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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5:0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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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陕医院对地方开放诊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医务人员,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以及医疗单位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四)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得到家属签字同意,已作了必要的技术和防范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五)按药物正常剂量施用或按诊疗仪器正常方法操作,发生副反应的;
(六)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八)精神病患者在正常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的;
(九)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高度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七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八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责任事故:
(一)医务人员对危、重、急病人,片面强调执行制度、完备手续,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要病人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治疗和抢救有效时机的;
(三)诊治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或者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认真处理的;
(四)施行手术中违反制度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不按操作规程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或其它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细心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给产妇、婴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的;
(八)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九)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制剂含量使用错误,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配制发放药剂的其他行为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漏报、错报检查结果,发错血样、查错部位等,直接影响及时正确地诊断和治疗的;
(十二)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者滥用毒、剧、限药品的;
(十三)任意采购伪劣、失效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供临床使用,影响抢救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玩忽职宁,借故推诿,拖延时间,以致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九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和护理工作中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十条 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及其医学鉴定标准,按照《办法》第六条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民办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系统的医疗
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的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病人的病历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慝、销毁各种证据。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案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溯补记,不能视为涂改病案。任何人
不得哄抢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组织调查和处理,于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于二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应按《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尸检,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由谁支付,应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意见无争议的,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意见有争议的,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当事人对鉴定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技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各类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市)、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机关处理;如有争议,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六个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如实地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案的有关原
始资料和对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鉴定委员会有权拒绝鉴定,或者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被查询的当事人不得拒绝。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正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书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通过所在单位),同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得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方可作出鉴定结论,否则鉴定结论无效。鉴定成员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时,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但对各种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学者在鉴定会议上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到会,由申请人陈述申请鉴定的理由和事实经过,对方当事人接受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接受询问和提供材料之后,应立即退出会场。
