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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3: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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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占用道路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包括由政府专门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利用道路红线以内可利用空间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内部停车场是指利用道路红线以外本单位或本居民小区自有土地建设或租用其他土地建设,供本单位、本居民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执法机关暂扣违法车辆停放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占用道路停车场以及向社会开放的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

  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第九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

  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六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每年对占用道路停车场实施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情况,对占用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居民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单位或小区内部停车场停放,不得在单位或小区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

  因单位或小区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应提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政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占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方便执法、方便群众、方便交通的原则选定专用停车场,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

  使用专用停车场的执法机关,对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购买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刮擦、损坏、丢失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规定时间、路段外停放机动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转让、歇业的,应当在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经营权的,可与下期经营者协商进行残值转让,协商不成的,应自行拆除停车场设施。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或占地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经营性停车场(包括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占用道路、专用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内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部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费率,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制定或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服务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按次计费。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 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用车辆、救灾和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服务费;医疗机构设立或租用的停车场凭当日诊疗凭证免收服务费。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停车场建设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建设和经营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服务收费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04〕52号)同时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根据有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本级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满1年以上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它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民政局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为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结果;

(二)发布评估结果报告;

(三)负责将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报市民政局确认;

(四)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争议协调和复核。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8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评估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表决结果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委托专门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三)确定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

(四)向评估对象送达评估结果通知书;

(五)受理回避申请、复核申请,承办有关社会监督事项;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可委托评估专业机构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评估专业机构承办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二)提交等级评定建议书;

(三)负责评估专家的的聘请和管理。

第四章 评估内容和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对社会团体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诚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局发布评估通知;

(二)资格审查;

(三)社会组织自评。申报参评社会组织依据相应的评估指标体系进行自评,自评材料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和审核。评估机构根据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出具等级评定建议书,报送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意见,作出结论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五)确定和公布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由市民政局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确认评估等级;

(六)市民政局向获得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牌匾和等级证书,2A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等级证书;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评估结论报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参评社会组织也有权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十七条 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评估委员会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对评估申报材料重新核查,并于作出复核决定的15日内书面告知评估对象复核结果。

第五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采取计分制,满分为1000分。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和1A级(A)五个等级。

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5A级,得分在950以上;

(二)4A级,得分在901—950分之间;

(三)3A级,得分在851—900分之间;

(四)2A级,得分在801—850分之间;

(五)1A级,得分在701—800分之间。

第二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获得3A级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等相关扶持政策以及获得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根据评估等级,市政府对获得3A、4A和5A等级的社会组织分别给予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一次性经费资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如实提供评估资料,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评估机构应终止评估。弄虚作假获得评估登记牌匾或证书的,由市民政局撤销评估结论,2年内不得参加等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发生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行为的,由市民政局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在15日内换发或收回等级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4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享有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相关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按照规定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武汉、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成都、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程序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二、《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三、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法规依据
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执行联合国禁毒决议对有关化学品实行进出口管制问题的函》(禁毒字〔1992〕25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二、审批原则
1.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型企业。
2.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到位,企业经营符合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
3.企业生产产品的全过程均在本企业内进行,不得转厂加工。
4.企业申请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是企业生产必须的原料或辅料,且申请进口数量合理。
5.企业应具备严格的监管手段,以保证做到不将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6.地方主管海关应具备监管的能力。
三、审批程序
1.拟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原计划单列省会城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批原则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各中央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进口申请,经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2.进口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
(2)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不得转卖的保证函;
(3)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4)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5)所在地外经贸部门为企业编设的进口商编码(8位码);
(6)当地主管海关出具监管意见;
(7)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自本通知下达后首次申请许可证时提供);
(8)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文各项规定提出审定意见的申报文件(正本)。
3.进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要求的各项内容。
4.审批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进口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批复单位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打印程序打印,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对不符合进口规定的企业也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5.进口企业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备案程序
外经贸部外资司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签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抄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由外经贸部贸管司统一向公安部禁毒办备案。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法规依据
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执行联合国禁毒决议对有关化学品实行进出口管制问题的函》(禁毒字〔1992〕25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二、审批原则
1.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是符合我部关于配额许可证项目的审批原则并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型企业。
2.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到位,符合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
3.出口产品属易制毒化学品范围的企业,应严格根据其经营合同、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按照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出口数量申请产品出口。
4.企业应具备严格的监管手段,以保证做到不将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三、审批程序
1.拟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原计划单列省会城市外经贸部门提出出口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批原则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各中央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出口申请,经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2.审批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一证一批”制度,即每一份出口合同办理一次审批,其中:
(1)麻黄素(含伪麻黄素)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4吨,一般批2吨以下(含2吨)。
(2)醋酸酐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50吨。
(3)胡椒醛(洋茉莉醛)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10吨。
3.受理企业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申请时,原则不接受信函申请,企业必须派人到外经贸部(外资司)办理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
(2)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3)外经贸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4)企业申请出口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详见附件三),必须提供进口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许可证明(一般必须是正本证明,欧洲国家的可以是复印件,美国的必须凭美国缉毒署的批准函),若上述产品出口须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所有文件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5)当地主管海关出具监管意见;
(6)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文各项规定提出审定意见的申报文件(正本)。
4.出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要求的各项内容。
5.审批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出口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打印程序打印,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对不符合出口规定的企业也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6.出口企业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备案程序
外经贸部外资管司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签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抄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由外经贸部贸管司统一向公安部禁毒办备案。

附件三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1988年和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管制品种具体分为两类进行管理:
(一)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异黄樟脑 ISOSAFROLE
黄樟脑 SAFROLE
胡椒醛(洋茉莉醛) PIPERONAL
3,4-亚甲基二氧苯基 3,4-METHYLENEDIOXYPHENYL-2
-2-丙酮 -PROPANONE
(二)列入表二管制的品种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盐酸(不含盐酸盐) HYDROCHLORIC ACID
硫酸(不含硫酸盐) SULPHURIC ACID
甲苯 TOLUNE
乙醚 ETHYL ETHER
丙酮 ACETONE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METHYL ETHYL KETONE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邻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哌啶 PIPERID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