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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7:0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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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的总称。”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四、删除第八条:“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按无线电视台标准配备的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有十五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辑、摄像、录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专业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录像、编辑、播放设备;

  (五)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和必要的仪器;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具备其中第(一)、(三)、(五)、(七)项条件者,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单位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五、删除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台申请、建台方案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一条:“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十三、删除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实行统一供片。”

  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节目、录像制品。”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一)项修改为:“无《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设计、安装业务的。”将(二)项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其中的“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删除(一)项:“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

  将(二)项改为(一)项,将(三)项改为(二)项,将(五)项改为(四)项,将其中的“有线电视台(站)”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将(四)项改为(三)项,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其中的“吊销《许可证》,没收播放设备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制品”。

  删除(一)项“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的”。

  将(三)项改为(二)项,将(四)项改为(三)项,将其中的“有线电视台(站)”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将(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删除(六)项:“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二十、删除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质量,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或承揽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的总称。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行署、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税务、公安、财政、银行等部门予以配合。第二章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

  两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在一个城镇,该城镇有线电视的开办,由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情况特殊的,由双方政府协商解决。

  县以上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联网设计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第三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和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国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和国外的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期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市(行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无《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警告、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pt;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
国 家 林 业 局
2010年 第 2号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示范章程制定本委员会章程。

______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_____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在_____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培训、管理仲裁员;

(三)受理仲裁申请;

(四)指导、监督仲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_____市/县/区_____【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审查仲裁申请;

(二)监督管理仲裁程序;

(三)编制仲裁员名册;

(四)组织仲裁员培训;

(五)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

(六)管理仲裁工作经费;

(七)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_____。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_____市/县/区人民政府及_____【注:有关部门】代表、_____【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_____【注: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____人【注:总数为单数,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____【注:一至二】人,委员____人。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为____【注:三至五】年。

仲裁委员会换届,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换届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因故更换的,由仲裁委员会组织重新确定人选。主任、副主任更换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____【注:不少于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修改章程须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全体会议主要负责议决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五)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从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颁发聘书: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期____【注: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主动报告是否有回避情形。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等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结束前不得辞聘。

第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且不再聘为仲裁员。

第二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不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本仲裁委员会____年____月____日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____年____ 月____日起生效。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
  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妥善保养,受到损坏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必须报原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文物保护方案,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保护措施列入建设工程规划。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并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原址保护的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书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征集、移交、接受捐赠、拣选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其收藏的珍贵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有文物的,应当具备收藏国有文物的条件,并根据收藏的国有文物等级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复制品应当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未经依法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贴审核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卖文物的名称;
  (二)拟拍卖文物的图录;
  (三)拟拍卖文物的来源说明;
  (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应当征求有关文物鉴定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审核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拟拍卖的文物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擅自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报告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