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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20:0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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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皖政〔2011〕7号)和《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系铜陵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对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社会各界人士或集体进行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行政表彰奖励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全市人民为推动科学发展、转型发展、跨越发展、建设幸福铜陵努力工作、建功立业。

第四条 行政表彰奖励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依照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对我市行政表彰奖励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及时拟定行政表彰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做好行政表彰奖励的项目审核、对象审核,指导和协调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章 行政表彰奖励项目



第六条 面向全市社会各界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分为市人民政府奖励、市领导小组奖励、部门奖励、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是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研究审定奖励对象并予以公布的奖励,主要分以下种类: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主要授予在全市各条战线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其中,对企业职工和其它社会劳动者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公务员等机关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二)记二等功。授予在全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重要工作中或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授予一定时期或特定阶段内在关系全市全局性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全市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工作先进单位(个人)”称号。

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确需市人民政府通报表扬的,可以通报表扬,除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给予物质奖励之外,不享受市行政奖励相关待遇。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奖励是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对在跨部门、跨系统重要工作中成绩较为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称号。

第九条 部门奖励是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在本系统内开展的、以本系统内集体和个人为奖励对象的综合性奖励,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

除特殊情况外,各部门只设置一项本系统综合性奖励,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系统先进集体(个人)”称号。

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单项工作表彰活动,不享受行政表彰奖励相关待遇。

第十条 公务员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组部、原国家人事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省委组织部、原省人事厅《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经考核完成或超额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按有关规定实施奖励,不再另设奖励项目。

第三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条件



第十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经开展的表彰奖励,需要市人民政府比照进行的。

(三)涉及全市民族团结、军政关系等,不便以政府部门或者其它名义进行奖励的。

(四)在维护全市社会安定团结、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关系全局性的重要工作、中心工作、重大事项或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特殊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积极影响,确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

第十三条 推荐行政表彰奖励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和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和所在单位不能同时作为推荐对象。

(二)因同一事迹已受上一级行政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不再作为下一级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三)凡受到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当年度不得作为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受处分期间不得作为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五) 除公务员表彰奖励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其它行政表彰奖励参评对象的,在一个评选周期内年度考核均应达到称职以上等次。



第四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周期、数量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周期和数量为: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一般5年开展一次,总人数控制在全市总人口的万分之一以内,其中工人、农民不少于受奖励总人数的50%,企业负责人不超过12%。

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设有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奖励事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记二等功不设周期,根据集体或个人的先进事迹推荐、评定,一般每次不超过10人。

(三)全市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一般 2—3年开展一次。其中,先进单位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单位的15%以内,先进个人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1%以内。

(四)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即时性奖励项目,奖励对象具体数量按从严控制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跨系统奖励,一般 2—3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控制在参评集体数的10%左右,先进个人的比例控制在参评人数的5%以内。参评集体和人员较多的表彰项目,奖励对象数额适当降低。

第十六条 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的综合性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每3年开展一次。先进个人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8%以内,最多不超过60人;先进集体的数额控制在参评集体的25%以内,最多不超过40个。其中,基层、一线的比例均不少于受奖励集体和个人总数的80%。



第五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主要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后在评选范围内公布,部署组织开展评选推荐。

(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奖励候选对象。

(四)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评审,确定拟奖励对象。

(五)对拟奖励对象按规定征求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监察等部门意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开展行政表彰奖励的,可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县处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作为表彰奖励对象,确需表彰奖励的,报市委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市人民政府奖励和通报表扬的,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初审意见,并牵头召开奖励项目审核联席会议,实行集中审核,按批次定期集中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今后市人民政府不直接研究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上报的市人民政府奖励项目及通报表扬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奖励,在按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将拟表彰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组织开展奖励活动的市领导小组公布。

第二十条 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的奖励,在共同研究确定奖励对象后,联合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特殊工作需要即时奖励的,采取一事一报办法审批。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全市社会各界开展的行政表彰,可以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决定表彰的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

