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丹麦王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在哥本哈根会晤并就两国间的文化关系进行了商谈。
为了继续和发展两国文化与教育领域业已存在的关系,双方代表团就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文化与教育合作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总计为期一百四十个人月的奖学金。
丹方希望奖学金期限为二至十二个月。中方表示,国家教育委员会目前提供的奖学金期限至少为五个月。
2.双方至迟须在每年四月一日前提出奖学金候选人并于七月底前通知对方是否接受候选人。
双方鼓励在两国院校间建立和发展直接联系和接触并同意对参与合作项目的申请人予以优先考虑。
双方还同意对希望学习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申请人予以优先考虑。
3.双方同意为一定数量的学生和专家自费到对方国家院校进行学习和研究提供方便。具体数目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4.双方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邀请对方国家最多三名教授或讲师来访,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学术考察和讲学。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5.双方鼓励本国的教授和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促进这类会议的情报交流。
6.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教授各自的语言和文化。
7.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至二个由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教育考察。此类互访的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逐项商定。
8.根据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中国和丹麦教育部长会谈备忘录,双方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财务规定
1.访问
派出方将负担进行短期访问(四周以内)的个人或团组往返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接待方将负担在本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2.奖学金
本计划第一项中提及的奖学金包括食、宿、免费医疗、学费和一小笔用于额外开支的费用。派出方将负担奖学金获得者的国际旅费。
3.自费生和专家
费用标准,包括学费数额在内,将由两国有关机构逐项商定。
通 则
有关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达成协议。丹方执行机构为丹麦教育机构秘书处。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可通过谈判对本计划进行适当修改。
二、文化
1.双方在各自财政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鼓励两国文化界人士的互访。
2.双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个由三名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和一个由二名作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以考察当前美术、音乐和文学的发展。接待方将为每个代表团配备翻译。访问日期及其他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3.双方同意在对方国家举办儿童图书展览。展览的具体条件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4.双方将考虑互派不超过十五人的民族舞蹈团或其他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演出的可能性。
5.双方将考虑互派艺术展览的可能性。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6.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7.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8.双方将鼓励记者互访,并根据他们的意愿提供工作便利。
9.双方将通过两国体育组织间的直接联系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
10.丹方提议在中国举办一次安徒生讨论会。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如何为讨论会提供协助。
11.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邀请克斯汀·拉洛夫女士来华教授布农维勒舞,为期三周。
12.中方将邀请一至二名教学专家来华帮助编排布农维勒舞。
财务规定
13.关于文化代表团和专家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将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将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14.关于表演团体的财务规定
(1)表演团体互访的财务条款将由双方组织者逐项商定。
(2)接待方将努力为演出安排提供方便,包括协助选择演出场地。
15.关于展览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
负担展品往返接待国首都的运输费用。
负担展品在展览期间以及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用。有关特别重要和价值很高的展览的保险费用,双方将通过专门协议另行商定。
至少在展览开幕前两个月提供有关展览的接待国语言或英、法、德文资料,以供接待方印制展览目录和说明书。
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
负担有关举办展览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告、租用必要的展览场地及展架,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工人。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以防损坏。在展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接待方应为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并负担提供文件和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
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其境内至少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通则
16.有关执行本计划的细则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渠道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的可能性。
17.在本计划到期前,双方代表团将在北京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进行会晤和商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汉 森
(签字) (签字)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罚没物资的及时入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和案件的罚没、追缴的物资。具体包括:
(一)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四)其他应强制没收拍卖追缴的财产。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运城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市财政实物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执纪、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监缴入库和统一接收管理工作,并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等具体组织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由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配合。
第五条 市财政实物库对罚没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财政实物库报送相关报表。
第七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暂扣、罚没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没收物资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将罚没物资全数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法机关缴获的罚没物资,应定期通知市财政实物库,市财政实物库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与执法机关人员共同清点罚没物资,认真核对,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进入实物库监管。
(二)市财政实物库办理完登记入库手续后,应向执法机关开具收缴罚没物资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三)执法机关依法将暂扣物资转为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填写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收据”应详细载明罚没物资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市财政实物库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四)暂扣物资经批准应予返还的,被暂扣物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不领回暂扣物的,视为无主财产,执法部门应及时将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被暂扣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通知期限内无法领回暂扣物,经执法部门批准,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发还暂扣物或拍卖所得价款。
(五)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2.原物资已移交市财政实物库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还;
3.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核实,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付;
4.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签署意见,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市国库退付;
5.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市财政实物库统一管理、处置;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市质监部门检验或鉴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市财政实物库和执法机关认定后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并将销毁记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物品已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排除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鉴定印、证的;
9.其他应销毁的罚没物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市财政实物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鲜活及易腐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及时登记造册,会同市财政实物库处理,所得收入由执法机关上缴市国库;
(六)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市财政实物库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七)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市财政实物库,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八)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财政实物库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九)依法没收、追缴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料及配剂)、管制药品以及专卖品(包括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专管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交接清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十)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市国库;
(十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定期到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核销其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根据市财政实物库出具的票据核销建议书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入库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评估结束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投标竞价,由价高者得。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必须持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拍卖所得款由中介拍卖机构直接划入市财政实物库账户,市财政实物库定期汇总上缴市国库。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对执法机关解缴的会计凭证、账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及时解缴入库;
3.领取、使用、缴销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和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情况(会同市财政票据管理科进行);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
5.需要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截留、挪用、私分、调换、转移罚没物资,将罚没物资私自处理的;
2.应予以罚没而不予罚没的;
3.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不按规定使用规定票据的;
4.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又拒不整改的;
5.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