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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2: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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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加强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的管理,推动“三支一扶”工作信息化和规范化发展,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制定了《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要高度重视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工作,加强对市(地)、区(县)级“三支一扶”办的督促检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要于6月30日前将实施细则、牵头处室负责人和工作联络员名单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联系和反馈。



联系方式:电话(010)84208248

传真(010)84208244

电子邮箱 boshiyuan@mohrss.gov.cn


二○一○年六月三日



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管理,保障系统正常、高效、安全运行,推动“三支一扶”工作信息化、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是中央财政补助专项经费发放和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计划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系统管理对象为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的大学生信息,其他大学生基层服务人员信息不属于本系统管理范围。

  第四条系统依托中国人力资源市场网平台(wwwchrmgovcn)为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管理部门、“三支一扶”大学生以及有关单位提供实时网络服务。

  第五条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三支一扶”办)负责指导、协调系统的建设、规划和结构设计;对运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在全国“三支一扶”办的指导下承担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本辖区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系统运行维护经费列入预算,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信息的采集、审核,负责本辖区内市(地)、区(县)信息管理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确保人员信息的实时、准确、完整。

  第七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配备专门的信息员和系统维护人员,加强对信息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交流,提高管理技术水平。信息员名单应当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组织建立信息系统联络员制度,定期开展交流和研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系统信息包括“三支一扶”大学生录用信息、在岗信息、期满人员信息、年度考核信息、期满人员就业信息等。

  第九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严格履行各类信息上报的审核程序。“三支一扶”大学生录用信息由各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审核上报至全国“三支一扶”办;“三支一扶”大学生年度考核信息、在岗信息、期满人员基本信息和就业信息由服务地“三支一扶”办上传至省级“三支一扶”办,由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审核上报。省级“三支一扶”办要督促指导市(地)、区(县)级“三支一扶”办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更新工作。

  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录入本辖区内当年招募人员基本信息,审核后上传至全国“三支一扶”办。9月30日前,上传当年期满人员基本信息,12月31日前,上传期满人员就业信息。

  第十条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审核后,根据系统产生的服务证书编号及相关信息,按系统设置的统一格式打印和发放《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安全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的;

  (二)虚报人员信息骗取财政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使用信息系统的;

  (四)将系统中信息用作任何商业用途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和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三支一扶”办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全国“三支一扶”办可视情节轻重,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全国“三支一扶”办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

  第十三条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7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七)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八)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再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六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国家规定允许调整售价外,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国家统一文本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的转租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转租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四)向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因上述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统一文本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后方为有效。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抵押合同登记文件及其他证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按照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
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可按照作价转让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有租赁纠纷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登记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同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公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交易、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人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四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补偿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涉及与银行贷款相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或者银行估价机构承办。
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证书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由一名估价师或者三名估价员签字并加盖所在评估机构公章,方可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委托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亲缘关系的,必须回避。
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并缴纳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方可发布。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五)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交易房地产的,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交易手续,并对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处交易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擅自交换房地产的,处交易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擅
自租赁房屋的,处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处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预售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或者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分别由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转借资格证书、在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有关执业证件。
第五十八条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批准文件”、《房屋租赁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上述证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的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的管理办法(试行)

1986年8月6日,卫生部

办法
为了加强全国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工作的科学管理,促进“中医古籍整理出版规划”的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1.国家中医管理局中医古籍整理出版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古办),负责制定全国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规划,下达任务、组织落实,掌握全国中医古籍出版动态,协调各有关出版部门的中医古籍出版事宜,处理日常工作。
2.国家中医管理局设立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古委),聘请学术造诣较深、专业水平较高、治学严谨、作风正派的专家担任学术委员。学术委员会承担课题审议、成果评定、顾问咨询等项任务。
3.各省市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的组织领导、任务落实、经费分配、成果评定管理工作,由省市卫生厅中医处(或省中医古籍整理办公室)负责。
4.省市卫生厅应成立由3—5名学有专长、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熟悉本专业的人员组成的“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评审组”,负责业务指导、样稿审定、成果评议等事宜。
二、专业机构
1.各级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所(室),是主要承担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任务的专业机构。
2.凡有条件的省市、中医学院、中医研究院(所),均应设立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的专业机构,各级中医主管部门应给古籍文献研究所(室)创造必要的条件,人员要相对稳定并列入科研编制,促使其较快地巩固和发展。
三、专业队伍
1.从事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专业人员的技术职务,随所在单位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兼职人员承担并完成的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任务,应计算工作量,作为考核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
2.从事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技术职务,应以其专业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工作成绩为主要条件进行评定。
3.从其它专业改作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重新评定,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任务分配
1.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任务的分配及课题安排和调整,由中古办负责。
2.课题类别与目的要求,由中古委提出评议意见,中古办审定。
3.中古办负责将列入规划的选题项目、要求等分批下发给各有关单位。应标单位或个人需按《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合同书》(试行)的要求认真填写,重点课题应进行开题论证,三类书只写出整理计划和简短样稿,由省卫生厅中医处核签后一式四份上报中古办(签后合同书,中古办、出版单位、省卫生厅中医处和承担单位各备案一份)。
4.中古委负责对各应标单位及课题承担人的实际水平、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进行衡量比较,提出评审意见,由中古办选定,报批后下达。
5.中古办负责与中标单位及课题承担人签定合同书。合同书由该课题承担者及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与编辑出版单位签定合同。
6.凡本办法正式行文试行之日起未完成的重点课题,均需补办合同手续。
7.承担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限、质量等要求完成任务者,根据具体情况,由中古办会同中古委决定退回修改或收回任务另行分配。
五、成果评定
1.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是中医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列入卫生部“中医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完成并达到整理出版要求的课题,可按逐级上报的程序、成果的隶属关系申请并参加科研成果评定。
2.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成果的评定,应按分级管理、同行评议的原则,由各级科技、中医行政部门组织本专业的专家审定。
3.对已评定的各级科研成果,其课题承担单位或个人,可以分别给予相应的荣誉及物质奖励。
六、经费来源
按照部、省、院(所)三级科研管理程序,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国务院、国家中医管理局拨给中古办的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专项补助经费或科研经费。
2.各省市用于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的专项经费和科研经费。
3.各中医学院、中医研究院(所)及有关单位的事业费。
4.各出版部门按合同规定提交的利润提成费。
七、经费用途
中古办掌握的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项:
1.办公室建设及管理经费。
2.补助全国重点专业机构的开办费。
3.一类课题的重点资助费、二类课题及难度较大的三类课题的补贴费。
4.全国性学习班、讲习班和研究班的教学费用补贴。
5.学术委员会业务活动经费。
6.部级全国综合课题论证、成果评审、审稿活动费。
7.会议经费。
8.亏损性中医古籍文献的出版补贴费。
9.简报费、杂志补助费。
10.各省市卫生厅(局)、中医学院、中医研究院(所)划出的专业经费,应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八、经费使用
1.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的课题经费由课题负责人掌握使用。
2.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杜绝不正当的开支。
3.不属于承担单位方面的原因而中途撤题者,原发经费及预支稿费不退,未预支稿费者应视课题进展程度,发给相当于稿酬30—50%的劳务资料费;属于承担单位方面的原因者,原发经费及预支稿费如数退回。
九、其 它
1.本办法自正式行文之日起试行。
2.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古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