第二十二条 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四条 鉴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提出申请一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预付鉴定费。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否定原鉴定结论的,由败诉方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两千五百元至叁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两千元至两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壹千元至壹千五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人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事故得到补偿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死亡遗留的活婴)出院之日起的医疗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
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产妇死亡遗留的活婴,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和村民,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医疗单位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在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技术事故的责任人员,应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习学生和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接受医疗单位提出事故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或者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陕西省预防及处理医疗事故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本细则公布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2年4月11日
审视抗击非典的转变过程的思考

李园春


今年以来,非典(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简称。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即SARS)疫情的发生和蔓延,暴露出我国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方面的机制不健全,防治工作在一段时间内有些被动。在很快意识到这一疫情的挑战性之后,政府迅速果断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开始由被动应战转为主动应战;由“内外有别”的信息模式转到“及时、公开、透明”的信息模式;由卫生部门的防疫工作转到各级政府的“当务之急”、“重中之重”;由内部的方式控制局势转到依法运作的机制。如今,中国非典疫情高峰已经过去。我们再来审视抗击非典危机中的转变过程,有很多宝贵的经验值得我们特别珍惜的。
一、抗击非典的转变过程
(一)建立责任体系、官员问责制与部门防疫到政府重中之重的转变。
非典疫情的发生和蔓延,与一些政府部门和地方官员不尽职责密切相关。也暴露出干部人事制度和责任体系的明显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职能,一直把经济增长和确保经济增长的社会政治稳定当作核心政策目标,在干部人事制度方面,选拔使用考核领导过于看重GDP等政绩标准,较少重视对其在公共事务管理、解决公共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能力水平和实际成效的考核。一旦发生传染病等公共问题,政府和地方官员的本能反应是为了不影响经济增长、不影响旅游、商务活动,尽量淡化处理。有的甚至将疫情等同于辖区内“重大事故”,惟恐考核被“一票否决”,对疫情隐瞒不报。加上我国已制定的《戒严法》、《传染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等多部紧急状态法律对紧急状态下特定责任人肩负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对于这些负责人的责任追究规定得也很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这种过于抽象、笼统的法律规定对于紧急突发事件中担负重要职责的特定人群没有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和激励作用。这种责任体系方面的缺陷和政府部门、地方官员的行为及态度,使得各方面无法及时全面地了解疫情,从而失去了控制非典的最佳时机。
在意识到这些危害之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果断的措施。建立集中统一,分级负责,任务明晰的责任体系。4月23日,国务院成立了由吴仪副总理为总指挥的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全国非典的防治工作,并加大了对失职官员的责任追究力度。继张文康、孟学农去职开高官问责制之先例,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全国已有120多名中央和地方官员因防治非典不力而受到撤职或党政纪处罚。在这种铁腕手段的高压下,各级官员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有的以惯用的工作方式,给自己也给他人立下军令状,有的甚至将确保零指标与官员职务挂钩来作为硬指令下达,从而采取了一些具有较强恣意性的、人治化严重的紧急对抗手段。
但是,客观地说,这种首次在突发灾害事件中,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处分失职官员。对于抗击非典由卫生部门的防疫工作到各级政府和“当务之急”、“重中之重”的转变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各级组织指挥、职能机构得以高效运作,政府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得以贯彻落实,为抗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领导和组织保证。
(二)日报告疫情、零报告制度与信息内外有别到及时公开透明的转变。
在非典疫情始发阶段,政府害怕社会会恐慌,没有及时发出有关疫情的真实信息,也没有让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有关信息,对一个可能导致国际影响的传染病,也没有及时向国际组织传播疫情消息。反而反复强调全国各地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旅行和商务活动都是安全的。由于未能迅速掌握疫情真实情况,做好疫病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导致了疫情的进一步失控和各种谣言四起,加重了人们心底的疑虑,对政府有关疫情的公开信息的信任产生了动摇,政府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直至疫情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注意,西方主流媒体密集型地对中国进行大量负面报道,对中国政府的工作不足之处予以夸张性的报道和恶意指责,直接对我国政治体制进行诬蔑性攻击,非典问题演变成了变相的国际“制裁”。对我国政府公信力和国际形象的负面影响不亚于一场“软战争”。
4月20日,卫生部常务副部长高强在记者招待会上第一次承认中国有漏报疫情问题。同时对卫生部和北京市进行了批评。宣布自4月21日起,将疫情由过去的五日一报改为一日一报。所有的医院,包括军队医院都要对非典病例进行报告,地方政府对非典病例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政府统计非典病例完全公开和透明。这样一方面满足了国际组织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让民众了解疫情的真实情况。政府这种由“内外有别”向“及时、公开、透明”转变的信息模式,非但没有引起群众的恐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反而让流言和谣言的传播缺少空间和动力,在最大程度上解除了人们可能发生的恐慌心理,提高了人们的承受能力。政府的公信力得以空前的提高。政府制定的政策和采取的一系列防治非典的措施得到了公众的广泛支持、积极参与条件的配合,增强了全社会抗击非典的信心,形成了上下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的局面,为抗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社会基础和力量保证。
