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分阶段供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坚持政府审批的原则。本市市区内的各类用地,依照规定权限由各级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批职能。
(三)坚持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审批要求: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划拨或协议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用地预审批复、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现场踏查。对市级审批权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踏查现场,初步确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权属、地价等,根据实际制订供地初步方案。
(三)内部会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会审会,对供地初步方案进行会审,形成集体决策。
供地初步方案包括:供地方式、土地价格说明、用地年限、地上附着物情况、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等内容。
(四)上报审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集体决策形成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按有关集体决策程序审批。
供地方案包括审批宗地的土地概况、审批依据、供地方式、供地规模、费用标准、地价说明等内容。
建设用地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属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项费用。
第六条 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费用后,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拟定宗地出让计划,结合规划设计条件,制订宗地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确定土地使用者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其他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符合市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招商引资、土地资产置换方案和特殊项目的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使用,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相关副市长审查,由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经省政府审查或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拟使用土地经评估地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需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应当上报省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面积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在竞投结束后7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庆政发〔2006〕10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商建发[2009]388号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是促进消费拉动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决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为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现予印发。请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切实把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抓实抓好。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是拉动国内需求,促进节能减排,有效利用资源,稳定和扩大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加强组织领导,增进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切实把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抓紧抓实,建立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推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二)制定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阶段性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三)协调解决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五)研究提出完善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建议。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商务部、财政部会同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10个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物资再生协会、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等相关单位列席会议。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商务部副部长、财政部副部长共同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
联席会议在商务部分别设立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和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名单附后)。办公室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磋商并按部门分工落实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关事宜,如有分歧或遇重大事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根据办公室会议提议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
(二)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单位,各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抓好贯彻落实。
(三)联席会议建立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监督检查机制,各成员单位可按职责提出对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报废、回收、换购、补贴发放开展监督检查的建议,经办公室会议讨论后组织实施。
(四)联席会议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定期提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报废、回收、换购、补贴等情况,经办公室会议审定后报送国务院领导,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制定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中央宣传部组织新闻媒体做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和参与汽车、家电以旧换新联合督查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关工作,全面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作用。
附件1: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解振华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凡 工商总局副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副局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附件2: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
办公室成员及联络员名单
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
主 任: 常晓村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司长
副主任: 李文明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司长
张学文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成 员: 葛 玮 中宣部新闻局副局长
李 静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副司长
王富昌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
李江平 公安部交管局副局长
汪 键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副司长
王水平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副司长
李文章 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严冯敏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
史跃进 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
刘海泉 商务部综合司司长
徐加爱 商务部财务司副司长
联络员(处级):
陈跃红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马 敏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冯 良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唐献文 中宣部新闻局
佘伟珍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刘雪梅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任洪岩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俞卫江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陆万里 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孔丽英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鲁 纹 商务部办公厅
郑书伟 商务部综合司
郭婷婷 商务部财务司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
主 任: 邸建凯 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司长
副主任: 门晓伟 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副司长
曾晓安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成 员: 葛 玮 中宣部新闻局副局长
李 静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副司长
赵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副司长
李新民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巡视员
董乐群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
史跃进 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
刘海泉 商务部综合司司长
徐加爱 商务部财务司副司长
联络员(处级):
张 斌 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翟 旭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冯 良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唐献文 中宣部新闻局
梁 峰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
钟 斌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吴 臻 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孔丽英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鲁 纹 商务部办公厅
郑书伟 商务部综合司
郭婷婷 商务部财务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9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 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使、纵容他人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