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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0: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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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9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合肥地区的公民和流动人口。

第二章 生育、节育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所限定的十三种情况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孩。


  第四条 农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上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城市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节育规定。


  第五条 节育手术对象必须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手术,并由施术单位发给受术者节育手术证明,作为检查节育的证据之一。该证明统一编号,由施术单位和施术者盖章、签字,并留有存



  第六条 农村夫妻双方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禁忌症者,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不育合同,落实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第七条 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 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社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部门、团体的职责范围,共同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



  第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生育计划、统计报表和各项指标的管理,以县(区)、乡(镇、街道)为主。市、县(区)和县属区、乡(镇、街道)每年逐级下达计划生育指标。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任职期内,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责任制,逐级负责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的落实,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各级其他干部对包干地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人口指标、节育手术、奖惩措施、统计数字五项工作负责。
  各系统(单位)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包括职工夫妻在农村的一方)和居住、从业在系统(单位)内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领导分管,有人做具体工作。各系统(单位)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有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职工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由超孕、超生夫妻双方所在系统(单位)领导负责。



  第十条 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享受乡(镇、街道)副职待遇,市辖区的乡、镇、街道各配两名干部,市属县的乡、镇配三名以上干部,其中要有一名能做节育手术的卫生技术人员。上述所增加人员可从总编制中调剂解决或自行招聘。招聘人员的报酬,由乡财政统筹,县财政补助。村(居)委会应有专门做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作为村固定补贴干部,落实报酬。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三千人以上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两名以上干部,其中一名任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一千人至三千人的配专职干部一至两名;一千人以下的配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一名。各级新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



  第十一条 对各级计划生育干部的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由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辖区以下区、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十元岗位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工资渠道每月五元岗位津贴。离岗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计划生育经费应有所增加。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其它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财务部门单独列帐,严格管理,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民政、劳动等部门按照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落实。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有从业单位的,由从业单位负责管理;随城镇职工生活没有从业单位的,由随从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工商业个体户,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筑安装施工人员由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负责管理,无证照、无从业单位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办理临时户口,在申报临时户口时,公安机关须凭其原籍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才准办理《暂住证》、《寄住
  已婚育龄人员,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者,须持户口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接受审查,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临时户口和从业手续。凡在临时居住地租用房屋者,必须持有与临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书(怀孕者凭有效的生育通知书),违者对租房者和出租户各罚款一百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执罚。


  第十六条 基层要建立育龄夫妻档案,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单位必须坚持登记、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做好出生、节育、孕情等登记、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市下达给县、市辖区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经检查验收后按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其中对县、市辖区领导干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的奖罚款占百分之十;县、市辖区对所属区、乡(镇、街道)按同样办法进行奖罚。各级其他干部与其所包干单位同奖同



  第十八条 当年实现无多孩生育的乡(镇)和无计划外生育的街道,给予奖励,县属区实现无多孩生育,市辖区实现无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重奖;连续两年无多孩生育的乡(镇),除给予奖金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计划生育干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奖
  县、市辖区及所属区、乡(镇)在一九八九、一九九零两年计划外生育率高于百分之三十,多孩率高于百分之十的(以后逐年下降),按干部管理范围,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按《条例》处罚个人外,由住地街道(乡、镇)对所在单位罚款二千元(夫妻所在单位各一千元),并由单位的主管部门追究超生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村可以为农村领证“独女户”、“两女结扎户”筹集资金给予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村调整土地时,对超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超生受罚期间不增加耕地;有条件的乡、村给领取独生子女证户、“两女结扎”户适当增加耕地。


  第二十二条 按《统计法》规定,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数字、资料的,按《统计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完不成本地区(系统、单位)计划生育任务的领导干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二十四条 “挂户”人员超生,除按《条例》规定处罚超生者外,并由户口所在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对予以挂户的户主罚款五百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
第九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第十八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畜牧业开发以及相关的生产性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七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减免期
满后,经省级税务部门同意,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优惠税率。
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能源、交通、环保、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并且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缴纳的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并且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非耕地兴办的农业开发项目,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头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四年至第五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用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按照省内同类企业标准收取费用,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协商分期付款。
外商投资安居工程建设,其建筑面积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