(三)23天一部法规与内部控制向依法运作机制的转变。
2002年11月广东省佛山市出现第一例非典病例,并在广东蔓延之后,又相继在包括北京在内的一些城市和地区蔓延,也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法律体系的不足。由于对非典缺乏认识,加上一些医务人员缺乏必要的传染病防范的法律意识和相关知识, 一些非典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导致了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大范围的交叉感染。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线的薄弱。在2003年3月底之前,非典传染实际上已经变成了全国性的问题了,虽然说各级政府可以直接采取法律手段控制此次疫情,可惜的是此次传染病是新病种,而与之相关的很多法律规定又不利于新病种的控制。根据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只有国务院和卫生部可以增加新的传染病种,而国务院和卫生部不可能轻易地根据地方疫情依法增加新的传染病,这使得地方政府在发现非典疫情后,只能参照传染病防治法进行防治,在选择政策方案,采取的直接政策手段等方面权力受到很大限制。对非典的调查、控制和治疗等,基本上还是地方性的问题。各地政府和有关的部门为减少人员聚集,遏制非典的扩散,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或行政措施,这些应对紧急状态的行政措施规定的立法层次较低,种类五花八门,缺乏可操作性,只能依靠公众的理解和支持运作。这种以内部的方式来控制局势的传统机制很快就失灵了。由于疫情越来越严重,4月1日,吴仪视察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一次在公开场合提出应急机制建议的问题。4月8日,卫生部以通知形式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4月23日,国务院的常务会议也决定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依法进行管理。4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上同意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次日,国务院法制办紧急部署法规起草工作。5月12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出台速度最快的一部法规,只用了23天时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也标志着我国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进一步完善。防治非典实现了由内部控制的传统机制向依法运作机制的转变。
(四)SARS病原之争与非典科研由短期应急向中长期科研以及公共卫生、科研能力建设的转变。
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在考验各级政府和官员应对危机的科学决策能力,考验我国卫生防疫机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考验每个公民应对危机的科学、理性的态度和责任感的同时,也考验着我国科学界应对突发事件的科研能力。自非典疫情出现之后,伴随有关非典科研的种种进展,人们对非典这一新发疫病认识上的种种不足,现有科研体系的种种弊端也就渐渐显露出来。
从中国工程院院士、呼吸病专家钟南山收治第一例“怪病”,继而逐个排除炭疽、鼠疫、禽流感等病因,将“怪病”首次命名为“非典型肺炎”,就开始了查找非典病原体和追根溯源的探究以及研制防治疫病的药物。2月18日,国家疾病中心宣布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学首席研究员、中国工程院院士洪涛关于非典病原为衣原体的发现。对此钟南山提出反对意见,并最终确认非典的病原为冠状病毒。3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将这种首先在广东发现的疾病改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英文缩写SARS。4月16日,该组织又宣布了引起非典的病原体找到了,是一种变种的冠状病毒。从而宣告了SARS病原之争落下帷幕。
为了从根本上阻断SARS的传播链条,在非典防治中占主动地位,深圳与香港联手,成立了联合攻关小组开展了对SARS病毒的追本溯源的研究。4月13日,科技部决定以最快的速度筹措2000万元863计划应急研究经费,重点投在特异性治疗药物和抗体筛选、诊断试剂和疫苗的研制、致病机理的研究等方面,希望通过流行病学、免疫学、分子生物学等技术和手段,探明病因及发病机理,指导临床治疗;研究快速检测方法,协助临床早期诊断。中科院北京基因组研究所暨华大基因研究中心与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科研人员继4月16日破译了SARS病毒的全基因组序列之后,又于4月19日研制出非典快速诊断技术—酶联免疫吸附法试剂。全国其他科研单位也相继有非典科研成果问世。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为有效控制非典的蔓延,并最终取得抗击非典的胜利赢得了时间,创造了条件。
非常遗憾的是,此次国内非典科研工作也走向了两个极端,由一开始条快分割、各自为战,到后来的成果公开、免费共享。其结果是中国科学家在世界的SARS研究中打了败仗。加拿大和美国的科研人员抢先于我们公布了SARS病毒的全基因组序测序结果,并发表了研究论文。产生这种结局的原因不在于我国科研技术,科研设备甚至科研理论的落后,而在于我国科研制度存在的缺乏突发事件科研应对机制;没有统一的科研体系,各科研单位还是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各自为战;国有科研机构长期养成着“等米下锅”传统习惯,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等诸多弊端。而另一方面,在大灾面前,为了集思广益,形成合力,共同对付重大疫情,早时找到最佳的治疗和预防办法。国内的非典研究成果又是公开的、共享的,从未有与专利联系在一起,知识产权意识谈化。也帮助了国外的某些机构节省下大量的初期研究费用,大大地提高了药物的研究速度,使得国外的机构抢先对已经取得的非典研究成果申请专利。
5月29日,北京非典报告病例首次降至个位数,仅为9人。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科技攻关组也宣布,以临床救治、防护与预防措施应急科技攻关为重点的第一阶段工作已经结束,并取得一系列进展。至此,我国非典科技攻关工作重心正由应急部署,全面启动转为协调督导,重点突破;从短期应急转为中长期科研以及公共卫生、科研能力建设。
6月2日,内地非典确认病例首次零报告。但人类对非典病毒的特性、传染规律还没有完全研究清楚。科学家到现在还没有研发出可以防治非典的特效药物和疫苗。世界卫生组织坦言:“非典是21世纪第一种严重而容易传染的新疾病,对这种疾病,我们所知相当不足,也极度迷惑”。研究人员认为非典病毒的生存能力,传染能力以及传染途径都大大超过人们的原先估计。冷静看待目前取得的阶段性成绩,心劲不松,警惕不懈、斗志不减,不为疫情一时一地被控制的表象所麻痹。抗击非典的各项工作还在继续,非典科研任重道远。
二、审视抗击非典转变过程的思考
思考一:最近十多年里,政府行为开始实现法制化,但依法行政机制还不健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事权并没有详细规定,没有完善的行政法,各方面法制意识又差,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职责十分模糊,人们不知道依照法律应该要求官员做些什么,政府官员也不清楚自己的职责所在。在应急状态下,一旦权限冲突,没有很好的解决机制和协调机制。使得控制非典的运作一时出现紊乱无序,导致了最初的贻误战机。在实行严厉的官员问责制和中央政府硬性行政命令的高压下,在那此习惯于对领导权威和行政命令的依赖和等待的政府官员中,便出现了军令状和“唯零指标”现象,一些并无法律依据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也就应运而生,显示出政策的僵化和非科学性、非理性色彩,也体现了现有法律对政府官员的约束的不可靠性。实际上,在没有搞清疫情的发展规律,特别是没有弄清SARS的发病机理的时候,立军令状与唯零指标同样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迷信意识,是一种权力意志的迷信,将权力摆在科学的对立面的行为。遗憾的是,这种貌似悲壮,实则涉嫌作秀的行为不仅有着深厚的土壤,而且颇受推崇,在安全生产、在综合治理、在抢险救灾、在反腐倡廉、以至在这次抗击非典都是如此。
