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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7:0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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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2010年1月11日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三月二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征收未利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农民集体非农建设(含宅基地)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留地安置。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留地安置。留用地安置标准按新征土地面积10%计算,其中工商用地占8%,住宅用地占2%。
  住宅留用地原则上按规定标准保证被征地农民一户有一宅基地,住宅留用地面积少于“一户一宅”标准的,可将部分工商留用地转为住宅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住宅留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留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地级以上市、县(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将留用地中的80%的工商用地分为工业用地占70%、商业用地占30%,再综合留用地中的20%住宅用地,计算出综合基准地价,并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总补偿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该项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用地单位支付。
  三、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表1)中的部分补偿项目的补偿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铁皮瓦面的简易棚房、越冬池棚架的补偿标准修改为按20元/平方米补偿(不分地类)。
  (二)石棉瓦或油毡纸面的简易棚房、越冬池棚架的补偿标准修改为按15元/平方米补偿(不分地类)。
  (三)水管的补偿标准修改为按4元/米补偿(不分地类)。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惠府〔2005〕83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39号)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依法征收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粤府办〔2006〕6号)和《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省、市、县(区)为了经济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拆迁其地上建(构)筑物的(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迁而降低,正确处理好发展与稳定、保障建设与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既按法定程序办理,又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确保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协助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分工,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拆迁程序,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土地。
  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改、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业等部门及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相关工作。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准确的征地范围红线图和符合规定要求的报批文件、资料等,在项目计划使用土地前6个月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在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粤国土资发〔2004〕273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用地预审实行县级受理、逐级转报、分级预审的原则办理。需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同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报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二)用地标准和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需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到位。
  (四)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及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规定等。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上述内容做出结论性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意见》并对建设单位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实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征地报批时,应严格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确保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对无银行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款到位证明,或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但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证明的,不予受理征地报批。
  第九条 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及时调处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拆迁行为合法、公平和公正。调解机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监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投诉因征地拆迁而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等社保政策未落实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受理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再调解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建立土地征收监管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同级政府监察、审计、法制、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土地征收监管机构,负责对年度内土地征收范围、程序、补偿与安置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关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征地工作中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不得采取费用包干方式,不得制定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凡已制定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程序,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三条 征地具体程序为:
  (一)发布征地预公告。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预公告的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地类以及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补偿登记期限等。
  (二)现状拍录。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用地现状进行录像纪录及拍照。
  (三)勘测定界。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明确拟征收土地的现状和界线。
  (四)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安置人数和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核实和登记,并由参加现场调查登记的地上附着物权利人代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表、主管部门代表签名,监察部门代表查验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在政府预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结果为准。
  (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汇总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的要求,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要求听证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须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签名同意放弃听证权利的证  明。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示取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完善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市、县(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十)征地方案报批。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建设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征地补偿款专户,并由银行出具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粤府办〔2005〕70号)及《关于建设用地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31号)要求,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一书四方案”的报批资料,依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十一)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两公告合并一次发布),将批准的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书面形式及时予以公告。
  (十二)兑付征地补偿款,完成土地征收。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在付清征地补偿款后5日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被征土地移交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三部分。
  第十五条 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确定的征地保护标准地区类别和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补偿。各县、区征地保护标准地区类别及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惠城区。
  1.地区类别三类的有:河南岸、龙丰、江南、小金口、惠环、桥西、桥东、水口、陈江、江北。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42900元(643500元/公顷),园地每亩33000元(49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13200元(198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44553.3元(6683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四类的有:汝湖、三栋、沥林、马安、潼湖、潼侨、芦洲、横沥。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39000元(585000元/公顷),园地每亩30000元(45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12000元(18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40500元(607500元/公顷)。
  (二)惠阳区。
  1.地区类别五类的有:淡水、秋长。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耕地每亩31200元(468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4000元(36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9600元(14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32400元(4860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六类的有:镇隆、平潭、沙田、良井、永湖、新圩、三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三)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地区类别五类的有:澳头、西区、霞涌。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31200元(468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4000元(36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9600元(14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32400元(486000元/公顷)。
  (四)惠东县。
  1.地区类别六类的有:平山、吉隆、大岭。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七类的有:白花、梁化、稔山、平海、铁涌、巽寮。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八类的有:多祝、安墩、高潭、宝口、白盆珠。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五)博罗县。
  1.地区类别六类的有:罗阳。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七类的有:石湾。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八类的有:杨村、园洲、长宁、龙溪、龙华、福田、湖镇、石坝、公庄、麻陂、观音阁、杨侨、柏塘、泰美、横河、鸡笼山林场、白芒林场、汤泉林场、梅花林场、水东陂林场、罗浮山林场、下村林农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六)龙门县。
  1.地区类别七类的有:龙城。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八类的有:永汉、平陵。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九类的有:麻榨、沙迳、龙华、龙江、左潭、路溪、地派、龙田、蓝田瑶族乡、油田林场、密溪林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18200元(273000元/公顷),园地每亩14000元(21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5600元(8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18900元(283500元/公顷)。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的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补偿地类以勘测定界图(即征地红线图)上的现状地类为准。
  第十七条 征收未利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农民集体非农建设(含宅基地)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块的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地区类别相对应,各县、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惠州市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标准表(附表2)及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表1)。
  第十九条 青苗补偿按经科学测算的合理种植密度确定每亩最高补偿棵数,超出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部分不予补偿,达不到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以实际棵数予以补偿。
  经济作物的青苗补偿没有明确补偿标准或参照补偿标准的,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周期、生长状况等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当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补偿。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中居住房屋等永久性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有宅基地安置和没有宅基地安置两种情况给予补偿。已在留用地中安排宅基地的,房屋拆迁按重置价进行补偿;没有安排宅基地的,由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被拆迁的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价值),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线型工程等项目需征收少量农民集体土地而需拆迁农户现有居住房屋的,原则上不给予宅基地安置,拆迁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办法和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房屋被拆迁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高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的,按评估价补偿;评估价低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经济作物、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或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搭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章 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自农用地征收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征地补偿费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实行实名支付。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负责土地征收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负责土地征收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登记表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中以活期存折的形式实名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合理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或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照《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分配使用,其分配使用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确定,收支情况应按村务公开的规定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上报农业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按照公开、公正原则,强化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障、农业、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补偿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协助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监管制度。