先进单位(集体)的一次性奖金主要用于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评选推荐,受到省级部门联合表彰,省委、省政府表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其它部委联合表彰直至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已给予物质奖励的,我市不再重复奖励;被表彰而未给予物质奖励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的可予以适当奖励。因同一事项受到不同规格表彰的,只按较高标准奖励一次。

奖励奖金原则上通过单位部门预算结余及其它可用于奖励的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记二等功人员,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奖励经费;市人民政府给予其它奖励的,以及本办法中规定的其它行政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公务员实施奖励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规定以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表彰奖励,并予公布: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当年,获奖者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获奖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办〔200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2003年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为深化“五管齐下”净空工程成果,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大气环境污染,确保2005年主城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大控制道路扬尘、施工扬尘、工业粉(烟)尘、餐饮业油烟、机动车废气污染的力度并建设基本无煤区(以下统称尘污染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尘污染控制的重点区域为:

(一)渝中区:七星岗街道、较场口街道、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望龙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两路口街道、王家坡街道、上清寺街道、大溪沟街道、大坪街道、化龙桥街道;

(二)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跃进村街道、九宫庙街道、茄子溪街道、八桥镇、建胜镇、跳蹬镇;

(三)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华新街街道、大石坝街道、五里店街道、石马河街道、江北城街道、寸滩街道、唐家沱街道、郭家沱街道;

(四)南岸区:南坪街道、花园路街道、龙门浩街道、海棠溪街道、铜元局街道、弹子石街道、南坪镇、涂山镇、黄桷垭镇、南山镇、鸡冠石镇;

(五)沙坪坝区:沙坪坝街道、小龙坎街道、渝碚路街道、磁器口街道、童家桥街道、石井坡街道、詹家溪街道、井口街道、歌乐山街道、山洞街道、新桥街道、天星桥街道、土湾街道、覃家岗镇、井口镇、歌乐山镇;

(六)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谢家湾街道、石坪桥街道、黄桷坪街道、中梁山街道、石桥铺街道、石桥镇、九龙镇、华岩镇;

(七)渝北区:人和街道、龙溪街道、大竹林镇、鸳鸯镇、礼嘉镇、回兴街道、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

(八)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花溪镇、南泉镇、鱼洞街道;

(九)北碚区: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风桥镇、北温泉镇、童家溪镇、东阳镇。

二、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道路扬尘的规定:

(一)在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中定期洒水降尘并逐步提高道路机械化吸尘作业率;

(二)逐步提高道路铺装改性沥青路面的比例,其中新建和改造主干道、干道全部铺装改性沥青路面;

(三)禁止车辆带泥(尘)上路行驶。运输渣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物质的车辆采取防扬尘和漏洒措施;

(四)控制区域内的裸露地面(含拆除违章建筑后的裸露空地)、土坡、树池、人行道、车行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硬化。

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施工扬尘污染的规定:

(一)建筑施工场界砌筑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档。主干道采用桩基础的施工场地内实行全封闭和硬地坪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混凝土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确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预拌混凝土的,应使用密封的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三)禁止在道路和行道上堆放、转运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

(四)市政工程设施的管养维护作业一律实行分段、封闭施工,采取连续作业、快速施工的方式;

(五)禁止在施工现场高空抛撒弃渣和熔融沥青、油毡等;

(六)拆除建筑物要采取有效的降尘措施。

四、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控制工业粉(烟)尘的规定:

(一)无特殊工艺要求的,以煤为燃料的炉窑按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二)排放工业粉(烟)尘的,按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达标。

五、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油烟污染的规定:

(一)禁止在居民区、居民楼和有居住、办公功能的综合楼内从事产生油烟等污染扰民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餐饮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建设的环评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新建餐饮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现有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和污染扰民的小于100平方米的餐饮业、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的油烟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治理达标排放。

六、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规定:

(一)凡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的机动车,一律不准生产、销售、入户和上路行驶;

(二)化油器轿车和9座及以下轻型汽油车全部改为电控补气加装三元催化器或改为CNG汽车;

(三)19座及以下的客运柴油车全部退出控制范围行驶;

