区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局直属市场管理所负责所管辖的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工作。各工商所根据分局市场科统一部署,负责辖区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登记事项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市场举办者是否存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情况;
  (三)市场举办者是否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四)其它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对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四次,可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全面、真实地填写《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表》,各工商所在收到相关市场的《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表》及相关资料后,可根据需要对市场举办者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的活动等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视情况在十日至六十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应当通知市场举办者在三十日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第十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市场举办者未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送成交额统计报表、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定性检测等经营管理职责的,责令在十日至三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分别依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名称登记证》营业期限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应当立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三十日内办理《市场名称登记证》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记录于《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表》,并由参加监督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各工商所应当在每次监郊觳榛疃崾笠桓鲈履冢角妒谐∶频羌羌喽郊觳楸怼芳笆北ㄋ头志质谐】疲煞志质谐】聘涸鸾喙丶喽郊觳榧锹技笆惫榈担⒎志质谐】苹阕芎蠼觳榍榭錾媳ㄊ芯质谐〈Α?lt;BR>  第十四条 在检查过程中,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第十六条 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的8倍计算,天然幼龄林每株按人工幼龄林的30%计算,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时,该林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80%计算,成熟林和过熟林,按所采伐木材价值的30%计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5倍计算;
  (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四)珍贵树种,按树种木材价值的10倍计算;
  (五)苗圃地苗木,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


  第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当地同种人工林营造同面积的丰产林郁闭成林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九条 擅自或者越权审批林地和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进行划拨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所占用、征用的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 
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地行政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混合身份共犯研究

张连华 闻静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作者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身份犯理论与共犯理论如何结合的问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 身份犯 混合主体 区别说
在身份犯罪中,解决“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时,往往涉及到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理论的结合。对此,本文从这两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1]共同犯罪是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概念,从而,也具有区别于单独犯罪的自身特征,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犯罪的整体性,若干单独个人犯罪被法律拟制为一个整体性犯罪行为。尽管是多人多行为的犯罪,但法律上视其为“一人一行为”的犯罪。
1、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各共犯的主观方面有着同一犯罪的故意,各共犯虽然由于分工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具体故意,但是,这些具体的故意都是从不同的侧面服务于同一犯罪的故意。因此,在主观上各共犯都有共同的认识和意志;其次,各共犯客观方面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再次,各共犯的行为所指向的是同一犯罪客体。最后,共犯的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综上四点各共犯分别的具体行为,已经从数个行为转化为主客观相统一的一个整体行为。
2、从共同犯罪性质来看。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来讲,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其特点还在于犯罪的双重性,即单独犯罪的个体性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的有机结合。这种双重性体现在共同犯罪各要件中。以共犯故意为例:第一重故意,各共犯均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重故意,各共犯预见到共同犯罪的行为内容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简言之,既有单独犯罪的个人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那么,无疑共同犯罪也有双重行为,即犯罪的个人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在犯罪性质上,起决定作用的是整体行为。[3]如果共同犯罪行为整体上具有某种身份犯犯罪的客观特征,那么就说明该共同犯罪构成该种犯罪。
3、我国刑法学共犯理论坚持主客相统一原则,正确地表述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4]即共同犯罪不是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有分工,互相配合,能够犯下单个人难以实现的严重犯罪。因而,共同犯罪特征在于其尽管是二人以上犯罪,但是从其主观方面讲,形成的是一种特定犯罪故意内容,各共同犯罪人均具有特定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讲,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因而各共同犯罪人的故意是同一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统一的,从而成为一个整体行为。这一整体行为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同时,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的关系。因而共同犯罪是同一犯罪,犯罪性质必然同一。由此可见,共同犯罪的理论实际上承认了共犯只能“一罪处罚”,这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要求。
二、刑法关于身份犯的理论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理论上存在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亲手性身份犯与非亲手性身份犯、纯正身份犯与非纯正身份犯(或者称之为非身份犯更适合本文的涵义)等分类。纯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犯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典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贪污罪。应该说,刑法分则的贪污贿赂罪部分绝大多数罪名都是纯正身份犯罪。而非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例如,现行刑法典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法典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5]在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非纯正身份犯不同于普通身份犯。普通身份犯是指行为人并不需要特殊的身份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的犯罪。但是,本文所指的非身份犯实际上是既包括普通身份犯也包括普通身份犯的,在此略作说明。