第五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报文件的详尽内容和对外办公时间,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内容、承办人姓名、职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凡申报文件齐备合格的,有关部门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办妥相关手续:
(一)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地,土地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需由行政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由各级经贸委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省外事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并在外商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拟聘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核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外国专家证明书》,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搞垄断或者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泄露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由各级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五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非法划拨外商投资企业款项的;
(三)强迫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产品的;
(四)强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的;
(五)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强迫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七)泄露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
(八)侵犯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九)其他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服务或者服务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我省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护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流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依照本规定由发起人发起,会员单位共同投资设立,从事黑色金属材料(以下简称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交易的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条 交易市场由依本规定设立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的现货买卖和以中期、远期购销合同的形式从事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成立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交易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贸易发展局,具体负责对交易市场日常的监管。
第六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
(一)根据本规定,审定《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业务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交易市场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间的关系;
(三)管理、监督交易市场,采取合理措施和步骤,制止和制裁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指导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
(五)定期听取交易市场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汇报并指导其工作;
(六)对交易市场因特殊情况提出的停市、暂时停市和复市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七条 交易市场发起人应当制定交易市场章程。
交易市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宗旨:
(一)有利于交易的公正进行,并有利于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利益;
(二)有利于防止欺诈、操纵市场行为及收取不正当手续费用或其他不正当的获利行为;
(三)交易市场有权拒绝被责令停止交易的会员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或拒绝受到除名处分的单位加入交易市场成为会员;
(四)保障会员对章程、业务规则或其他规章制度的变更、选任高级职员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表决权。
第八条 交易市场的业务以提供金属材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以金属材料为限。
第九条 交易市场应当依照本规定拟订业务规则,报委员会审定。交易市场的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的种类;
(二)金属材料的具体品种、规格以及每宗交易的最小单位;
(三)开市和收市的时间;
(四)市场的关闭;
(五)合同的缔结办法;
(六)交割和结算办法;
第十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制作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报告书,报送市贸易发展局。
第十二条 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制止非正常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干扰,委员会可以采用止涨或止跌管理措施;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责令暂时关闭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内设结算所,对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十四条 结算所实行会员制。结算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三)为本交易市场会员或金融、保险机构;
(四)向结算所缴存交易损失准备金或提供相当的担保。
第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参加交易,必须通过结算会员结算,并交纳一定比例的结算手续费。
前款结算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交易签约后,结算所有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所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中作相应的扣还。违约方的保证金不足抵偿实际损失时,结算所有追偿权。

第四章 交易市场的会员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制。交易市场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
(三)年销售1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商业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者,承认交易市场章程,填写《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会员申请表》,经交易市场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并发给会员证,即成为交易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纳出资。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存交易保证金和交割结算基金,并应当按参加交易的数额缴纳交易手续费。
前款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其权利份额,但须报交易市场批准。会员向非会员转让其权利份额时,受让人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入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会员可委派1-2名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市场从事交易。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金融和市场方面的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经考核合格,取得交易市场发给的《出市代表资格证书》。
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交易市场参加交易。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依据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出市代表在前款的授权范围内,在交易市场内所签订的合同,经交易市场验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会员大会是交易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和修改交易市场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交易市场的财务报告;
(四)选举产生交易市场的理事会和监事会;
(五)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交易市场的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交易市场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提出修改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的建议;
(三)对申请加入交易市场会员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聘任交易市场总裁、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
(五)决定交易市场内部的重大事务;
(六)章程或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由十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会员理事十二名,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包括交易市场总裁)三名,由委员会从有关机构的代表和专业人员中提名,会员大会通过产生。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至三名,由全体理事互选产生,报市贸易发展局备案。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总裁由理事会从非会员理事中聘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市场总裁对外代表交易市场,对内负责交易市场的日常事务和管理。其主要职权为: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交易市场日常交易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
(三)提名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决定交易市场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员工的聘任和辞退;
(四)代表交易市场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 交易市场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名成员组成,其中会员监事三名,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四名,由会员大会从有关机构的代表和专业人员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员不得由理事兼任,也不得兼任理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负责对交易市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对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检查交易市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交易市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受理会员投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五)调解处理交易市场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
(六)交易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交易市场的章程中规定。

第六章 在交易市场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市场的自营业务(以下简称自营业务)是指会员在交易市场自行买卖金属材料的行为。
在交易市场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是指会员在交易市场为客户代购代销金属材料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以交易市场的会员为限。
第三十七条 会员从事代理业务,应向交易市场提出申请,经交易市场签具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八条 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
第三十九条 会员代理客户从事交易时,应当为客户开设独立帐户,并定期向客户报告现金或其他财产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会员不得接受客户要求代为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和交割时间的买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在交易成交时,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必须立即作成买卖成交报告书,并交付给客户。
第四十二条 客户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本人的帐户。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定期向交易市场报送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营业报告书,并由交易市场汇总报送市贸易发展局。市贸易发展局认为必要时,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会员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营业记录和帐册。
第四十四条 交易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会员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接受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
(六)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四十五条 在交易市场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金属材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两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金属材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七章 交易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会员之间、客户之间以及会员与客户之间因在交易市场的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交易市场监事会申请调解处理。
监事会依照交易市场章程和业务规则作出调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会员拒不履行监事会调处决定的,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交易业务三至六个月或全部停业。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作出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监事会的调处决定不服或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合同的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会员与交易市场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按照交易市场章程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会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交易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会员单位及其出市代表和其他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其所代表的单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贸易发展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经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