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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8:5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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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16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23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规范增值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经济特区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3年1月1日起,《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8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在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并销售的货物,恢复按照规范办法征收增值税。请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政策调整的平稳过渡。
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1989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一律不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的,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五万元的,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五、个人受贿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决定从宽处理时,应当从严掌握。
六、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并且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当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组织退赃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旅游项目是指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包括:
  (一)过山车、摩天轮、热气球、吊伞塔、电动秋千、海盗船、电动旋转椅、高空列车、高速赛车、索道缆车、高空滑梯、狩猎、潜水、攀岩、高空弹跳。
  (二)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确认并公布的其它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园林、环保、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贯彻执行旅游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对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三)按有关规定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批,并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四)组织实施对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安全管理的投诉,并妥善处理;
  (六)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六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岗位;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定期对游乐设备、设施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特殊旅游项目的操作人员应持有旅游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上岗证件;
  (四)配备受过急救医疗培训的医务人员,以及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医务室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或指示牌;
  (五)参加本市旅游事故紧急救援网络,并为游客投保;
  (六)建立健全特殊旅游项目游乐设备的购进、安装、验收、运行、维修、年审等情况的档案材料;
  (七)其它依法应当遵守的安全事项。


  第七条 开设特殊旅游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及计划、建设、规划、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特殊旅游项目的安全可行性报告书;
  (三)游乐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产品合格证等书面材料(进口设备必须提供中文说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制定操作、维修、保养、检查等制度的材料;
  (五)其它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安全评估。除特殊情况外,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的安全评估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评估意见,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查;对通过安全评估的项目给予批准,并将审批结果分别送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殊旅游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验收的具体办法,由旅游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经过验收的游乐设备,不得擅自加大荷载、改变动力结构等变动原设计的技术性能。如确需改变的,应按该项目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旅游项目实行年度安全审核。
  年审时,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提供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当时游乐设备运行状况的检验报告。
  未通过年度安全审核的,应暂停运营,并在限期内整改,经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三条 特殊旅游项目运营时,应在明显位置设立中英文对照的安全警示牌,向游客详细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执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收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其中,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运营。对逾期不整改或经连续两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擅自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责令其暂停运营,补办项目审批手续,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验收擅自运营特殊旅游项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的技术性能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通过仍继续运营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设立安全警示牌告知注意事项的,责令其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逾期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旅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救援,并按各类事故处理的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及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其项目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视同擅自开设,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