第六章 征地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人员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村民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县(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名单,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县(区)公安、社会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在户籍管理和子女入学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留地安置。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留地安置。留用地安置标准按新征土地面积10%计算,其中工商用地占8%,住宅用地占2%。
  住宅留用地原则上按规定标准保证被征地农民一户有一宅基地,住宅留用地面积少于“一户一宅”标准的,可将部分工商留用地转为住宅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住宅留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留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地级以上市、县(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将留用地中的80%的工商用地分为工业用地占70%、商业用地占30%,再综合留用地中的20%住宅用地,计算出综合基准地价,并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总补偿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该项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拆迁安置。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拆迁农户现有居住房屋的,应在留用地中给予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面积按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户60平方米,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每户80平方米~100平方米,边远山区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且村庄需整体搬迁的,由负责组织征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就近城镇相对集中安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建设规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入股安置。对于有稳定收入的基础设施项目,如高速公路、桥梁、水利水电、能源等项目,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土地使用权租赁、联营、作价入股或将征地补偿款作为资本金入股等方式参与项目经营,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稳定收入。
  第三十一条 农业安置。对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拥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方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就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当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由被征地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被征地农民需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名单,经当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从政府征地安置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即由申请者的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上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报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后,发回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户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具体比例和施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放养老津贴。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60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由政府按月发放养老津贴,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对相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领导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严格按规定程序征收和使用土地的。
  (二)未批先用或征地手续不齐全、征地补偿费未兑现,擅自允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三)擅自降低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采取包干征地形式实施征地的。
  (五)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省的要求就征地补偿标准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听证的。
  (二)对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进行公告的。
  (三)未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要求,在预存征地款未到位时就受理和报送建设用地报批件的。
  (四)不按照征地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行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的。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未按《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使用和管理各项征地补偿费,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招标出让的工业项目和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惠府〔2005〕83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表1)


补偿项目 县(区)名称
惠城区
大亚湾区
惠阳区
博罗县
惠东县
龙门县

地区类别
三类区
四类区
五类区
五类区
六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九类区

框架结构(元/m2)
外墙、全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720
710
700
700
690
690
680
670
690
680
660
670
660
650

正面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70
660
650
650
640
640
630
620
640
630
610
620
610
600

正面贴、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650
640
630
630
620
620
610
600
620
610
590
600
590
58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20
610
600
600
590
590
580
570
590
580
560
570
560
55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无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未装修的
470
460
450
450
440
440
430
420
440
430
410
420
410
400

仅浇筑框架部分
400
390
380
380
370
370
360
350
370
360
340
350
340
330

混合结构(元/m2)
外墙全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20
610
600
600
590
590
580
570
590
580
560
570
560
550

正面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正面贴、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550
540
530
530
520
520
510
500
520
510
490
500
490
48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外墙水泥批搪、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500
490
480
480
470
470
460
450
470
460
440
450
440
430

未装修的
420
410
400
400
390
390
380
360
390
380
360
370
360
350


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表1)


补偿项目 县(区)名称
惠城区
大亚湾区
惠阳区
博罗县
惠东县
龙门县

地区类别
三类区
四类区
五类区
五类区
六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九类区

砖木结构(含砖墙
铁皮房)(元/m2)
檐高3米以上(含3米)砖瓦房
460
455
450
450
445
445
440
430
445
440
430
435
430
425