三、混合身份共犯理论探讨
混合身份共犯,就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进行的身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无特定身份者可以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真正”身份犯罪。首先,无身份者虽其自身无犯罪条件,但是,他可以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行真正身份犯之犯罪;其次,无身份者可以利用有身份者的特殊条件,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犯罪行为,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行为。
综观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主犯说”、“实行行为说”、“分别定罪处刑说”和“身份犯说”等观点。我们分别分析如下:
1、“主犯说”认为,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性质对各行为人定罪处罚。其依据是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页会议通过《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大量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并在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实行行为说”主张,应以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共同犯罪的定性。该观点认为,罪名应当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定性,在行为的分类上又要区别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进行了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为共同犯罪的罪名。
3、“分别定罪处刑说”则认为,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处罚。如一般公民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企业财物的,对前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后者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其依据是按照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两种人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4、“身份犯说”则主张,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应以身份犯之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罚。该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作用是主要的,无身份的人只起到次要的作用。因此,以有身份者触犯之罪名定罪。
在以上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主犯说最值得商榷:第一,这种观点颠倒了定罪与处刑的逻辑关系。刑法之所以把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从犯,目的在于解决量刑问题,只有在犯罪性质业已确定的前提下,才好说区分主犯从犯,对他们适用轻重有别的刑罚。犯罪的性质还没有确定下来就区分什么主犯从犯,显然前提都没有。而所谓以主犯的特征来决定共同犯罪的定性,更是本末倒置。第二,即便在尚未确定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区分主犯与从犯,按照主犯说,也只有当主犯全部为无身份人或者全部为有身份人时,才具有操作性。如果主犯中既有有身份人又有无身份人,如何定性?无法定性。[6]
实行行为说和分别定罪处刑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当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行时,实行行为说就无法解决定性问题。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同于单独犯罪实行行为,单独犯罪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由一个人完成,而共同犯罪实行行为则由数人共同实行。实行行为的分工,就每一个共犯而言,不以实施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为必要,而以共同故意为纽带,每个共犯仅实施该犯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各共犯的行为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实行行为。因此,在区别实行行为与帮助、教唆行为时就存在难点。
分别定罪处罚说的不妥之处主要在于,它忽视了这种案件属于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有悖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因为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犯罪,本是一个有机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两种不同主体分别定罪处罚,就人为地割裂了行为人的主客观联系。
根据身份犯说,无论是无身份人教唆、帮助有身份人实行犯罪,还是有身份人教唆、帮助无身份人实行犯罪,抑或是无身份人有身份人共同实行犯罪,原则上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对于不纯正身份犯罪来讲,如果无身份行为人是主犯,而有身份行为人为从犯的情况下,仍以身份犯说定罪,则明显与事实不符合。
四、构建“区别说”,指导司法实践
在分析上述观点的过程中,本文认为 “纯正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区别说”(简称之“区别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作者认为,在某种罪名法律规定必须由纯正身份犯才可以实施的,那么非身份犯只构成教唆、帮助犯,处于从犯地位,因此,对该罪以“身份犯说”处罚,例如贪污受贿罪,有身份的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要依据身份犯进行定罪;而对于某种既可以由纯正身份犯,也可以由非纯正身份犯构成的犯罪,则以“主犯说”处罚。
由此而来、以“区别说”指导司法实践。具体分析,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纯正身份犯罪中,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者与其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7]如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分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则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受贿罪;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祖国罪的共同实行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实行犯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有身份者行为对共同犯罪进行定罪。
二是在实施非身份犯罪中,由于双方都可以是实行犯,因此根据“主犯说”进行定罪是完全可以的。例如,根据司法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案件,应当借鉴主犯说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对这类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主犯所符合的犯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做到合理、科学。
总之,混合身份共犯结合了身份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理论,是一类较为特殊的犯罪,解决此类问题也应当结合这两方面的理论去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98-303页;
(2)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709页。
(4)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78-81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83-585页。
(5)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352-358页。
(6)谢望远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7页。
(7)潘伯华:《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处断原则探讨》,《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