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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5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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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0〕1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政府应急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



广东省应急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应急志愿服务的组织动员方式,打造一支“着装统一、训练有素、服务专业、经验丰富、反应迅速、覆盖全省”的应急志愿者队伍,确保“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提升全省应急管理社会动员水平,根据省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应急志愿者队伍组建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0〕2号)等有关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志愿者是指在依法成立的应急志愿者组织注册登记,按规定参加应急知识、技能等培训和相关演练,具备按规定参与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相关能力的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订应急志愿者服务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总结推广应急志愿者服务经验等。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 新闻媒体负责应急志愿者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二)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三)热爱志愿服务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四)保证按规定参加应急培训和演练,具备与所参加的应急志愿者类别相关的基本素质;

  (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来源

  (一)省志愿者联合会注册志愿者中招募;

  (二)全省聘用的基层信息员中招募;

  (三)面向社会公开招募;

  (四)依托各类公共服务机构、社会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等招募专业性的应急志愿者。

  第七条 分类

  应急志愿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综合管理5类。根据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经验和专业能力,每类别应急志愿者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3个级别。其中,初级:可以参与较大以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中级:可以参与重大以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高级:可以参与任何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第八条 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登陆“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网址:www.gdemo.gov.cn)、“广东志愿者联盟”网站(网址:volunteer.21cn.com)设置的“广东省应急志愿者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写个人资料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并按照“就近就便、属地为主”原则,报名申请加入应急志愿者队伍,或直接到依法设立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机构填写并提交报名表格,由该机构负责将有关信息录入“广东省应急志愿者信息管理系统”。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

  (三)应急志愿者佩戴志愿者统一标识,如有特殊需要,可增发供佩戴的其他标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权利

  (一)参加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二)免费接受应急培训和演练;

  (三)享受适当补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优先获得应急志愿服务;

  (五)在非应急状态下,因年纪偏大、身体疾病或工作地变动等原因,可以申请退出应急志愿者队伍;

  (六)法律、法规及应急志愿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义务

  (一)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二)每季度参加不少于30小时的应急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时间到规定地点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四)未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不得对外透露涉及应急管理工作的有关内容;不得以应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以及联席会议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应急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应急志愿服务内容

  (一)宣传指导。做好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不断提高公众防灾减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隐患排查。协助做好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工作,参与制订整改方案;

  (三)信息报告。收集突发事件有关信息,协助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四)应急救援。根据需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调配”原则,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五)灾后重建。协助做好灾后生产、生活设施的重建,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等工作;

  (六)联席会议办公室布置的其他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章 管理与调用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学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应急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演练、考核定级、表彰等日常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对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做好应急志愿者培训、考核、级别评定等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志愿者参加按规定的培训和演练考试合格,评定为初级应急志愿者。

  初级应急志愿者符合以下条件,可评定为中级应急志愿者:参加按规定的培训和演练考核成绩良好;参与两次以上较大以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表现良好;参与除应急救援外其他应急管理工作时间40小时以上,表现良好。

  中级应急志愿者符合以下条件,可评定为高级应急志愿者:参加按规定的培训和演练考核成绩优秀;参与两次以上重大以下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表现优秀;参与除应急救援外其他应急管理工作时间40小时以上,表现优秀。

  第十四条 应急志愿者参与培训和演练、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省政府应急办商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各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报请应急委或分管领导同志同意后,授权各级政府应急办统一调用应急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学会、志愿者联合会按规定组织对应急志愿者进行表彰。如省委、省政府对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中有关人员进行表彰的,参照进行专项表彰。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学校特别是设有应急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有应急志愿服务经历且表现突出的学生;鼓励各单位特别是设有应急管理有关岗位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应急志愿服务经历且表现突出者。

  第十八条 应急志愿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请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给予淘汰。

  (一)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演练;

  (二)参加培训和演练,考核成绩半年内两次不及格;

  (三)未按规定参与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

  (四)应急管理工作中,不服从统一安排、统一调度;

  (五)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开展应急志愿服务所需适当工作经费通过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等渠道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在省内工作、学习、生活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及外国人申请加入应急志愿者队伍的,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5 日经市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 5 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2003 年 7月 23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5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9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1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