(四)不得销售不符合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车用油品和不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的天然气。

七、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以区或街道(镇)为单位组织建设基本无煤区。基本无煤区以各区的城镇建成区为基础建设,验收标准是:

(一)居民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比例不低于96%;

(二)大于10蒸吨/小时燃煤锅炉(含火电厂燃煤锅炉)、以煤为原料的工业燃煤设施经过治理,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三)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锅炉和以煤为燃料的工业炉窑、茶水炉、大灶等燃煤设施一律改用天然气、液化气、油或电等清洁能源;

(四)禁止新建燃煤设施,改建、扩建燃煤设施必须保证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八、燃煤炉窑改用清洁能源的有关收费问题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清洁能源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渝办[2000]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违反本通告的,由环保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有关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按本通告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工作,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尘污染控制,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十二、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包装产品生产和使用的行业管理,提高建材包装产品的质量,降低破损,使之适应建材工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水泥、玻璃包装产品生产和使用的管理,其它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应执行本办法的一般规定。
建材包装专业生产企业、综合包装企业和其它企业生产的建材包装产品,以及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自产的包装产品,都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行使对全国和地方建材包装产品行业管理的职能。全国性的建材包装行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制定发布,并负责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补充性或地区性的建材包装行业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凡生产和使用建材包装产品的企业,不分行政隶属关系,都应纳入行业管理的范围,接受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业管理,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按期送有关报表。
第五条 中国建材包装协会和各地有关协会,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完成行业管理方面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类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发展要根据建材产品的发展计划,对包装产品数量质量的要求和对品种的选择,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计划,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协调平衡确定投资方向,安排生产,满足需要。
第七条 各类建材包装产品,要按照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标准、国家建材局制定的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无上述标准的产品,企业可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没有标准的或虽有标准但不达标的产品一律不准生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新研制的建材包装产品,要经过技术鉴定和工业性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新产品技术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在水泥包装袋和玻璃集装箱架生产企业中评定国家级建材包装定点生产企业。
第十条 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认真贯彻执行GB/T10300国家标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点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运用科学方法管理全部生产活动,充实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建立质量体系,完善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章 建材包装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外购或加工的建材包装产品,必须是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生产的合格产品。建材产品重点企业必须使用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的包装产品,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自产的包装产品,应严格按照各级标准进行生产,才能自产自用,也应按规定的程序取得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对外购、外加工或自制的包装产品在使用前要按照订货合同、加工协议的条款严格进行质量验收,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包装产品。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积极采用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优选推广使用的包装袋型,严禁使用两层新纸加两层再生纸或更低档次的各种包装物。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泥企业应根据本身条件,积极对新材料包袋和湖口袋进行试装试运,以推进水泥包装改革。但正式投入使用的新袋型、新袋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水泥纸袋回收办法及押金收取、退还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执行。新材料袋能够回收的,应尽量回收利用;押金收取、退还、奖励办法,参照纸袋的办法另行制定;不能回收的新材料袋,不许收取押金。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玻璃生产企业应在使用自有玻璃集装箱架的同时,鼓励玻璃产品固定用户按标准自备器具,参加交换使用。玻璃生产企业应对包装器具回空验收、维修养护,认真执行自定的鉴定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玻璃生产企业对玻璃集装器具的每次使用期限,延期费收取的标准,押金的收取与退还,用户自备箱架维修费用的承担,箱架的回空方式,应制定相应的规定,由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水泥、玻璃包装品种的使用比例,集装化的运量程度,出厂前的破损率,包括流通环节在内的综合破损率及其它改革指标,均按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参与当地经济综合部门对水泥、玻璃等建材产品的包装所进行的综合治理工作,自觉接受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对包装物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意见,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做好对包装物的检测。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当地各有关部门每年对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使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获得显著成绩的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和建材包装生产企业,分别由上一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对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使用,限期整顿。对大、中型建材企业或已被定为建材包装定点的企业通报批评,直至撤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对生产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材包装产品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建材局包装大检查领导小组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建材包装物生产,使用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