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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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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检会[2007]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和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督监管理监外执行罪犯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裁定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公、检、法、司各司其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防止脱管漏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批准、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负责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帮助、日常管理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对执行和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交付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责令罪犯签定《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在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委托羁押机关送达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负责交付执行。对于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人民法院负责交付的,从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时起算;公安机关、监狱负责交付的,从公安机关、监狱收到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时起算。

第五条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后,应当由户政管理部门和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并在三日内将《监外罪犯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回执寄送交付执行机关。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交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由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由罪犯本人携带和转交法律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报到。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报到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并积极协助寻找或追捕;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视罪犯逾期情节、影响分别给予训诫、治安处罚及社区矫正考核处分,直至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原决定,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七条 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移交本地执行的罪犯后,应当指定监狱、看守所管理,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罪犯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监督管理、教育改造的作用。

第三章 监督考察和管理

第九条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接到罪犯报到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监督管理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缓刑、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及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负责对罪犯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和监督考察小组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督考察小组应当掌握罪犯执行的情况,并做好记载备查;罪犯应当每月向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书面汇报思想情况,汇报内容包括认罪、守法、思想改造、社会往来、日常生活及完成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任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批准,罪犯迁居时,原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移交罪犯监督考察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罪犯确因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对因患严重疾病,期满未愈不宜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满未愈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复查和鉴定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因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原执行看守所,由看守所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通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监督该罪犯到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收监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狱管理机关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办理。

第十七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应当予以训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社区矫正考核处分;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建议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执行原判决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在监督考察期间又犯新罪的,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并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条 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罪犯刑期届满的,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对其宣布刑期执行完毕和解除社区矫正,并填写罪犯刑期届满宣告书。



第四章 检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未及时指定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的;

2、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的;

3、继续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对罪犯应当收监而未收监执行的;

4、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

5、罪犯刑罚执行期限届满,未公开予以宣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或者宣告后未书面告知罪犯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裁定减刑或者其他变更执行措施的;

7、在呈报、审批、决定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执行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作纪律的;

9、其他需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涉嫌又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期满后未到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续批手续而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对期满后的时间应当建议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不计入刑期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向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管理情况,每年应当组织一至二次专门的联合检查,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有关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分析、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每月应当将罪犯的底数、表现、执行情况等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对罪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罪犯长期脱管、漏管,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会签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8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6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含住建、市政、交通、水利、土地整理与开发项目等)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成员由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市公管办的主要职责有: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活动。
  (二)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情况及交易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市公管办相关会议的召集,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四)完成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正县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我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履行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市交易中心接受市公管办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含发展改革、住建、交通、水利)相关部门职责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包括各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和评标办法的制定。
  2.承担本行业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申请核准、资质核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招标投标资料的备案工作及履约情况的监管工作。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4.对所属范围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监管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审核公告、公示,审核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负责办理直接发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登记、核验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2.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目录标准的制定、采购预算及计划的下达、采购方式审批、合同及采购文件备案、采购资金支付办理、采购信息统计等工作。
  3.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包括招标文件审核规定、专家考核管理、公证程序及要求、代理机构的考核、采购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规范等。
  4.受理投诉,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监管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政府采购目录内及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进场交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及其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政府采购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涉及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项目相关部门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2.具体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
  3.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政府批准。
  4.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及相关工作。
  5.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相关职责。
  (二)市交易中心职责:
  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市场信息的发布工作,承担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财政部门以及国资、监察和审计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包括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负责有关交易管理的衔接和落实,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市本级及城区范围内(含钟山区、水城县、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经济开发区)的下列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集中交易: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项目;
  (二)与工程相关的材料、设备等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
  (三)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政府采购项目;
  (四)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项目;
  (五)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如使用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处置和产权转让;
  (六)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七)鼓励和接受本区域和范围之外要求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不采用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中心登记,其他可以不采用招标的项目,如拍卖、挂牌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进行交易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以及相关国有土地项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没有明确相关标准的,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分交易提起方、交易实施方和交易响应方。
  项目业主、采购人和出资人或其代表等提起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交易提起方。
  具体组织实施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或代理机构为交易实施方。根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交易提起方可同时成为交易实施方。
  建设工程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受让人、产权交易购买人等响应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交易响应方。
  第十六条 交易提起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办理完成委托实施等相关前置手续。
  第十七条 交易实施方根据本法的规定和标准提出进场交易申请,市交易中心审查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受理手续。
  第十八条 交易实施方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受理交易响应方的报名。
  第十九条 交易实施方主持交易活动,交易提起方、交易响应方和相关监督方参加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交易响应方应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交易各方在集中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时,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遵守交易秩序。
  第二十一条 交易项目一般应依法组建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包括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拍卖或竞价主持人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
  第二十二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具有独立进行评审的权利,评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
  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平、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对评审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易活动完成后,交易实施方应将成交结果报交易提起方和市交易中心,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则向有关各方签发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对交易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交确认书发出后,无法定事由改变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实施方按照市交易中心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提交交易报告和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成交确认书签发后,交易实施方应当负责主持交易提起方和交易响应方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交易提起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备案。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根据其管理职能,接受政府授权或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取得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项收入或其他收入执收权。
  第二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根据其服务职能和相关规定及要求,可向交易实施方和相关当事方收取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产权交易服务费、设施及系统技术使用服务费等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关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收费收入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交易中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取得的专项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市财政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府办发〔2011〕1号)的有关管理性收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接受的赞助或捐赠等,市财政予以全额返还,用于市交易中心技术平台升级开发、场地及设施维护、专家及相关人员管理,并参照市府办发〔2011〕1号文件及其他相关使用规定使用。
  第六章 交易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依法处理、纠正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易活动根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必须进行司法公证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公管办应当加强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有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涉及的交易资金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易响应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质疑或异议。交易实施方或提起方未答复或质疑人、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各行业主管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必须对交易项目签发进场交易确认书,作为交易提起人办理相关资金支付、许可、产权和使用等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及相关行为规范制度,实行严格规范的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交易响应方;不得将本办法规定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在场外交易。违反规定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责令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市交易中心不得签发进场交易确认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资金支付、许可、产权和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介代理机构、投标人、评审专家等单位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必须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作不良行为记录,按规定限制其在本市市场组织或参与相关交易活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实施细则及进场交易目录标准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六枝特区、盘县和其他经济开发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没有出台新规定之前可维持现行模式。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本市颁布的相关文件和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或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整合信息资源、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公开、透明、真实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的发布、管理。
  第三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的媒体为“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媒体上发布外,必须同时在“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发布。不同媒体发布的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条 交易公告发布前,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基本情况登记,同时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需要公告的信息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及时以书面文件和电子文档方式提供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六条 所需发布的信息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其中:
  (一)工程建设项目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名称、招标项目名称、招标范围、工程规模、质量要求、实施地点、工期、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报名地点和时间、投标报名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应当载明: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索取招拍挂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招拍挂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投标、竞买保证金,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公告应当载明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交付保证金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四)政府采购招标公告应当载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名称、招标项目名称、用途、数量、要求,项目资金落实情况、报名地点和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招标方式、联系方式和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申请发布信息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对所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交易公告的发布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应当由交易公告发布人和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交易信息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报送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发布。
  第八条 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责令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四)其他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九条 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一)不在规定媒体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应当发布交易公告而不发布的;
  (三)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相关交易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交易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受让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交易公告、证明材料的;
  (六)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交易公告的发布应当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交易公告发布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交易公告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属于中介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国家、省对交易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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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2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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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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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3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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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