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对运输合作社社员拐走社内公共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5: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对运输合作社社员拐走社内公共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运输合作社社员拐走社内公共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的通知

1957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来函提出目前有些地区私营兽力车运输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社员,因个别社经营管理不善或因当地遭受水灾,交通阻塞,影响社员的收入,同时受到因附近城市自由市场开放,运输价格提高的影响,使某些社员拐走社内公共财产,逃到城内单干,这种情况严重地危害了运输合作社的巩固和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应该予以处理。为了保护合作社的公共财产,巩固合作事业,凡运输合作社社员,如果未办退社手续,拐走社内公共财产而逃跑,合作社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该项财产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如果遇有需经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可转请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57)法行字第5121号的补充通知 1957年4月6日 (57)法行字第5121号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本院1957年1月26日(57)法行字第1312号对运输合作社社员拐走社内公共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的通知,因“为了保护合作社的公共财产……”以下一段,说明不够清楚,现在补充通知如后:
今后凡运输合作社因社员未办理退社手续,私自带走社内公共财物而起诉,要求返还该项财物,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被告人侵犯社内公共财产的情节比较严重,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应由运输合作社向人民检察院控诉。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5〕18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2日




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部门所属的具有社会管理或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目标是:方便基层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监督权力运行,腐败现象得到遏制;规范行政行为,执政能力得到增强;实行民主管理,基层民主建设得到加强。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绩效考核内容,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或服务职能的水、电、气、医院、学校等单位。中央、省在潭各有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设立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分工领导、落实人员及经费情况;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情况;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各项制度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情况;
(六)政务公开监督机制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包括设立监督机构、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对群众投诉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七)政务服务大厅及政务窗口的建设情况。包括县市区政务大厅的设立、进厅单位、进厅职能及大厅的运作情况,全程代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设立政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次性办理情况;
(八)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的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基本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齐全,热点重点突出;公开形式多样,可行实用方便;监督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根据评分标准,评定各政务公开单位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工作方案,按程序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评定考核等次,经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评分结果按政务公开工作在年度绩效考核中所占的比例进行折算后计入。其中对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单位,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有关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重庆市气象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修改为“对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气象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以及气象科技成果的使用和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本市其它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科技教育的发展,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和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
(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的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三)为城市规划、人民生活建立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和防雷避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场地、仪器、设施、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它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等确需迁移的,须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市气象主管部门设置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气象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气象专用频率、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通畅,准确、及时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服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删改其内容。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节目,由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和管理,对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严密监测、预报干旱、高温、大风、冰雹、雷电、暴雨、寒潮、雾害、低温阴雨等灾害性天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为其指挥防灾抗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参与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负责气象灾害的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增雨、防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交通、公安、航空、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组织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审和竣工验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要防雷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市的规定采取防雷措施。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家机关指挥防灾减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实行有偿服务。
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部分收益专项用于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当地消防、工商、市政、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直接损失,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气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