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
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
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早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如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发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2号,以下简称通告)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是偷税。
二、关于对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处理
1.扣缴义务人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2.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共同偷税的,其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将三者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3.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纳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4.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偷税行为依据上述1至3项的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上的罚款。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会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
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四、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五、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的计算与扣除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在调查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收入取得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地区的,以纳税务人、中介人居住地税务机关为,案件涉及地区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经查证核实查补的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由其向居住地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其中50
%划转给入取得地的税务机关。
七、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员人在获取所得时,未同时获取完税证明或未获取足额的完税证明,根据通行及有关规定,应在次月7日内向税国机关申报收入,对不属于代付税款的,在申
报的同时还要缴纳税款。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通知。
1996年9月17日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 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 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 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 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 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 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