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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6: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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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旧货交易行为,维护旧货流通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旧货流通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集中组织旧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旧货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旧货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六条 设立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旧货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与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旧货市场应当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旧货企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之相适应的旧货估价人员;
  (五)有组织章程;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在市区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在县(市)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经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旧货企业在本市设立连锁店、分支机构以及非旧货企业开展收旧卖新业务,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年检。


  第十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旧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连锁店的决定或者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旧货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旧货市场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报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或者分支机构歇业、废业,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缴回《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抵押中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记录旧货的品名、数量、价格、来源、特征等。


  第十七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未经查验不得收售。


  第十八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部门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九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安全,保持市场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旧货经营者在开展业务中,应当佩戴注明编号及所属单位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寄售业务,旧货市场为经营者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二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旧货进行必要的清洗、消毒,整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家用电器,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保修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销售旧货,应当开具销售货款票据。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结算机构,如实统计市场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购货方应当持购货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旧货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旧货市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末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将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将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通知

教港澳台〔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更好地保障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将其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决定自2013年9月起,将在内地(大陆)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港澳台学生(含本、专科生及硕士、博士研究生,以下简称港澳台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港澳台大学生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与所在高等教育机构内地(大陆)大学生同等标准缴费,并享受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照现有规定继续做好港澳台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方便其及时就医。
  三、各级财政对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与所在高等教育机构内地(大陆)大学生相同的标准给予补助。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政府补助资金以及日常医疗所需资金,与所在高等教育机构内地(大陆)大学生所需资金一并从现有渠道安排。
  四、尚未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高等教育机构,原则上应向港澳台大学生提供与所在高等教育机构内地(大陆)大学生同样的医疗保障。
  五、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各有关高等教育机构要切实抓好港澳台大学生就医工作,为其提供优质服务。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3年10月10日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红谷滩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对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执法,也可以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还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除外。具体方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管委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实施或者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双方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管委会的名称、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期限、责任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委托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管委会接受行政执法委托后,应当按照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解决实施行政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委托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应当报委托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委托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重大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部门。

第十二条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和法律文书,发现受委托管委会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其依法纠正。

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违法实施行政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委托部门依法予以赔偿。委托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委托管委会或者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行政执法委托书内容的,由委托部门与受委托管委会协商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受委托管委会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委托部门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