思考二: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职能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一直把经济增长和确保经济增长的社会政治稳定当作核心政策目标。政府权力在经济领域下放了很多,中国经济逐渐形成了基础性的企业家力量和基础性的市场经济结构,积累了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的制度基础。但在社会领域,在公共问题、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又高度集权,基层社会和政府自主治理的结构虽有发育,但运作空间、成长水平非常有限,公共卫生事业、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企业家成长环境不良,使得地方政府在面临紧急公共问题时,缺少帮手,失去控制当地紧急公共问题的最佳时机。事实上,在这个高度关联的社会里,任何一方面的变化都会影响经济发展,单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追求GDP的增长未必就会直接带来人民生活的改善。毕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非政府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改善民众生活。经济建设和公共服务是共同服务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这个最高目的的。因此,要改变那种对政府和官员的绩效只关注当地的GDP,而把公共服务等方面放在次要的评价标准和传统习惯,使得政府尽快完成从“管理”到“服务”的职能转变,把工作中心转移到公共事务管理、解决公共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必须改革公共安全事务以条为主的体制,把部分决策权下放到以块为主的地方政府手中。政府权力要在社会领域里松绑放权,给社会组织结构发育以重要空间,给NGO(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公共”企业家的发挥作用提供更多机会。
思考三:最近若干年,政府政务信息开始透明化运作,但因力度不够,经验不足,信息管理体制同开放社会的建设要求有严重的不相适应性,政策选择往往在开放信息还是控制信息之间徘徊。至于控制还是开放,则取决于政府官员的感觉,公开的内容往往按行政部门的需要来进行。传统的将公开信息视同于新闻宣传的做法根深蒂固,把重大社会事件和突发事件的披露,纳入到传统意识形态的管理范围中,以宣传管理方式来左右信息的发布,只以对自己是否有利作为是否发布信息的标准。就非典问题来说,开始时控制信息,信息的缺失和不对称反而使流言四起,公众恐慌,导致失控。当政府如实公布疫情,宣传其严重性和有效隔离措施之后,百姓在瞬间惊恐之后,对政府为抗击非典作出的每项决策都在无条件地配合,同政府保持一致的行动,对防止非典扩散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由此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是成正比例的。政府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公信力,必须在掌握全面准确信息的基础上,履行公开信息、披露真相的特殊义务。在第一时间公布信息,信息公开、透明、真实是稳定人心,赢取民心的重要手段,也是树立高效、透明和负责政府形象的有力之举。同时,在信息化世界里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已经加入了WTO,在信息公开上与世界接轨,必须遵守WTO的公开性原则、透明度原则等世界游戏规则和交往规范,特别是公共安全问题,不仅我国公民有知情权,在同一地球村的世界公民也同样有知情权。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共信息法制建设严重滞后,知情权尚未写进我国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既或是正在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因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上受到限制,仍有许多问题无法规定和解决。因此仅有条例是不够的,应当上升为法律。
思考四:此次抗击非典,从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到地方各级政府先后采取了各种紧急对抗措施预防和遏制疫情的蔓延,民众也予以自觉遵守和配合。这些措施故然对于预防和控制疫情起到明显的效果,但我们绝不能仅以客观效果来评价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恰当性,这当中的很多措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权利都有所转移和限制,对社会的正常秩序重新予以调整,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涉嫌执法违法。虽然说,国务院继将非典列为我国法定传染病依法进行管理之后,又紧急制定出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表明了政府部门已经将部分紧急状态的处理纳入法治的轨道。但是,抗击非典所暴露的是我国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导致了应急系统的不完善。由于在紧急状态下,原有的和谐的宪法秩序受到威胁甚至已经被破坏,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各种自由遭到了重大威胁,死亡和动荡是这种状态下社会的经常现象。宪法对于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采取了不同于正常状态的方式。具体而言,紧急状态需要权力高度集中行使,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并下达命令,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多重限制,社会资源必须随时听从权力的调遣。因此,作为一种满足应对紧急状态危险需要的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予以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律的立法权限和法律位阶都不是《条例》所能及的。为了应对以后还会出现的种种紧急状态,国家必须在修改宪法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使紧急状态中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公民权利限制获得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紧急权的滥用甚至恶用。
思考五:以科学的精神面对非典的挑战,尊重科学规律,坚持科学精神、科学领导、科学决策、科学导向,是此次抗击非典的成功之处。在应对突发性的、可能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各种危机时,坚持科学态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这是由危机涉及领域的复杂性、专业性所决定的。在很多情况下,地震专家、气象专家、生化专家、水利专家、医学专家、军事专家以及别的方面的各种专家的作用,是其他人所难以替代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科学技术是克服危机的第一胜数。但是,政府在应对危机上体现出来的科学精神不仅于此,能否依靠科学决策,引导民众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疾病,以科学的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就此次抗击非典而言,在疫情初发阶段,尚未查清非典的病原为何的情况下,便在网上和报纸上推出专家介绍板兰根、熏醋可以预防非典,引起了一场抢购风波。之后,又是一条被广泛引用之后已被证实为谎言的关于“北京西域区发现了3只可能感染非典的狗”的报道,引起了北京的“犬慌”,迅即在全国很多城市掀起了整治宠物的高潮,一些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捕杀无证犬和禁止有证犬出入公共场所的规定。