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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4:1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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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8〕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和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督办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安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督办: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
  (三)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部署、工作目标、重要会议精神、重要决定和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批示、重要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的贯彻落实;
  (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六)综合性或久拖未决的重大安全问题的解决;
  (七)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安全生产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四条 需要督办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安委会制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督办指令书》(以下简称《督办指令》)。
  《督办指令》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给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承办;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督办。
  第五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接到《督办指令》后,应由主要领导和“一岗双责”涉及的分管领导负责签收,并按照《督办指令》的要求立即组织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未能如期办结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非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或属于跨区域、跨部门的督办任务,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督办。
  第六条 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督办事项办理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办理时限到期前,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应写明申请延期的原因和承诺完成时间,并经《督办指令》签收领导签字后报市政府安委会,由签发《督办指令》的市政府安委会领导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对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的督办事项,应及时进行催办。
  第八条 督办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形成专题报告,经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专题报告应实事求是,结论准确、完整;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应提出具体的整改方案。
  第九条 对不能在《督办指令》规定时限内完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且不能确保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法暂扣其有关行政许可证照,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对整改无望的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法吊销其相关行政许可证照,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督办指令》办结后,有关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并将整改情况连同专家论证意见,经《督办指令》签收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停产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督办指令》进行整改的,应当作为事故对待,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对其他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按照《威海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督办工作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3〕12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组建评委库是一件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特别是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布置,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必须于2003年9月底前将进入中评委库委员人选报市人事局职称科(市职改办)。

汕头市人事局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化,增强职称评审的透明度,规范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建设,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根据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以下简称评委库)是为满足评审工作社会化需要,由具备一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由评委库抽取产生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及其专业组负责相应系列(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在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并接受社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
第四条 从评委库中抽取的各专业组成员和评委会委员,由市人事局下发组建文件,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文件要求通知委员按时出席评审会议。
第五条 市评委库由市人事局组建和管理。
第二章 评委库的设立
第六条 评委库根据评委会的评审专业范围,一般按评委会及专业组组成人员数量的2-3倍组建。
第七条 负责全市范围同一专业评审的评委会,组建评委库时应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布局,打破系统、地区、单位限制,综合考虑入库委员的年龄、专业、学历以及地区、单位分布等因素。评委库中,40岁以下的委员须占三分之一以上。
主要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评委会,也应组建评委库,并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外单位的专家入库。
第八条 评委库由具有高中级资格的委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资格的委员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小学高级评审委员必须全部具有小学高级资格以上。
第九条 入选评委库的委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科学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能正确掌握和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
(四)进入评委库的委员,应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同时要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有承担过多个项目(课题)或解决疑难专业技术问题的经历,业绩好,并工作在教学、科研、生产第一线。
第十条 入选评委库委员的产生。
(一)进入评委库的委员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中评委会评委库入库委员推荐表》,经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定入库。
(二)入库委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库委员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评委库委员不得从事评审工作。评委库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评委库委员实行动态式管理,对于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调离原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委员,原推荐单位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报市人事局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专业组及评委会的产生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专业组的产生。在每次专业组评审前5天,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从各专业委员库中随机抽取4-6人,组成专业组,另抽取1-3人作为候补委员。
同一专业组中,同单位(部门)委员人数不得超过2人;主要负责本单位职称评审的评委会,同一专业组中外单位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专业组组长由评委库组建部门在已抽取的专业组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原则由日常工作部门推荐,市人事局审核确认,其他委员由以下5种方式产生:
(一)随机抽取各专业组委员一般即为评委会的委员。若同一单位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从所抽取的委员中按顺序抽取4人,其余人员不参加中评委会。
(二)若专业组设置较多,可按各专业的评审量确定各专业组进入评委会的人数。各专业组参加评委会人员按原各专业组随机抽取次序确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参照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若评委会与专业组会议召开时间相隔一周以上,应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专业重新随机抽取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组成评委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参照第一款处理办法执行。
(四)不设专业组的评委会,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直接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4人。
(五)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评委会,可参照上述方法,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外单位的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出席评委会专业组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4人。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不设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设4个以下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1人,专业组超过4个的,每增加1个专业组,出席会议的委员至少增加1人。
第十五条 随机抽取的专业组委员或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从相应专业组候补委员中按随机抽取的次序递补。
第十六条 评委会或专业组评审时间因故推延超过6天的,应重新抽取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
评委会或专业组的评审时间由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与市人事局商定。
第四章 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参加抽取评委会委员及专业组委员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我省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规定,对随机产生的专业组委员和评委会委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如有泄露,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参加专业组评审和评委会评审的委员应严格遵守如下评审工作纪律:
(一) 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按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工作;
(二)不向外泄露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三)不对外接受有关评审情况的查询;
(四)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五)评委会委员、专业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委会的普通一员,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六)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放宽标准条件以及出现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七)自觉接受监督。投票结果应及时报市职改办及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撤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市人事局有权否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市直单位、区县组建初级资格评委会评委库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依其他有关评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