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
(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
(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防火档案;
(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但与物业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之间、物业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社区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营业时必须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培训全体员工掌握报告火警、使用灭火器材、疏散人员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
(四)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
(二)定期对车辆的车门手动开关、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司乘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车上安全设施、保护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
(五)公共交通车辆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五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规定,可以确认产权或者临时使用的既有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备案或者审核验收手续的,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就现状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意见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物不符合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使用功能。
设置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内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区、街道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落实检查责任,开展消防演练。辖区内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相关单位应当参加或者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价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将承诺书张贴或者悬挂在场所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三)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疏散。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和疏散通道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安全生产、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工作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全市中小学讲授消防安全课,每所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消防宣传开放站和消防安全示范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并纳入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国家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或者应急疏散演练:
(一)国家机关对外办公场所;
(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所列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寒假或者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宣传开放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学。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下列活动:
(一)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举报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年满14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大使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义工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将其纳入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以外,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队赶赴现场处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队应当在一分钟内登车出动,赶赴现场。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实施灭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制作接警出动报告和火灾扑救经过报告。
第五十四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情况紧急时,可以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消防车辆所属的消防队应当书面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监督抽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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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主动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它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使用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 金钱的所有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合同的所有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金钱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费用。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在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意义内的新加坡公民。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它法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通过有效法律在新加坡共和国组成、设立或登记的公司、企业、社团或组织,而不论是否为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 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对在新加坡领土内的投资,是由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上款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应鼓励并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符合其经济总政策条件下进行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 依照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例 外
一、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 任何地区性的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方面的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可能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 与同一地理区域的第三国或其它国家意在专门项目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金融领域的地区性合作的安排。
二、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该类税收事项应受缔约双方间的避免双重税收条约和缔约一方国内法律的管辖。
第六条 征 收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
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 如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区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当效果的其它措施,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又占有股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证适用,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占有股份的国民或公司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 出
一、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财产的收益,包括:
(一) 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得的其它经常性收入;
(二) 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 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 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 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或管理费用的支付;
(六) 有关承包项目合同的支付款;
(七) 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而进行工作的工资;
二、 本条上款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所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 换 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使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 律
为避免误解,兹宣布,全部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有效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向其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和主席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和四个月内分别任命。
五、 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 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双方应遵守裁决,并执行裁决条款。
九、 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十、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十一、 仲裁应尽量在新加坡进行。
十二、 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 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二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二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 如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延。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 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执行裁决条款。
七、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代表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一半的首席仲裁员费用和其余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 此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尊重其或其国民或公司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六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十四年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后一年,方为生效。
三、 对于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从通知终止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兹证明,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魏 玉 明 李 显 龙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