檐高2.5米—3米以下砖瓦房
410
405
400
400
395
395
390
385
395
390
380
385
380
375

檐高3米(含3米)以上灰沙瓦房
360
355
350
350
345
345
340
335
345
340
330
335
330
325

檐高2.5米—3米以下灰沙瓦房
260
255
250
250
245
245
240
235
245
240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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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鹤壁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精神,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为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按月住房货币补贴、补充住房公积金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

第二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

市直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在编的正式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对象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职工本人及配偶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但尚未达到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

(三)职工本人及配偶在住房方面均未享受过单位任何资助与补贴的。

(四)职工本人及配偶未租住公有住房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关于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精神,以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对象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的职工,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2.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3.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四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1.对200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和200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或在职的“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2.对2005年12月31日前工龄未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的形式。

3.对“新职工”,采取按月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

第五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标准

根据职工的现任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标准。

(一)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鹤政〔1994〕90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即:一般职工家庭建筑面积80M2,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同级的知识分子每套建筑面积100M2,市、地级干部及相当于同级的知识分子每套建筑面积120M2。

(二)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年

(三)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按上年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的补充住房公积金30年积累,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住房的原则,确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999—2005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2.7%。

(四)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分别计发。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

按上年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

1999—2005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为14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

对“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年工龄补贴标准为2.70元/平方米。

市区内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为1995年7月。

(五)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

职工租、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年月均工资总额×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面积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次月的 工资总额计算,调整工资时按调整之月的工资总额计算。

(二)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2005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应得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2005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2005年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年减2005年(含)以前的工龄。

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2)

第七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为职工个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帐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住房货币补贴的存储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市住房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时,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字〔2001〕18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往年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将不再按房改优惠政策售房。除按鹤政〔1994〕90号文件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其余全部按市场评估价出售,现住户有优先购买权。

(三)财政全额预算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财政全额预算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住宅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后,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首先由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和自筹住房建设资金解决,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方式和比例供给。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计入成本。

第九条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按现任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申请住房货币补贴原则上以申请时的职务及被聘职称为准。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工作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条 凡已参加房改优惠政策购房和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租住公有住房时,必须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可在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自身实际,参照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参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的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按新体制执行。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企业,可参照《实施办法》,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办备案后施行。

(四)对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关于住房货币补贴顺序问题

按照“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的原则,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按新体制执行;无房和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货币补贴实行轮候制度,轮侯顺序是:离退休无房老职工,工龄满25年无房老职工,工龄未满25年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职工(按照离退休、工龄满25年、工龄未满25年的顺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核定享受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住房办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消费观念,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住房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住房办会同市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0号



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

  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

  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

  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

  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25日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主动呼出或接受客户呼入,通过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

  (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

  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

  第七条 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

  (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

  (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

  (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

  (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

  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

  第三章 销售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有序开发、规范使用现有客户资源,确保客户资料和信息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

  (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

  (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

  (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培训:

  (一)应对电话销售人员统一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

  (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电话销售人员培训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不得擅自修改培训材料内容;

  (四)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人员销售资质认证体系、销售品质考核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不得允许电话销售人员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电话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电话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电话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

  电话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制定电话销售用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话销售人员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

  (二)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

  (三)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等;

  (四)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电话销售用语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应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性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人投保意愿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

  (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

  (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使用移动支付设备、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新技术提升收付费效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

  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

  (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

  (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有效途径确认投保人收到保单;

  (二)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保单查询功能;

  (三)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质量检测体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完善的质检制度,应包括质检流程、质检标准、对质检发现问题件的整改处理以及人员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

  (三)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质检,并通过权限划分、模块划分、系统分离等方式实现质检系统与销售系统分离;

  (四)质检记录应通过质监系统生成,保存期限不少于保险期间。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系统信息化质检,如语音识别、关键字、音调时长等新技术进行系统化质检。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不同销售模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质检,质检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对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

  (二)对保险期间在1年期以内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20%的比例在保单期限内全程质检。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和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销售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现电话销售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强化数据传输管理,确保主要业务数据、销售录音、客户信息等数据传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参照电话销售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

  电话赠险人员属于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赠险号码应与电话销售号码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开展电话赠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对电话赠险业务进行抽样质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涉及投保单、保险合同、转账授权书等纸质文件递送的,应在投保人同意投保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如遇客观原因无法按时送达的,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犹豫期起算日期应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至少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渠道受理保全及理赔申请,鼓励保险公司探索高效便捷的服务渠道。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接受客户保全及理赔申请的,应全程录音并在保单期限内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至少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投诉渠道,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办理流程,于 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过程应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等方式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诉事项涉及电话销售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听电话销售录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电话销售录音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处理客户诉求。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电话销售业务流程和特点,改造和完善现有服务支持体系,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委托各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

  呼出地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在辖内设立电话销售中心进行审批,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销业务的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受话地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实行属地监管,依法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监局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客户构成滋扰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通报、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