这种轻信谣言不负责任的打猫杀狗的荒唐行为,反映出政府决策有悖于科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不仅无助于防治非典,而且还影响了政府形象。紧接着,有关SARS病毒很有可能来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的研究报告,又使果子狸遭到了灭顶之灾。有鉴于此,我国又拟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对禁食野味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矫枉过正笼统地规定禁食野生动物,又很有可能会人为地破坏生物链,造成某种动物的泛滥。因此,在反思抗击非典的所暴露出来的中国科研制度的弊端,提出改革中国科研制度,建立能适应市场挑战,顺应世界科研发展及应对科研危机的机制的时候,我们也不要忘记科学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精神,我们的政府及官员乃至整个社会都需要有一个崇尚科学理性,追求科学公正的良好氛围,这就是既不盲从,也不偏听,更不利用一些冠以“科学”之名来实现某种瞒天过海、文过饰非、误导公众的意图。在抗击非典如此,在政府的规划决策以及其他一切事务中,都应如此。这也许才是最具有实际和深远意义的。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4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其他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四)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六)坚持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树立全局观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划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审查、协调、调研论证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培训立法工作人员,指导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根据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的期限应当与每届政府任期相一致。
第九条 市人政府各部门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立法计划或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立法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申报立法项目时,应按规定填写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申报表。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超越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职权范围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或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政府法制局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年终完成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增加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可对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调,力求意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定稿后,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式二十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
(三)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做好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否具有促进作用;
(二)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五)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七)与本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确需修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现是否充分;
(八)结构、条文、语言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无必要制定或条件尚不成熟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但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必要制定的,而且符合立法条件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取书面、召开会议、协调会签、登报等形式。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国家、省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和其上级机关的意见。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业务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意见。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益或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征求部分企业事业单位意见,或者在《郑州晚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和归纳,作为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
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进行协调。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报审查情况。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未经会议组织者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散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和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发后,《郑州晚报》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全文刊登,视为正式行文依照执行,市人民政府不再行文。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发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监督实施与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定期汇编。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收集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审定。
第四十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对上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在每年年初对上年情况进行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定期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
(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三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发布的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