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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2:5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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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7号


(1990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做好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工作。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中方合营者的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详见附件一)。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确定之后,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在规定的等级幅度内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如遇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变化,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的5‰滞纳金。逾期仍旧不缴的,由杭州市财政税务局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土地面积、作价金额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包括厂房、仓库等)占用土地的,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方,并通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一级和二级地段外,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应按一般生产性企业的缴费标准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70%以上的或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再将已预提的费额冲回。当年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在核定后一个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审查,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杭州市财政税务局专户储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常驻机构以及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经营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的标准,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一次性补交土地使用费。
  附件一: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略)
  附件二: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等级范围(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是指市容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三个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由区建设管理局组织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划分确定。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由区建设管理局分别与各责任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五条 城区“门前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市容卫生: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内地面,做到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积水、废弃物等;临街建(构)筑物、墙面、围墙、牌匾、灯饰、门窗(橱窗)保持美观,无破损、残缺和陈旧现象,无乱挂、乱堆现象和残标;
(二)园林绿化:责任区内无向绿化带倾倒垃圾、污水行为,无乱踩踏、乱采摘、乱栓、乱挂、乱钉和乱砍现象;
(三)公共秩序:责任区内无店外或超店堂经营、乱摆摊设点行为,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维护管理工作到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任务。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方应与委托方签定有偿服务合同,但“门前三包”的责任主体不变。
第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门前三包”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区建设管理局作为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应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一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管理考核范畴,对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成绩突出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落实不好的责任单位,管理(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管理(执法)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广大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潭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隔离带、路沿石至建筑物之间的部分,以及路肩、道路两侧排水沟等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建设管理局应设立城市道路占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占破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接受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物价、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占用,包括基建占道、商业占道、大型广告占用以及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城市主次干道的,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各类建设施工的,必须做到文明施工,施工场地应实行实体围墙围挡作业。
占用城市主干道人行道进行施工作业、堆放设施设备和材料等物品的,须留足必要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七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批准时间、地点和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扩大范围,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出租转让。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和经营的,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由区占破办派员验收。造成占用场地损坏的,应按道路维护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各区建设管理局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新设通道和新开喇叭口。凡确需增开的单位,按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到辖区建设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冲洗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设置广告;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设施设备、材料等;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向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方可施工。城市道路的挖掘工程,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挖掘修复费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凡依附于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管网、杆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以及有关技术要求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工程不得阻碍交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检查验收;
(二)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区占破办处理;
(三)城市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和横穿道路的挖掘沟槽,必须符合相对应地段道路设计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五)道路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及时完成;
(六)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七)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覆盖、损毁、侵占、堵塞各类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影响设施功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规范施工,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和恢复,保持路面平整、清洁。竣工后应及时报告辖区占破办,缴销挖掘许可证。
第十九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管理,公正廉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许可)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许可)决定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城市道路维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1〕5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各区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凡在市城区处置各类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到区建设管理局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区建设管理局应接到申请后20天内作出核准规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城市居民处置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经核准后,按区建设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堆放,由区建设管理局统一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罚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消纳场地和增加数量,应提前3日向区建设管理局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文件。
第八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区建设管理局报告,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等,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区建设管理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金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场(站)和垃圾收集设施内。严禁乱堆放、乱倾倒。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指定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行。运输车辆在运行时,应携带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附件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各区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二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
(三)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保持车辆整洁,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采用其它方式予以清洗。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带泥出场,同时应封闭严实不得撒落。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二)承接未经批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承运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四)不具备从事流体建材、淤泥运输条件的车辆违规运输的。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应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利用施工场地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实体围墙予以围挡,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区域倾倒和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各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土地收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土地收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收益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以及对土地开发、农田征用、房产交易、铺面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土地收益包括:
(一)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取的出让金;
(二)本土地开发中心对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后,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综合开发费;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房产交易产生的增值,政府在增值中依法提取的增值费;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铺面出租后,政府依法从租金中提取土地收益金;
(五)政府依法征用农田而划拨给用地单位所收取的土地资源拓展费;
(六)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无故不按期进行规划建设,政府依法对其征收的土地资源闲置费。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国土、房管局统一收取本市市区范围(不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收益资金。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土地收益资金。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外商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资金必须用外汇支付。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提取5%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该项费用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广州市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帐户,实行帐户专项管理。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当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于下月十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中央,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立广州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当月土地收益于下月十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并按市八成、区二成比例核定有关区应分成的数额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银行送达收款单的当天,根据市国土、房管局的核定数额将资金划给有关区政
府,其中外汇资金按当天银行现汇牌价兑成人民币划给有关区,外汇额度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县(含番禺市,下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由县财政局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中央,所剩部分纳入县土地收益,县土地收益按市一成、县九成分成,市的部分由县财政局于下月十日前上交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专户中的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并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人民币资金使用分配由市计委根据穗府〔1992〕5号文件规定,按季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分配给有关单位。其中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建委安排使用;属于农村耕地开发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安排使用;属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用于建立市土
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土地开发中心安排使用;属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的,由市计委安排使用;属于地铁工程资金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政府在市建行开设的“广州市地铁工程资金协调办公室”专户。
(二)外汇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目前主要用于地铁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发生每笔土地收入,按月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与银行对帐单核对。
市国土、房管局季末七天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我市土地收益季度统计报表和有关的财务报表,并由市财政局按季将土地收益情况汇总上报主管市长和市计委。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中使用各项专用资金的单位应建立季、年财务报表制度,分别送市计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市审计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组成土地收益和使用情况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各县的土地收益资金管理办法除应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由县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